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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軍文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被告
王壽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告
謝志賢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被告
于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告
許瓊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楊鈞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王思又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被告
林哲有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告
吳芝瑋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童軍興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被告
魏仰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強制
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愷他命肆拾伍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
零貳捌伍公克),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均無罪。
壬○○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G甲PL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之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玖點柒零肆公克),均沒收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玖點柒零肆公克),均沒
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情形:
    ㈠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緝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
      執行,於97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
      案中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下同)9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4 月9 日確定,嗣癸○
      ○於99 年1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
    ㈡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62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96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
      另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5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字第84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
      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部分,不構成累犯,詳
      如後述)。
    ㈣壬○○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同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癸○○(綽號「軍文」)、丁○○(綽號「小剛」)於99年
    6 月間合夥成立「SEXY DIAMOND經紀公司」(下稱「SD公司
    」),從事媒介女子至酒店工作等業務,卯○○(綽號「金
    鋼」)、乙○(綽號「仔仔」)、壬○○(綽號「小方」)
    、丑○○(綽號「凱文」)、丙○○(綽號「芮喬」)、庚
    ○○(綽號「阿漢」)、戊○○(綽號「小皓」)、辰○○
    (綽號「小賢」)則於99年9 月至10月間陸續加入SD公司,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媒介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或媒介
    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癸○
    ○制定SD公司工作規則,並由癸○○、丁○○共同對外與臺
    北市、新北市區內各大酒店業者聯繫、安排小姐工作人數、
    檔期等,並負責掌控SD公司財務收入,乙○、壬○○、丑○
    ○、丙○○、庚○○、卯○○則均係擔任SD公司經紀人,負
    責管理、照顧SD公司旗下小姐,安排小姐前往各大酒店上班
    ,戊○○擔任經紀人助理,負責協助經紀人丑○○、丙○○
    等人管理SD公司旗下小姐,辰○○擔任經紀人助理兼司機(
    俗稱「馬伕」),負責搭載SD公司旗下成年女子前往不特定
    男客指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渠等自99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為下列犯行:
    ㈠癸○○、丁○○、乙○、壬○○、丑○○、丙○○、庚○
      ○共同基於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癸○○、丁○○共同管理SD公司之財務
      及統籌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SD公司旗下未滿18
      歲之女子(行為時均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及
      立法意旨,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下述少年之身分資訊以保護
      少年,故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如卷內資料),乙○
      、壬○○、丑○○、丙○○、庚○○均擔任經紀人,經營
      模式係由擔任經紀人之乙○、丑○○、丙○○、庚○○等
      人前往臺北市西門町等處散發傳單、SD公司名片招募逃家
      在外、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少女,或透過旗下小姐介紹未成
      年少女前來應徵,見面後乙○、丑○○、丙○○等人告以
      其可提供住宿、高薪,由渠等媒介至酒店工作獲取報酬,
      癸○○、丁○○、乙○、壬○○、丑○○、丙○○、庚○
      ○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滿18歲(編號1 至編號9 )之
      女子媒介至台北市、新北市區內之香格里拉、臺北花園等
      酒店,在酒店內從事脫衣秀舞(酒店播放樂曲時,包廂內
      女子即將身上衣服脫去,只剩下半身丁字褲跳舞,或由女
      子磨蹭男客,或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身體)、幫客人打
      手槍(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其射精,亦稱「手工」
      )之猥褻行為。酒店以每位小姐、每節10分鐘為單位計算
      ,每單位SD公司向酒店收取177 元,於各該檔期結算時,
      由乙○等經紀人向酒店收取後,扣除每位小姐每單位應得
      150 元、經紀人抽取20元資為利得外,將剩餘7 元繳交給
      SD公司,癸○○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㈡癸○○、丁○○、乙○、壬○○、丑○○、丙○○、庚○
      ○承前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聯絡,夥同卯○○、戊○○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使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之犯意聯絡,由癸○○、丁○○共同管理SD公司之財務
      及統籌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SD公司旗下成年女
      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卯○○、乙○、壬○○、丑
      ○○、丙○○、庚○○均擔任經紀人,負責管理、開發SD
      公司旗下之已滿18歲小姐,戊○○擔任經紀人助理,協助
      管理SD公司旗下之已滿18歲女子,經營模式係由擔任經紀
      人之戊○○、庚○○、乙○等人前往臺北市西門町等處散
      發傳單、SD公司名片招募不特定成年女子或透過旗下小姐
      介紹亟須用錢之成年女子,再由丁○○、卯○○、乙○、
      丑○○、丙○○等人分別面試、同意該等成年女子加入SD
      公司後,提供各該成年女子所需之住宿、生活費、陪同前
      往酒店面試等,癸○○、丁○○、卯○○、乙○、壬○○
      、丑○○、丙○○、庚○○、戊○○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成年女子(編號10至編號14)媒介至台北市、新北市區
      內之凱幄、東城、美麗殿等酒店,在酒店內從事脫衣秀舞
      、幫客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以口吸吮男客生殖
      器,直至其射精,亦稱「口碑」)之性交行為。酒店以每
      位小姐、每節10分鐘為單位計算,每單位SD公司向酒店收
      取177 元,於各該檔期結算時,由卯○○等經紀人向酒店
      收取後,扣除每位小姐每單位應得150 元、經紀人抽取20
      元資為利得外,將剩餘7 元繳交給SD公司,癸○○等人共
      同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㈢癸○○、丁○○、卯○○承前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夥同辰○○,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使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之
      犯意聯絡,成立「雞房」以媒介旗下成年女子從事應召之
      性交行為(俗稱「做S」),分工方式為:卯○○負責向
      癸○○報班(表達當日旗下成年女子應召之意願及時間)
      後,由癸○○轉向合作之應召站人員報班,再由應召站人
      員以電話聯繫SD公司旗下成年應召女子或直接指示同具犯
      意聯絡之辰○○搭載成年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賓館
      等地點,以5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
      性交;於每次性交完畢後,由如附表一編號12等成年應召
      女子向男客收取價金,SD公司則抽取3200元至3800元不等
      ,餘款方由應召女子取得,癸○○、丁○○、卯○○、辰
      ○○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㈣嗣丑○○、丙○○與癸○○等人間意見理念不合,遂於99
      年11月間脫離SD公司,另行成立集閎經紀娛樂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集閎公司」),丑○○、丙○○共同基於使已
      滿18歲或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之犯意聯絡,將原屬SD公司旗下小姐之附表一編號4 、
      7 、9 所示之未滿18歲之女子、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已滿
      18歲之女子轉為集閎公司旗下小姐,渠等經營模式仿照SD
      公司之模式,由丑○○、丙○○出面與臺北市、新北市區
      內各酒店商談集閎公司旗下小姐工作檔期、人數、報酬等
      ,並前往臺北市西門町等處散發傳單、集閎公司名片招募
      女子或由旗下小姐介紹亟須用錢、思慮未周之成年及未成
      年女子加入集閎公司,提供旗下女子所需之住宿、生活費
      、陪同前往酒店面試等,將該等女子媒介至香格里拉、凱
      幄等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打手槍等猥褻行為。酒店以每
      位小姐、每節10分鐘為單位計算,每單位集閎公司向酒店
      收取170 元,於各該檔期結算時,由丑○○、丙○○向酒
      店收取後,扣除每位小姐每單位應得150 元,餘款則均歸
      由丑○○、丙○○獲得,丑○○、丙○○共同以此方式牟
      取利益。
三、癸○○因周○潔(綽號「夏天」,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積欠
    其前經紀公司債務,乃於99年9 月初安排周○潔至SD公司之
    「雞房」工作,工作內容為由不特定男客將陰莖插入周○潔
    陰道而為性交(亦稱「做S 」)後,周○潔向男客收取費用
    ,並將與男客性交所得收益繳回SD公司,由癸○○、丁○○
    將該等收益以「夏天還款」項目記載於SD公司帳冊以營利。
    嗣周○潔於99年10月初某日向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路○○○ 號10樓之3 之SD公司宿舍並管理其生活及工作情況之
    卯○○表示不願意繼續與男客從事性交,詎癸○○、丁○○
    、卯○○竟另基於基於強制使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癸○○、丁○○授意卯○○向周○潔稱:不繼續在雞房工作
    ,要問SD公司兩個老大(即癸○○、丁○○)的意思等語,
    卯○○並向周○潔恐嚇稱:如不願意與男客性交,即要毒打
    周○潔或將其交由前經紀公司嚴加控管等語,周○潔恐遭毆
    打或送回前經紀公司將受私刑(拔指甲、抽腳筋、手筋)等
    嚴厲對待,雖曾欲嘗試逃離SD公司,然因害怕逃離後可能遭
    SD 公 司人員拖回致生不利後果,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並
    經癸○○、丁○○、卯○○限制繼續居住在上開SD公司宿舍
    內,由卯○○負責平日與周○潔同睡上址住處,以就近管理
    並監控其行動(尚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癸○○、
    丁○○、卯○○即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周○潔、監控其行動,
    違反周○潔之意願,自99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
    為警查獲日止,使周○潔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多次,每次代價
    5000元(其中1800元由周○潔分得,其餘由SD公司抽得)或
    6000元(其中2200元由周○潔分得,其餘由SD公司抽得),
    藉此供癸○○、丁○○、卯○○牟利。
