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季正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季正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季正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1月16日採尿前96小│ 99年12月14日 │ 100年1月16日 │ 100年4月17日 │ │ │時內某時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編號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 │100年度偵字第2601號 │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同編號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後├────┼───────────┼───────────┼───────────┼───────────┤ │事│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 │100年度易字第700號 │ 同編號2 │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 │ │實│ │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5月12日 │ 100年8月11日 │ 同編號2 │ 100年9月2日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同編號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 同編號2 │ 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 │ │判│ │ │ │ │ │ │決├────┼───────────┼───────────┼───────────┼───────────┤ │ │判決確定│ 100年6月15日 │ 100年9月9日 │ 同編號2 │ 100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