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輝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仿冒「Viagra」偽藥貳佰零壹顆(含藥錠及外包裝陸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稱『秀蘭老公』之成年人」應更正為「自稱『秀蘭老公』之成年男子」、「偽藥83顆」應更正為「偽藥81顆」,並補充:「另扣得『Viagra』偽藥120顆及仿冒商標之外包裝4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藥事法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偽藥外包裝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販賣擅自輸入之偽藥,雖同時亦販賣冒用藥商名稱之包裝盒,然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與同法第83條第1項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即足。被告上開犯行,與自稱「秀蘭老公」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數次犯行,惟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仿冒「Viagra」偽藥201顆(含藥錠及外包裝6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