四、黃○婷(綽號「牛奶」,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因亟需金錢而
    向SD公司借款2萬元,癸○○乃於99年9月初安排黃○婷至SD
    公司「雞房」工作,黃○婷向男客收取費用,並將與男客性
    交所得收益繳回SD公司,由癸○○、丁○○將該等收益以「
    牛奶還款」項目記載於SD公司帳冊以營利。嗣因SD公司逕自
    黃○婷性交易所得內扣除其向SD公司之借款,且未對帳,黃
    ○婷乃於99年10月初某日向癸○○表示不想繼續與男客從事
    性交,癸○○、丁○○眼見黃○婷不願從事性交行為,唯恐
    黃○婷欠款無法收回,竟另行基於強制使人性交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癸○○出手打黃○婷一巴掌,並向黃○婷稱:沒
    有選擇之餘地,做S 賺比較快,要就叫妳家人出來還錢,否
    則就要繼續做等語,癸○○、丁○○並限制黃○婷行動自由
    在SD公司位在臺北市新生北路3 段某處辦公室內,黃○婷雖
    曾欲嘗試逃離SD公司,然因害怕SD公司成員知道其家人住址
    ,若其逃離將使其家人遭受不測,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癸
    ○○、丁○○即共同以此方式違反黃○婷之意願,自99年10
    月初某日起至99年12月初某日止(黃○婷於99年12月初始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出面與SD公司
    協調黃○婷離開SD公司),使黃○婷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多次
    ,每次代價5000元或6000元,SD公司從中抽取3200元至3800
    元不等,藉此供癸○○、丁○○牟利。
五、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皮」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
    絡,於99年11月至12月初間,擔任俗稱「馬夫」之工作,由
    「阿皮」招攬不特定男客並安排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鍾○涵
    (綽號「乖乖」)等人從事性交行為後,以未顯示來電之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子○○,由子○○駕駛車輛前往搭載成年女
    子鍾○涵等人到達指定之汽車旅館、飯店等地點,與不特定
    之男客從事性交;於每次性交完畢後,由成年女子鍾○涵等
    人自行向男客收取價金,再以電話聯繫子○○至指定地點接
    其上車,待當日下班時,由成年應召女子依子○○實際載送
    之時間長短,以每小時250元計算後當場給付。
六、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㈠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微量可供一次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至 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對象,共計6 次;㈡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MDMA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可供
    一次施用之MDMA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對象1 次;㈢基於轉
    讓禁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微量可
    供一次施用之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對象1 次。
七、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8 月底至100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
    路○○○ 號10樓之3 之林○茹住處,先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 包予林○茹並分別收取價金500 元,共計3 次。
八、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協尋轄內失蹤少女時
    ,得知少女經吸收從事性交易,於100 年1 月27日持搜索票
    分別前往癸○○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2
    住所、丁○○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住所、
    卯○○位在臺北市○○○路○○○ 號10樓之3 住所、乙○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3 號13樓之3 住所、丑○○位在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58號7 樓住所等處執行搜索,查扣
    如附表三、四所示癸○○、丁○○、卯○○、乙○、壬○○
    、丑○○、丙○○、庚○○、子○○、辰○○等人所有之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及被告辰○○所有之愷他命
    20包(驗餘淨重共計49.704公克)、被告乙○所有之愷他命
    45包(驗餘淨重共計32.0285公克),始悉上情。
九、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0000甲0000 、0000甲0000 、0000甲0000 、0000甲0000 、
    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陳○
    柔、徐○雯、林○茹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㈡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詳如
      後述),本院以其等警詢中陳述,未與被告癸○○、丁○
      ○、卯○○、乙○、壬○○、丑○○、丙○○、庚○○、
      戊○○、子○○、辰○○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
      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11人
      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卯○○、乙○、丑○○、
    丙○○、庚○○、戊○○、辰○○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等4 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
      被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
      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
      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
      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亦得為證據。是共同被告因拒絕證言,而不能於審判
      中陳述並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就除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有
      關之待證事項,於本院審理時均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
      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有本院100年12月14日、101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㈤第59甲63 、193甲194 頁)
      ,而上開共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復分別爭執上述除自己
      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表達其先前於
      警詢所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之情形,再者渠等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屬詳盡,對警方問題亦為一問一答之連續陳述
      ,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
      正方法取得,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關係,
      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等11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潔、黃○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
      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
      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依其等之戶籍地
      、卷附居所地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回證資料卷第17、18、105甲107 頁)、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回證資料卷第88、90頁)為憑,是證人
      顯無從到庭供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惟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渠等就提問所示疑義
      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
      盡情回答之情形,又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
      ,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
      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周○潔、
      黃○婷於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范○婷、李○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均應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廖怡婷、胡○婷、郭○惠、楊○名、賴○臻、張○涵於
    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上開證人均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之陳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符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均應無證據
    能力。 
六、證人0000甲0000 、0000甲0000 、0000甲00000、0000甲00000、
    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0000甲00000於偵訊
    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
      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
      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
      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
      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等人涉犯本
      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
      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
      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
      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五部分(即被告癸○○、丁○○、乙○、壬○○
    、丑○○、丙○○、庚○○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及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卯○○、戊○○、辰○○
    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被告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㈠訊據被告丑○○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123
      頁、㈥第6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88甲191 頁)在
      卷可稽,及在被告丑○○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住處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卯○○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㈢
      第6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50甲156 、172甲175 頁)在卷可稽
      ,及警方在被告卯○○位在臺北市○○○路○○○ 號10樓之
      3 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卯○○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㈢訊據被告子○○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206 頁
      背面、㈥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鍾○涵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偵二卷第44甲46 頁),足認被告子○○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癸○○、丁○○、壬○○、丙○○固坦承有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本院卷㈢第
      68甲69 頁、第122 頁背面甲 第123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
      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被告癸○○、丁○○
      均辯稱:我沒有參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只負責把未滿18歲的小姐帶進去酒店
      ,她們要做什麼不是我能控制云云;被告壬○○辯稱:我
