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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志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100 年度執字第5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志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 │211條行使偽造 │211條行使偽造 │211條行使偽造 ││ │公文書罪 │公文書罪 │公文書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1日下│99年12月28日下│99年12月24日下││(民國) │午5時25分許 │午2時15分許 │午3時30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0年度少連偵 │100年度偵字第1│100年度偵字第 ││ │ │字第60號、第66│5807 號 │6668號 ││ │ │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 │院 │院 │院 ││審 ├────┼───────┼───────┼───────┤│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100年度訴字第1│100年度訴字第9││ │ │456號 │739號 │24號 ││ ├────┼───────┼───────┼───────┤│ │判決日期│100年7月6日 │100年8月22日 │100年8月30日 │├──┼────┼───────┼───────┼───────┤│確定│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 │院 │院 │院 ││ ├────┼───────┼───────┼───────┤│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100年度訴字第1│100年度訴字第9││ │ │456號 │739號 │24號 ││ ├────┼───────┼───────┼───────┤│ │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 │100年9月20日 │100年9月26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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