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銘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31日」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