      沒有加入過SD公司,也從未介紹未成年去酒店上班云云。
      訊據被告乙○、庚○○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
      稱:公司不收未成年人,但她們沒有地方住,我只是讓她
      們住在我那裡;我是做禮服店的經紀人,禮服店小姐原則
      上是不給客人摸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是99年12月才
      認識被告乙○,但我沒有當他助理或幫未成年小姐做什麼
      事情,我只是有時候去被告乙○那邊聊天,沒有載小姐過
      ,也沒有聽過SD公司云云(本院卷㈥第62頁背面);訊據
      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擔任助手,
      沒有帶小姐去酒店,只有發名片云云(本院卷㈥第62頁背
      面)。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擔任馬伕,當司機載SD公
      司雞房小姐去賓館從事性交易(本院卷㈢第123 頁背面、
      ㈥第62頁背面),然辯稱:我載鍾○涵去淡水性交易被抓
      ,已經被判刑確定云云(本院卷㈥第63頁)。經查:
      ⑴被告癸○○(綽號「軍文」)、丁○○(綽號「小剛」
        )均為SD公司負責人,被告癸○○制定工作規則後,被
        告癸○○、丁○○即共同管理SD公司財務及統籌管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SD公司旗下女子,被告卯○○(綽號「金
        鋼」)、乙○(綽號「仔仔」)、壬○○(綽號「小方
        」)、丑○○(綽號「凱文」)、丙○○(綽號「芮喬
        」)、庚○○(綽號「阿漢」)均擔任SD公司經紀人,
        負責管理、開發、面試SD公司旗下小姐,並須向被告癸
        ○○、丁○○回報SD公司旗下小姐狀況,被告戊○○(
        綽號「小皓」)為經紀人助理,負責協助管理SD公司旗
        下已滿18歲之小姐生活,被告辰○○(綽號「小賢」)
        為SD公司經紀人助理兼司機,負責載送SD公司旗下已滿
        18歲之小姐從事性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已滿18歲或未滿
        18歲之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均隸屬SD公司,由SD公司
        成員媒介至各該酒店等地點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SD公司則從中以猥褻每節10分鐘向酒店抽取
        7 元、經紀人抽取20元,性交則從中以每次5000元抽取
        3200元或每次6000元抽取3800元之方式牟取利益等情,
        業據附表一所示證人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並有在被告癸○○住處(臺北市○○區○○○路
        ○○○ 號10樓之12)搜索扣得之酒店小姐對帳單、小姐班
        表、員工履歷表、經紀公司名片、酒店客人聯絡本、薪
        資袋,在被告丁○○住處(臺北市○○區○○○路○○○
        號10樓)搜索扣得之總帳冊、日記帳本、履歷表、經紀
        合約書,在被告乙○住處(臺北市○○區○○○路○○○
        號13樓之3 )搜索扣得之經紀公司履歷表、合約書、工
        作進度表、公司內部利潤表、員工調查表、經紀人規章
        、酒店節數帳本,在被告卯○○住處(臺北市○○○路
        ○○○ 號10樓之3 )搜索扣得之經紀公司履歷合約、公司
        業幹利潤表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癸○○、丁○○、乙○、壬○○、丙○○、庚○○
        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證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亦明知其等均加入SD公司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
        示之性交易等情,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0000甲0000 於①警詢時證稱:SD公司內被告癸○○
        、丁○○、乙○、壬○○、丑○○、丙○○、庚○○等
        人,他們都知道我、0000甲 0000、0000甲00000等人未成
        年,我有跟他們說我未成年,且平常都住在一起,所以
        他們都知道我們小姐的年齡;被告乙○帶我到酒店時,
        叫我準備成年人的證件,我就拿郭○惠的證件去酒店應
        徵等語(偵一卷第314 頁背面);②偵訊時證稱:被告
        癸○○、丁○○、乙○、壬○○、丑○○、丙○○、庚
        ○○都知道我是未成年有在做脫衣、秀舞;被告乙○要
        我準備成年人的證件,因為要成年才能去香格里拉酒店
        上班,所以他就叫我去借證件給店裡的人看;SD公司的
        幹部都知道小姐年齡,因為有與小姐生活在一起,都知
        道小姐的工作內容等語(偵二卷第100甲101 頁);③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外表看起來就像是未成年等語(本
        院卷㈣第76頁背面)。
      ⒉證人0000甲0000 於①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是我經紀人
        ,他請丙○○帶我進香格里拉酒店上班,我是擔任坐檯
        小姐,就是要脫衣秀舞,跨坐在客人的大腿上,給客人
        摟抱、撫摸,過程中客人常會碰觸到胸部,客人有時候
        還會親吻我們;SD公司的成員都知道我是未成年,因為
        SD公司裡面幾乎都是未成年的小姐,有差不多30個未成
        年小姐等語(偵一卷第328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226 頁
        背面);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朋友介紹加入SD公司
        ,當初是跟被告丙○○談公司跟酒店的規定,我有跟被
        告丙○○說我17歲,後來我有去香格里拉酒店陪酒;被
        告庚○○負責管理我的上班出勤狀況等語(本院卷㈣第
        000甲000 頁)。
      ⒊證人0000甲0000 於①警詢時證稱:被告乙○請被告丙○
        ○於99年9 月中旬帶我進香格里拉酒店上班,上班內容
        是要脫衣秀舞、手工(即幫客人手淫),公司有強制規
        定要脫到剩下一件丁字褲等語(偵一卷第360 頁);②
        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有問我幾歲,我跟他說我14歲;
        SD公司內被告癸○○、丁○○、乙○、壬○○、丑○○
        、丙○○、庚○○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也都知道我去酒
        店是要做脫衣、秀舞、打手槍等語(偵二卷第91頁);
        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乙○說我是14歲,
        被告癸○○、丁○○、乙○、壬○○、丑○○、丙○○
        、庚○○都知道我是未成年在做脫衣、秀舞、打手槍;
        我不想曝光是因為被告乙○、壬○○對我很好,我怕他
        們會難過,我不會說謊陷害他們;我住在林森北路期間
        當時有在念國中,我會穿制服直接從林森北路直接去學
        校上課等語(本院卷㈣第76頁)。
      ⒋證人0000甲00000於①警詢時證稱:SD公司成員被告癸○
        ○、丁○○、乙○、壬○○、丑○○、丙○○、庚○○
        都知道我未滿18歲;我於99年8 月加入SD公司擔任應召
        小姐,再於99年12月左右換加入被告丑○○的集閎公司
        ,工作內容都是到美麗殿、香格里拉酒店脫衣、秀舞、
        打手槍;只要是待過SD的成員都知道我未滿18歲,我在
        SD公司時是由被告乙○、在集閎公司時是由被告丑○○
        應徵查驗我的身分等語(偵一卷第285甲286 頁);②偵
        訊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乙○幫我面談,面談時他有問我
        幾歲,我跟他說我滿16歲,我也有跟他說我的年次,身
        分證也有給他看;一開始被告乙○、壬○○有安排我到
        美麗殿酒店上班,要脫衣到剩底褲,客人可以摸,我有
        幫客人打手槍,被告乙○、壬○○都知道我的工作內容
        ;被告癸○○、丁○○、乙○、壬○○、丑○○、丙○
        ○都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偵二卷第86頁);③本院審理
        時證稱:除了我告訴被告乙○、壬○○關於我未滿18歲
        外,我確切知道只要待過SD公司的成員都知道我是未滿
        18歲等語(本院卷㈣第278 頁)。
      ⒌證人0000甲00000於①警詢時證稱:我擔任SD公司旗下小
        姐是去臺北花園酒店脫衣陪酒,被告乙○、壬○○等人
        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我們會寫個人資料,我去臺北花
        園酒店應徵時,被告乙○、庚○○有查驗我的身分;我
        有用「小鬼」的證件來防止警察臨檢等語(偵二卷第31
        頁);②偵訊時證稱:0000甲0000 是我姊姊跟我同年紀
        ,且進入SD公司面試時有寫個人年次資料,所以被告乙
        ○、壬○○都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偵二卷第110 頁)。
      ⒍證人0000甲00000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9年8 月加入SD
        公司旗下小姐,SD公司的經濟收入來源是靠小姐上班,
        公司會分配小姐去香格、凱幄、龍承酒店、摸摸茶、雞
        房上班;我之前的經紀人是被告丑○○,後來的經紀人
        是被告乙○,上班內容為給客人摸身體(包含胸部、下
        體、腰、背、臀部),每檯1 小時我可獲900 元,於下
        班時向店家經理拿,SD公司每檯抽300 元,我把上班的
        錢於下班時全部交給被告丑○○或被告乙○,他們算好
        後再當場發給我應得的代價;被告乙○知道我是未成年
        等語(偵一卷第304甲307 頁)。
      ⒎證人0000甲00000於①警詢時證稱:我加入SD公司旗下小
        姐是在香格里拉酒店上班,我是脫衣陪酒、脫光衣服跳
        舞、幫客人打手槍,被告癸○○、乙○、壬○○、丑○
        ○、丙○○等人都知悉我上班內容,也都知道我未成年
        ,因為我有告訴他們我實際年齡16歲;我到香格里拉酒
        店上班時都是借用黃○婷的證件等語(偵一卷第296 頁
        );②偵訊時證稱:當初是朋友介紹我給被告壬○○,
        當時我有跟被告壬○○說我15歲,我問她未滿18歲是否
        不可以到酒店,但被告壬○○說沒關係,他們有收留未
        滿18歲的,被告壬○○、丑○○、丙○○有安排我到酒
        店做脫衣、秀舞(脫到剩下內褲跳舞)、手工(撫摸客
        人的生殖器,讓客人射精);在SD內工作的人都知道我
        上班的內容,也都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偵二卷第88甲90
        頁)。
      ⒏證人0000甲00000於①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9年7 月底加
        入SD公司擔任旗下小姐直到99年8 月初在金璁酒店被抓
        ,SD公司經濟來源是媒介小姐去酒店上班,被告乙○是
        我的經紀人,介紹我去酒店上班,我是在美麗殿跟金璁
        酒店上班,上班內容為脫衣(脫到丁字褲跟高跟鞋)、
        秀舞(坐在客人身上)、給客人撫摸(胸部、下體)、
        陪酒唱歌;SD公司成員都知道我未成年,被告壬○○、
        乙○、丑○○都有問過我等語(偵二卷第33甲39 頁);
        ②偵訊時證稱:我加入SD公司是網路上的人給我被告乙
        ○的電話,我跟被告乙○聯絡後就到林森北路錦州街交
        叉口附近找他,被告乙○說隔天就可以上班,被告乙○
        跟我面談時有問我年紀,我有跟他說我未滿18歲,但他
        沒有說不可以,被告壬○○也知道我未滿18歲;被告乙
        ○是負責介紹小姐去酒店上班,被告壬○○是負責帶小
        姐去酒店應徵,當時跟酒店簽約時,合約上有寫說要做
        脫衣秀舞、口交、手槍,所以被告乙○、壬○○一定知
        道我在酒店的工作內容,我寫合約時,被告壬○○也有
        在合約上簽名,因為經紀也要在合約上簽名;林美惠的
        身分證是被告壬○○給我的,因為我未成年,而林美惠
        身分證是成年的,是警察臨檢跟酒店應徵時可以使用,
        被告壬○○就叫我把資料背起來等語(偵二卷第000甲
        000 頁)。
      ⒐證人0000甲00000於①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9年11月底加
        入SD公司擔任旗下小姐,我是在香格里拉酒店上班,上
        班內容為脫衣陪酒、陪客、手工幫客人打手槍,被告癸
        ○○、丑○○、丙○○等人都知道我的上班內容,也都
        知道我未成年,因為他們有問過我幾歲,我直接說我17
        歲;被告丙○○有提供徐○雯的身分證給我,要我背身
        分證上姓名、字號、地址、配偶等所有資料等語(偵一
        卷第298甲303 頁);②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到SD公司是
        被告丑○○跟我面試,他有問我幾歲,我有說我17歲,
        要到隔年7 月才滿18歲,但被告丑○○還是收我;我進
        SD公司是先在被告乙○那組做手工(就是用手撫摸男生
        生殖器,讓客人射精),後來我就去被告丑○○那組到
        酒店脫衣、陪酒、手工;SD公司成員即被告癸○○、丁
        ○○、乙○、壬○○、丑○○、丙○○都知道我未成年
        ,因為我進去時,他們都有問我幾歲,我當時也都有回
        答他們我17歲,且被告丙○○管旗下的小姐,她會跟被
        告癸○○、丁○○報告小姐年齡情況;SD公司有要求我
        們要化妝成比較成熟的樣子等語(偵二卷第102甲105 頁
        )。
      ⒑綜觀上開證人所為關於被告癸○○等人媒介渠等至酒店
        從事性交易等情節,證詞尚屬一致,又渠等與本件被告
        癸○○等人亦無嫌隙,甚且證人00000000曾當庭表示怕
        曝光後被告會難過,因為他們對伊很好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10 頁反面),是上開證人當不致有刻意誣陷被告
        等人之可能,是渠等所為證言應足採信。
      ⒒復參以證人徐○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SD公司上班
        需要提出我的身分證明,我有提供給被告癸○○;我知
        道SD公司旗下有未成年小姐,0000甲0000 、0000甲0000
        、0000甲0000 都有說她們在上課,她們就是我說的未成
        年小姐等語(本院卷㈣第34甲35 頁);證人黃○婷於警
        詢時證稱:SD公司幹部癸○○等人有跟未成年小姐講說
        若警方調查時要跟警方講說已經成年了,SD公司曾拿我
