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道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道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道克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應執行刑總和即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4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1年3月。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