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宇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譚宇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及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譚宇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3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4號5樓,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2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3包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宇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290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體3 包(驗前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0579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27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3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成癮依賴甚深,自我控制力薄弱,甚為不該,惟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3包,屬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亦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