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志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66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57號及99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