        的證件給其他未成年小姐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4頁),
        及扣案履歷表,足認SD公司於應徵旗下小姐時均會確認
        其身分證明,且會將旗下成年小姐之證件交由其他未成
        年小姐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則SD公司成員對公司旗下
        有未成年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自均知悉無疑。
      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SD公司旗下未滿18歲之小
        姐經媒介至各該地點,從事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
        ,每節10分鐘可獲取177 元,小姐可實拿150 元,經紀
        人可實拿20元,SD公司則從中抽取管理開銷費7 元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14 頁
        ),核與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酒店一節10分鐘
        ,會給經紀人177 元,扣掉150 元給小姐,剩下的27元
        ,其中20元會給經紀人,7 元就是公司抽成等語(偵一
        卷第396 頁),②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酒店10分
        鐘為一節,會給我們177 元,公司收7 元,170 元給經
        紀人跟小姐拆帳等語(偵一卷第392甲393 頁),③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經紀人跟酒店拿錢後,一節的錢有
        150 元給小姐,另扣7 元管銷費給SD公司,剩下的就是
        經紀人賺得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57 頁)均互核相符,
        堪認SD公司確係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9 所示之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甚明。
      ⑷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⒈被告癸○○、丁○○、乙○均有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SD公司的老闆是被告癸○○、丁○○,被告乙○旗下的
        小姐是在酒店上班;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未滿18
        歲之人於SD公司工作時均由被告乙○擔任經紀人並安排
        至酒店從事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等猥褻行為等情
        ,業據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證人證述屬實,參以
        證人即被告卯○○、乙○、丑○○、丙○○、庚○○、
        戊○○、辰○○均一致證稱:SD公司的老闆是被告癸○
        ○、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承SD公司是其等
        合夥成立及管理等語(偵一卷第94頁背面、第118 、
        397 頁、聲羈卷第11頁)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就SD公司事務而言,我上面的老闆是
        被告癸○○、丁○○,他們同時會管我;我們是SD公司
        一份子,被告癸○○、丁○○有時候決定還是會問我們
        意見,實際決策的是被告癸○○、丁○○等語(偵二卷
        第258 頁),而被告癸○○、丁○○既均明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 編號9 所示未滿18歲之人為SD公司旗下小姐且
        從事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安排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9 所示SD公司旗下未滿18歲之人至酒店從事
        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等猥褻行為,應係出於SD公
        司老闆即被告癸○○、丁○○共同決意無訛,否則被告
        乙○僅係SD公司經紀人,應無可能僅憑己意即任意以SD
        公司名義媒介SD公司旗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從事猥
        褻行為,則被告癸○○、丁○○縱非直接出面與附表一
        編號1至 編號9 所示酒店接洽安排SD公司旗下未滿18歲
        之人從事猥褻行為,然被告癸○○、丁○○既共同決定
        由被告乙○以SD公司名義安排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
        示未滿18 歲 之人至酒店為猥褻行為,且均因該等未滿
        18歲之人至酒店為猥褻行為獲取收益中有每節有7 元由
        SD公司抽取而同享其利,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壬○○確有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人
        為性交易之犯行:
        被告壬○○雖辯稱其並非SD公司成員云云,然其為被告
        乙○之配偶,與被告乙○共同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9 所示未滿18歲之人之生活,並安排該等未滿18歲之
        人至酒店應徵或陪同面試,被告壬○○不僅明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甚且教
        導其等要熟記成年人之身分資料以應付警察臨檢等情,
        業據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
        述,自不因被告壬○○形式上是否為SD公司成員或另於
        其他公司任職而有不同,均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人
        為性交易之犯行:
        被告丙○○雖辯稱其只是帶未成年小姐去酒店上班,她
        們做什麼不是在我的能力範圍云云,然被告丙○○確實
        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未滿18歲女子前往酒店
        工作內容為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等猥褻行為之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未滿18歲人一致
        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若謂其不知女子之工作內容,實
        不可信;況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知道SD旗下
        小姐至酒店坐檯有脫衣陪酒、手工(為客人手淫)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214 頁背面),足認被告丙○○實明知
        SD旗下小姐前往酒店工作內容為上開猥褻行為,仍帶SD
        旗下未滿18歲女子至酒店從事猥褻行為,被告丙○○確
        有參與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甚為灼然
        ,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斷無可採。
      ⒋被告庚○○確有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人
        為性交易之犯行:
        被告庚○○雖辯稱其沒有當被告乙○助理或幫未成年小
        姐做什麼事情云云,然證人0000甲0000 於警詢時證稱:
        「阿漢」(即被告庚○○)是被告乙○的助理,平常都
        待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3 號13樓之3 ,負責幫我
        們開門、叫小姐起床等語(偵一卷第315 頁背面);證
        人0000甲0000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負責管理
        我到酒店上班的出勤狀況等語(本院卷㈣第103 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將旗下小姐送去東區
        酒店及臺北花園酒店,SD公司經紀人「阿漢」(即被告
        庚○○)幫我送小姐去酒店,也是他跟酒店的人接洽如
        何拆帳、談價錢等語(偵一卷第416 頁),參以被告庚
        ○○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於99年12月中旬透過被告乙○
        介紹加入SD公司擔任經紀人,我與被告乙○同住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3 號13樓之3 約有1 個多月;我曾
        見過綽號「點點」(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0000甲0000 )
        、「布丁」(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0000甲0000 )住在我
        與被告乙○同住之上開處所等語(偵一卷第221 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擔任SD公司經紀人,幫小姐喬
        假、調班、領薪水等,我的薪水視旗下小姐上班天數而
        定,一節177 元的話,會給小姐150 元,剩下27元就給
        我,我再繳7 元給公司;我看過未成年少女住在被告乙
        ○住處,也有聽說「點點」、「布丁」未成年等語(偵
        一卷第401甲40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擔
        任酒店經紀,負責向酒店領在被告乙○旗下的小姐薪水
        ,領完薪水後交給被告乙○等語(本院卷㈢第123 頁)
        ,足認被告庚○○確有參與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之犯行,被告庚○○前揭所辯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有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⒌被告戊○○確有共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被告戊○○雖辯稱其旗下並無任何小姐,亦無帶任何SD
        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云云,惟證人范○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加入SD公司之後到執行毒品勒戒前的這段
        期間,是住在農安街,被告戊○○幾乎每天都跟我一起
        住在那裡,他是睡客廳;被告戊○○是SD公司的人,我
        在SD公司上班的時候若出去買東西,被告戊○○會戒護
        我不能逃跑;我的經紀人是被告戊○○,我要跟朋友出
        去時就要問被告戊○○,他會說我去問被告癸○○或丁
        ○○他們同意就可以等語(本院卷㈤第6 頁背面、第15
        頁背面、第27頁),參以被告戊○○於SD公司內聽命於
        被告丁○○之情,業據證人0000甲0000 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戊○○算是被告丁○○屬下等語(偵二卷第100 頁
        ),及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戊○○是我底下
        的幹部等語(偵一卷第118 頁)明確,堪認被告戊○○
        應係受被告丁○○指示管理范○婷之生活起居無訛。被
        告戊○○雖以其並未帶小姐到酒店上班置辯,惟證人范
        ○婷於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跟他們說我上班很累,不
        能再接了,他們問我接了幾個了,我說4 個,他們就會
        叫我再上一個工等語(偵一卷第382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關於我於偵訊時說「他們問我接了幾個
        了,我說4 個,他們就會叫我再上一個工」的他們,那
        時候帶我的是被告戊○○,我打給他,我說我累了,可
        以下班嗎?被告戊○○說你今天上幾個?我說4 個,被
        告戊○○說那再接1 個好不好等語(本院卷㈤第24頁)
        ,顯見被告戊○○不僅直接管控范○婷從事性交之狀況
        ,甚且要求身體疲累之范○婷再多從事1 次性交易,,
        衡情,倘被告戊○○就范○婷從事性交易無利可圖,當
        無於范○婷身體疲累情況下,仍要求范○婷繼續接客從
        事性交易之理,此足徵被告戊○○空言其僅負責照顧范
        ○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⒍被告辰○○確有共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被告辰○○係SD公司成員,為被告卯○○之助手兼車伕
        之情,業據證人陳○柔、徐○雯於警詢時、證人黃○婷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一卷第262 頁、偵二卷第15頁背
        面、第292 頁),核與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
        辰○○在SD公司是幫忙我這組等語(偵一卷第161 頁)
        相符,而被告卯○○為陳○柔、徐○雯、黃○婷之經紀
        人,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辰○
        ○擔任該等以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堪認確已
        共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無訛。至於被告辰○○雖
        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辰○○前於99年10月8 日搭載鍾○
        涵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從事
        性交易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於100 年3 月31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固有該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54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0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㈢第131甲134 頁),然本件被告辰○○係參與共同
