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鵬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字第482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王鵬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鵬裕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雖已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受刑人王鵬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過失傷害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 99年9月29日 │ 99年9月8日 ││) │ │ │├──┬────┼─────────────┼─────────────┤│偵查│機關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案號 │ 99年度偵字第23033號 │ 100年度偵字第9881號 ││號 │ │ │ │├──┼────┼─────────────┼─────────────┤│最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事 ├────┼─────────────┼─────────────┤│實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123號 │ 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審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2月22日 │ 100年7月11日 │├──┼────┼─────────────┼─────────────┤│確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判 ├────┼─────────────┼─────────────┤│決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123號 │ 10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0年3月14日 │ 100年8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