        媒介陳○柔、徐○雯、黃○婷從事性交易,既如前述,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辰○○之上開前案犯行與本件其
        參與SD公司犯行間有何關聯,自難認本件被告辰○○所
        為犯行為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被告辰○○所
        辯,應無可採。
二、事實欄三、四部分(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訊據被告癸○○、丁○○、卯○○均矢口否認有圖利強制使
    人性交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沒有打SD公司旗下小姐
    ,也沒有違反她們意願使她們與男客性交云云;被告丁○○
    辯稱:我從來都沒有參與「雞房」的事云云;被告卯○○辯
    稱:我沒有恐嚇過周○潔,也不知道她之前的經紀公司有在
    拔小姐指甲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三(即被告癸○○、丁○○、卯○○共同圖利強制
      使周○潔與他人為性交罪部分)
      ⑴綽號「夏天」之周○潔於99年9 月初某日至100 年1 月
        27 日 為警查獲日止,均為SD公司旗下小姐,並於上開
        期間內均與被告卯○○共同居住在臺北市林森北路409
        號10樓之3 之SD公司宿舍,由被告癸○○安排至SD公司
        之「雞房」工作,由不特定男客將陰莖插入周○潔陰道
        而為性交(做S )後,周○潔向男客收取費用,並將與
        男客性交所得收益繳回SD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周○潔證
        述在卷(偵一卷第236 頁),並為被告癸○○、丁○○
        、卯○○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周○潔於警詢時證稱:SD公司是以被告癸○○、丁
        ○○為首,我於99年9 月初加入SD公司旗下被告卯○○
        管理小姐從事雞房工作,而我從99年10月初開始是被逼
        迫在雞房工作,我當時跟被告卯○○說我不想在雞房工
        作,但被告卯○○都說要問SD公司兩個老大(即被告癸
        ○○、丁○○),而且被告卯○○會恐嚇我說要把我送
        回之前的經紀公司控管或毒打;SD旗下小姐至賓館性交
        易,若客人對象是5000元以下的,小姐實拿1800元,其
        他給公司,若客人對象是6000的,小姐實拿2200元,其
        他給公司等語(偵一卷第238 頁甲 第238 頁背面);於
        偵訊時證稱:我在SD公司做雞房,是指男客會跟我發生
        性關係,把陰莖插到我的陰道內,做完後客人會給我
        5000元,我拿錢給司機等下班後帶回SD公司再一起結帳
        ,一個客人5000元我可以實收1800元;在SD公司要跟男
        客性交,如果我不做,就要回先前的經紀公司,就會找
        人修理我,我會怕就會去上班,我曾經離開兩天過,但
        又回去,因為在路上都會遇到SD公司的經紀,只要有逃
        離的小姐被遇到,就會被他們拖回來,所以我不敢跑走
        ;SD公司管理我的人是被告卯○○,我的吃喝拉撒睡及
        住的地方都跟他一起,我不想跟他住一起,但我沒辦法
        自己住外面;被告卯○○旗下有些小姐跟他很好,如果
        我們要跑,那些小姐就會跟被告卯○○說等語(偵一卷
        第376甲378 頁),證人周○潔前後證詞尚稱一致,復與
        被告癸○○等人無恩怨嫌隙,當不致有刻意虛構事實而
        誣陷被告之可能。綜觀證人周○潔前開警詢、偵訊之證
        述,已足認周○潔加入SD公司初始,雖自願從事不特定
        男客性交之「雞房」工作,然其自99年10月初某日起即
        已明確向被告卯○○表示不願繼續從事與男客性交之工
        作,而被告卯○○竟恐嚇周○潔若其不繼續與男客性交
        ,即要毒打周○潔或將其交由前經紀公司嚴加控管,致
        周○潔心生畏懼,以此違反周○潔意願之方法使其自99
        年10月初某日至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日,繼續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⑶又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供承:SD公司是由
        我與被告丁○○所成立,周○潔是由我安排至「雞房」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偵一卷第94頁背面、第
        64頁背面),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
        承:SD公司是由我與被告癸○○合夥成立的,SD公司的
        財務是我與被告癸○○管理等語(偵一卷第117 、397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乙○、卯○○、丑○○
        、丙○○均一致證稱被告癸○○、丁○○是SD公司的老
        闆等語(偵一卷第183 、410 、415 、420 頁),而證
        人丙○○於偵訊時復證稱:SD公司是被告癸○○、丁○
        ○合開的,SD公司旗下經紀人執行任務都是聽被告癸○
        ○、丁○○的命令等語(偵一卷第410 頁),證人即被
        告卯○○於偵訊時另證稱:我在SD公司擔任經紀人,錢
        都是交給被告癸○○、丁○○,SD公司旗下小姐的事情
        也要跟被告癸○○、丁○○回報(偵一卷第420 頁),
        堪認被告癸○○、丁○○均係成立SD公司之老闆且均管
        理SD公司財務,且SD公司旗下經紀人(包含被告卯○○
        )執行任務均聽令於被告癸○○、丁○○,並均須向被
        告癸○○、丁○○回報關於SD公司旗下小姐的事情無訛
        。衡情,被告癸○○、丁○○既共同成立SD公司,且均
        接獲SD 公 司旗下經紀人回報關於小姐狀況,並共同指
        示SD公司旗下經紀人執行任務,則被告卯○○對周○潔
        所為前揭違反其意願強制使其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
        為,當係出於被告癸○○、丁○○之授意而為,否則被
        告卯○○僅係SD公司旗下經紀人,既無權管理SD公司財
        務,復須隨時向被告癸○○、丁○○回報SD公司旗下小
        姐狀況,當無自作主張擅自強制周○潔與他人為性交以
        營利之可能,此徵諸被告卯○○向周○潔答覆若其不想
        在雞房工作須詢問被告癸○○、丁○○已如前述甚明,
        是被告癸○○、丁○○對被告卯○○前揭圖利強制使人
        性交之犯行,實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即被告卯○○於偵
        訊時證稱:我當初是被告丁○○請我加入SD公司,我的
        薪水是被告丁○○每個月以現金給等語(偵二卷第000甲
        000 頁),參以證人即SD公司旗下雞房小姐范○婷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癸○○是負責管制規定我們要上幾天的
        班及制訂工作規則,我工作獲得的錢是交給被告丁○○
        ,因為被告丁○○是管錢的等語(偵一卷第384 頁),
        衡情,被告卯○○既係向被告丁○○領取薪資,且SD公
        司雞房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獲取之收益係交由被告丁○
        ○管理,堪認被告丁○○對被告卯○○前揭犯行確有實
        質影響力,且被告丁○○確有管理SD公司旗下雞房小姐
        性交易收益,顯見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SD公司雞房
        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被告癸○○、
        丁○○、卯○○確有共同參與強制周○潔與他人為性交
        以營利之犯行無訛。
    ㈡事實欄四(即被告癸○○、丁○○共同圖利強制使黃○婷
      與他人為性交罪部分)
      ⑴綽號「牛奶」之黃○婷於99年9 月初某日至99年12月初
        某日止,均為SD公司旗下小姐,於上開期間內由被告癸
        ○○安排至SD公司之「雞房」工作,由不特定男客將陰
        莖插入黃○婷陰道而為性交(做S )後,黃○婷向男客
        收取費用,並將與男客性交所得收益繳回SD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黃○婷證述在卷(偵二卷第9甲14頁),並為被
        告癸○○、丁○○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黃○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9 月初至99年12月
        初在SD公司旗下擔任小姐從事雞房工作,而我於99年10
        月初有在農安街住處跟被告癸○○講說不想做性交易之
        工作,被告癸○○就出手打我一巴掌,並跟我說沒有選
        擇的餘地,做S 賺比較快,並強迫我繼續做性交易之工
        作;我於12月初有透過綽號「小賴」之男子跟SD公司協
        調帶我離開該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
        稱:SD公司內所有人都要聽被告癸○○、丁○○的話;
        我有跟被告癸○○說我不想做S ,他說沒有我選擇的餘
        地,就動手打我一巴掌,我就繼續做;我遭被告癸○○
        打巴掌後,臉紅紅的,我沒有驗傷也沒有報案,因為我
        根本出不去;我是因為遭被告癸○○打,而且被告癸○
        ○有說:要就叫妳家人出來還錢,否則就要繼續做,所
        以我才繼續做,但我的本意是不想繼續做;我不逃離是
        因為他們知道我家地址,我不想讓我家的人受到傷害等
        語(偵二卷第292甲293 頁),證人黃○婷前後證詞尚稱
        一致,復與被告癸○○等人無恩怨嫌隙,當不致有刻意
        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可能。綜觀證人黃○婷前開警詢
        、偵訊之證述,足認黃○婷加入SD公司後雖從事不特定
        男客性交之「雞房」工作,然其自99年10月初某日起即
        明確向被告癸○○表示不願繼續從事與男客性交之工作
        ,而被告癸○○即出手打黃○婷一巴掌,並向黃○婷稱
        :沒有選擇之餘地,做S 賺比較快,要就叫妳家人出來
        還錢,否則就要繼續做等語,致黃○婷心生畏懼,以此
        違反黃○婷意願之方法使其自99年10月初某日至99年12
        月初某日經「小賴」出面協調黃○婷離開SD公司日止,
        繼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⑶被告癸○○、丁○○均係成立SD公司之老闆並均管理SD
        公司財務,且SD公司旗下經紀人均須向被告癸○○、丁
        ○○回報關於SD公司旗下小姐的事情,且被告丁○○確
        有管理SD公司旗下雞房小姐性交易之收益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癸○
        ○、丁○○有將SD公司旗下小姐「牛奶」(即黃○婷)
        拘禁在新生北路3 段之辦公室裡,限制她的行動自由,
        強迫她至雞房上班,黃○婷不是自願至雞房上班,因為
        她欠公司錢,所以被強迫至雞房上班來償還欠款等語(
        偵一卷第215 頁背面),堪認黃○婷係因積欠SD公司債
        務,而SD公司財務由被告癸○○、丁○○共同管理,被
        告癸○○、丁○○始共同決意將黃○婷拘禁在SD公司新
        生北路3 段之辦公室內,以此監控方式違反黃○婷意願
        使其繼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以營利。又100 年1 月
        27日警方在被告丁○○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住處查扣之SD公司總帳、日記帳,明確記載「
        牛奶還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38 頁)在卷為憑,及SD公司總帳
        、日記帳扣案可佐,而被告丁○○復供承總帳是其所有
        ,記載SD公司進出帳用的,日記帳是SD公司旗下小姐借
        還款記錄等語(本院卷㈥第56頁背面),堪認被告丁○
        ○確有共同管理SD公司之財務(包含雞房小姐從事性交
        易之收益)無訛。綜核上情,被告丁○○既與被告癸○
        ○共同決意以監控黃○婷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繼續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被告丁○○復持有記載黃○婷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所得收益之上開帳冊,堪認被告丁
        ○○就此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主觀上顯與被告癸
        ○○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丁○○徒以其從未參與雞房
        的事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
      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
      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
      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癸○○
      、丁○○授意被告卯○○出面以恐嚇之方式違反周○潔意
      願使其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圖利,被告癸○○、丁
      ○○並共同決意限制周○潔須居住在SD公司宿舍內,由被
      告卯○○以監控行動自由方式違反周○潔意願使其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圖利;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由被告
      癸○○掌摑黃○婷之強暴方式、使黃○婷心生畏懼之脅迫
      方式,並由被告癸○○、丁○○共同決意以監控黃○婷行
      動自由之方式,違反黃○婷意願使其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行為以圖利。是被告癸○○、丁○○、卯○○就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及被告癸○○、丁○○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均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且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自均應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就共同正犯全部犯
      行,負其刑責。
三、事實欄六被告乙○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
    、事實欄七被告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MDMA)、
      編號8 所示(同時轉讓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45 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217 頁背面),核與證人0000甲0000 、0000
      甲0000 、0000甲0000 、0000甲0000 、0000甲00000、0000甲
      00000、0000 甲00000 、陳○柔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相符。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45包(驗餘淨重
      32.0285 公克)檢出確含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8日毒品鑑定書(偵二卷第266 頁
      )在卷可稽,該等愷他命係被告乙○買入並轉讓予他人後
      所剩餘,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㈥第64頁),堪
      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承認我持有愷他命,但我不認識林○茹云云。經查
      :
      ⑴本件警方於100 年1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 號13樓之3 執行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4包(驗餘淨
        重38.3010 公克)、6 包(驗餘淨重11.4030 公克)經
        檢驗均確含愷他命成分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50甲156 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2 月8 日毒品鑑定書(偵二
        卷第266 頁)在卷可稽,而該等愷他命均為被告辰○○
        所有,業據其於偵審時均供承屬實(偵一卷第224 、
        424 頁、本院卷㈥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林○茹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有向被告辰○○購買
        愷他命,次數約3 次左右,地點均是在臺北市○○○路
        ○○○ 號10樓之3 ,每次1 小包(1 公克)價值500 元等
        語(偵一卷第279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在警局有指認的「小賢」(即被告辰○○)就是賣我
        毒品的人,我於99年8 月底加入SD公司後至100 年1 月
        27日警察前往我位在○○○路○○○ 號10樓之3 住處執行
        搜索之期間,我有向被告辰○○買過3 次愷他命,每次
        都是500 元,每次的量都是1 包,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
        辰○○,他就馬上把愷他命交給我,我拿錢給被告辰○
        ○時,他沒有說是要幫我向他認識的朋友拿愷他命,他
        也沒有說是幫我去拿貨,沒有賺我的錢;我除了跟被告
        辰○○買過愷他命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愷他命等語
        碁詳(本院卷㈣第64甲67 頁),且證人林○茹與被告辰
        ○○並無恩怨讎隙,不會故意說謊陷害被告辰○○,業
        據證人林○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64頁
        背面)。衡情,證人林○茹與被告辰○○既無嫌隙,復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辰○○販賣3 次愷
        他命(每次1 包500 元),堪認證人林○茹之上開證述
        內容應屬可信。況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有幫SD公司的小姐去向我認識的人買愷他命等語(本
        院卷㈢第123 頁背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供稱:我
        可能有幫忙人家拿過愷他命,指認我的人應該是我有幫
        她跟別人拿過愷他命等語(本院卷㈣第159 頁),參以
        被告辰○○交付愷他命予林○茹時從未曾提及係幫忙林
        ○茹向認識的人購買之情,業據證人林○茹明確證述如
        前,堪信被告辰○○確係直接販賣愷他命予時任SD公司
        旗下小姐之林○茹,絕非幫助林○茹向他人代購愷他命
        甚明,是被告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⑶被告辰○○雖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愷他命是我購買來自
        己吸食的云云(偵一卷第224 頁),於偵訊時辯稱:扣
        案愷他命是前幾天購買想要過年時自己吃,因為我的量
        可以吃比一般人多云云(偵一卷第424 頁)。然本件查
        扣物尚有電子磅秤為被告辰○○所有供其分裝為小包裝
        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偵一卷第224 頁),衡
        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
        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
        毒品之實際分量,而本件被告辰○○經查扣之愷他命共
        計20包(其中14包驗餘淨重38.3010 公克,6 包驗餘淨
        重11.4030 公克),已如前述,倘被告辰○○上開辯稱
        其施用愷他命之量較常人多為真,當無將其持有之愷他
        命大費周章分裝為共計20包而使其持有愷他命實際分量
        減損之理,此足徵本件查扣被告辰○○所有之愷他命20
        包,顯非單純為供被告辰○○自己施用而分裝,而應係
        被告辰○○買入愷他命後經販賣予林○茹所剩餘。
      ⑷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
        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
        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
        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
        被告辰○○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辰○○自係有利潤可圖,而
        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1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猥褻」,指性交以
      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對價
      之猥褻行為,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
      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
      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
      18 歲 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
      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
      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
      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
      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
      98年臺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
      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
      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
      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愷他命則為同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及持有。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MDMA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29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
      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其雖同時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
      方使用」。然愷他命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
      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愷他命尚未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
      藥,特予說明。
    ㈢核被告等11人所為:
      ⑴被告癸○○、丁○○:
        ⒈事實欄二㈠所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
          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又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癸○○、王
          壽昌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
          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
          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
          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
          理現象,是本件被告癸○○、丁○○多次媒介附表一
          所示未滿或已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癸○○、丁○○於本
          件媒介之女子雖兼有未滿18歲及已滿18歲之人,原應
          分別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惟上開二罪之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質無異,僅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就媒介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犯罪情形,特另予規定第23條第2 項之
          罪,加重處罰,則被告所為既經評價為集合犯之法律
          上一行為,自不能以多次媒介行為中有已滿及未滿18
          歲之人而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961號、
          96年度臺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為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輕行為應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重行為所吸收,均應僅
          論以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⒉事實欄三、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⒊又被告癸○○、丁○○所犯上開3 罪間,顯係另行起
          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⑵被告卯○○部分:
        ⒈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又
          被告卯○○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
          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
          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
          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
          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卯○○多次媒介附表一所
          示已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
          制使人性交罪。
        ⒊又被告卯○○所犯上開2 罪間,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乙○部分:
        ⒈事實欄二㈠所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
          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又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⒉事實欄六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共6 罪)。
        ⒊事實欄六㈡附表二編號6 部分:按MDMA雖係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
          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為64年4 月30日生、證人0000甲00000則係86年
          12月4 日生,有彼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渠等於100
          年1 月14日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是核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
          2 項之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然於本案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0000甲00000到庭
          證述,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權,已進
          行實質調查,被告乙○及其辯論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有所主張及辯論,已得充分防禦之機會,縱未告知
          ,仍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特予敘明(最高
          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事實欄六㈢附表二編號8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而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第三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公
          訴人漏未審酌藥事法之規定,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犯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尚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⑤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顯係另行起意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壬○○、庚○○部分:就事實欄二㈠所為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又事實
        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
        告壬○○、庚○○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
        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
        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
        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壬○○、庚○○多次媒介附表一
        所示未滿或已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壬○○、庚○○於本件媒
        介之女子雖兼有未滿18歲及已滿18歲之人,原應分別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惟上開二罪之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罪質無異,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就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犯
        罪情形,特另予規定第23條第2 項之罪,加重處罰,則
        被告所為既經評價為集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自不能以
        多次媒介行為中有已滿及未滿18歲之人而割裂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輕行為應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重行為所吸收,均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⑸丑○○、丙○○部分:就事實欄二㈠、㈣所為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又事實
        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
        告丑○○、丙○○在SD公司期間,與癸○○等人共同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另
        於經營集閎公司期間,意圖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
        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
        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
        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丑○○、丙○○在SD公司期間、
        經營集閎公司期間,分別多次媒介附表一所示未滿或已
        滿18歲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另被告丑○○、丙○○於本件媒介之女子雖
        兼有未滿18歲及已滿18歲之人,原應分別論以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名,惟上開二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罪質無異,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保護兒童
        及少年,就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犯罪情形,特
        另予規定第23條第2 項之罪,加重處罰,則被告所為既
        經評價為集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自不能以多次媒介行
        為中有已滿及未滿18歲之人而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19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所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輕行為應為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重行為
        所吸收,均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
      ⑹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二㈡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戊
        ○○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
        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
        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
        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
        本件被告戊○○多次媒介附表一所示已滿18歲女子從事
        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⑺被告子○○所為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媒介性交罪。
      ⑻被告辰○○部分:
        ⒈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
          交罪。又被告辰○○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
          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
          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
          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辰○○卯○○多次媒介
          附表一所示已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事實欄七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
        ⒊又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間,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⑴被告癸○○、丁○○、乙○、壬○○、丑○○、丙○○
        、庚○○間,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癸○○、丁○○、卯○○、乙○、壬○○、丑○○
        、丙○○、庚○○、戊○○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癸○○、丁○○、卯○○、辰○○間,就事實欄二
        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⑷被告丑○○、丙○○間,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癸○○、丁○○、卯○○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癸○○、丁○○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被告子○○與綽號「阿皮」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五
        所示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⑴被告癸○○、丁○○、乙○、壬○○分別有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被告乙○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犯行部分,因犯罪行為之初係99年9 月,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
        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
        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
        決意旨亦同是認,故本件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行為之初
        既係在前案徒刑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
        所為,當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
        7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6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乙○為成年人,而如附表
        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均係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之人,
        有被告乙○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少年之年籍資料可憑,
        被告乙○無償轉讓MDMA、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施用,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對於受轉讓毒品之人為未成年人者
        (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義之少年),
        已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⑶至於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8 之轉讓屬禁藥之MDMA犯
        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法
        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此部分MDMA之犯
        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
        ;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7872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㈥另被告丑○○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被告丑○○係為牟利,而先加入SD公司、復自
      行成立集閎公司擔任經紀人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尚難認有何不得不犯本案之苦衷,不足認為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之情,此亦僅
      為本案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之參考,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癸○○、丁○○、卯○○、乙○、壬○○、
        丑○○、丙○○、庚○○、戊○○、辰○○、子○○均
        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容留、媒介已滿18歲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癸○○、丁○○、乙○、壬○○、丑○○、丙○○
        、庚○○並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未
        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罔顧未滿18歲女子身心健
        康,利用18歲女子年少無知,使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受嚴
        重影響;被告癸○○、丁○○、卯○○圖利強制使人性
        交,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被告乙○、辰○○均明知毒
        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被告乙○轉讓MDMA、愷他命予附表
        二所示之對象,被告辰○○則販賣愷他命予林○茹,其
        等之行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被告等11人前揭犯行
        均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丑○○、子○○對其等之犯行
        全部坦認,被告癸○○、丁○○、卯○○、壬○○、丙
        ○○、辰○○僅坦承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行,被告乙
        ○坦承轉讓MDMA、愷他命犯行,被告就此等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癸○○、丁○○係SD公司
        負責人,被告卯○○、乙○、壬○○、丑○○、丙○○
        、庚○○、戊○○、辰○○均係SD公司經紀人,其等分
        別對於前揭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被告等11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癸○○、丁○○、卯○○、乙○、丑○○
        、丙○○、辰○○所處之刑,均定應執行之刑,另並就
        被告戊○○、子○○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
      ⑶本件被告癸○○、丁○○、卯○○、乙○、丑○○、丙
        ○○、辰○○所犯前揭各罪,其主刑經本院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其中:①被
        告癸○○、丁○○前揭所犯均經本院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4 年、8 年、8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其等宣
        告刑總計為20年,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顯未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反應
        被告癸○○、丁○○於本件均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之參與
        程度;②被告卯○○前揭所犯經本院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1 年、7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宣
        告刑總計為8 年2 月,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為反應被告卯○○於前揭所犯之參與程度;③被告乙
        ○前揭所犯經本院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其宣告刑總計為
        6 年4 月,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顯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反應被告乙
        ○於前揭所犯之參與程度,及其坦承附表二所示轉讓禁
        藥、第三級毒品之人格特性;④被告丑○○前揭所犯經
        本院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2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宣告刑總計為6 年4 月,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反應被告丑○○前揭所
        犯之參與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人格特性
        ;⑤被告丙○○前揭所犯經本院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宣
        告刑總計為7 年,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顯
        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
        反應被告丙○○前揭所犯之參與程度,及其僅坦承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犯行之人格特性;⑥被告辰○○前揭所
        犯經本院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2 月、5 年2 月
        、5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宣告刑總計
        為16年,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反應被告辰○
        ○前揭所犯之參與程度,及其僅坦承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行,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格特性。本院為適當
        反應被告癸○○、丁○○、卯○○、乙○、丑○○、丙
        ○○、辰○○所為前揭犯罪方式顯現之之人格特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癸○○、丁○○、卯○○、乙○、
        丑○○、丙○○、辰○○分別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併予敘明。
    ㈧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丁○○、
        卯○○、乙○、丑○○、丙○○、庚○○、辰○○所有
        供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
        媒介猥褻、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圖
        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罪所用(被告卯○○、
        戊○○、辰○○部分僅係供其等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圖利媒介猥褻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現
        金共計9 萬5000元,扣除2 萬元係屬被告丁○○私人帳
        款而與本件犯行無關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
        金7 萬5000元均屬SD公司而與本件犯行相關,參見本院
        卷㈥第56頁背面,被告丁○○之供述),業據附表三所
        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㈥第53甲59 頁)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癸○○、丁○○、卯○○
        、乙○、壬○○、丑○○、丙○○、庚○○、戊○○、
        辰○○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
        G甲PLUS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子○○所有供事實欄五所
        示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猥褻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子○○供承在卷(本院卷㈥第55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子○○所為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丑○○、丙○○所
        有供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罪所用,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㈥第57甲58 頁),依共犯責任
        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丑○○、丙○○共同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辰○○所有之愷
        他命20包(驗餘淨重共計49.7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
        物,且上開扣案愷他命應係被告辰○○買入後,尚未賣
        出所留存之物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辰○○最後一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又各該
        毒品外包裝袋(共20個),因與毒品愷他命無法析離,
        自應併同於愷他命20包一併沒收。扣案之被告乙○所有
        之愷他命45包(驗餘淨重共計32.0285 公克),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乙○買入並轉讓予他人後所剩餘
        ,而與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
        號7 、8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㈥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8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⑷未扣案販毒所得500 元(每次500 元,3 次共計1500元
        ),係事實欄七所示被告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林○茹之販毒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辰○○所犯事實
        欄七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
        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
        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
        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5粒(驗餘淨重
        4.2302公克)經檢出含MDMA成分;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76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固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6日毒品鑑定書(偵
        二卷第272 頁)在卷可稽,然上開MDMA、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被告辰○○所有供己施用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
        與本件前揭有罪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另扣案橘色圓形錠劑129 粒(驗餘淨重23.0069 公克)
        檢出硝西泮成分;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14.2915 公克、0.8235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8日毒品鑑定書(
        偵二卷第266 頁)可稽。雖上開物品均係違禁物,然扣
        案硝西泮129 粒係被告辰○○所有,扣案愷他命係被告
        丁○○、乙○所有,均係供己施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本院卷㈥第53頁),則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上
        開物品與本件被告等11人前揭犯行全然無關,爰不於本
        件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等11人日常生
        活所用之物,或非被告等11人所有之物,均業據被告等
        11人供承在卷(本院卷㈥第53甲59 頁),復核均非屬違
        禁物(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非屬列管
        刀械,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二卷
        第61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11人前揭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丁○○、卯○○、乙○、壬
    ○○、丑○○、丙○○、庚○○、戊○○、子○○、辰○○
    共同將SD公司旗下未滿18歲女子0000甲0000 介紹至絕色酒店
    ,從事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等行為,SD公司則從中以
    每節10分鐘向酒店抽取7 元,經紀人則抽取20元之方式牟取
    利益。因認被告癸○○、丁○○、卯○○、乙○、壬○○、
    丑○○、丙○○、庚○○、戊○○、子○○、辰○○均涉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㈡被告卯○○、戊○○、辰○○、
    子○○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SD公司旗下未滿
    18歲女子介紹至各該酒店,從事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
    等行為,SD公司則從中以每節10分鐘向酒店抽取7 元,經紀
    人則抽取20元之方式牟取利益。因認被告卯○○、戊○○、
    辰○○、子○○均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㈢被告癸○
    ○、丁○○、卯○○、乙○、壬○○、丑○○、丙○○、庚
    ○○、戊○○、子○○、辰○○共同對SD公司旗下女子0000
    甲0000 、陳○柔、黃○婷、周○潔、范○婷等,以借款、住
    宿費、膳食費等等各種名義,使女子簽下本票,其後再逼迫
    至酒店從事脫衣坐檯陪酒或與男客姦淫,以賺取金錢來扣抵
    償還,但即使該女子所償還的金額已超過當初本票所簽定之
    金額,該公司仍然以各種理由欺騙該女子稱錢尚未還清,並
    未與該女子詳細對帳,藉此壓榨該女子,使其在無知無助的
    情況下,永遠無法扣抵還清所簽本票之款項,不得不繼續至
    酒店坐檯陪酒或與男客姦淫,SD公司即以此清償方式不確定
    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使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為性剝削。
    因認被告癸○○、丁○○、卯○○、乙○、壬○○、丑○○
    、丙○○、庚○○、戊○○、子○○、辰○○均涉有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㈣被告癸○○、丁
    ○○、卯○○、乙○並承前揭意圖營利之犯意,而以下列方
    式違反本人之意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⑴范○婷
    原屬辛○○等人組成之神采公司旗下,因向神采公司借錢並
    簽有本票,需至酒店坐檯陪酒償還債務,嗣發覺不適應坐檯
    陪酒工作而逃離,卻於99 年8月間經神采公司人員發現,由
    神采公司以債務移轉之方式,將范○婷交付SD公司軟禁管理
    ,並遭強迫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償還債務。嗣范○婷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即躲避神采公司及SD公司,惟經SD公
    司人員發現後,由癸○○、丁○○與范○婷聯絡,並由卯○
    ○、乙○,以及神采公司之己○○、寅○○等人出面,將范
    ○婷騙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後即將
    范○婷押至臺北卯○○住處,其後再載往乙○住處,由己○
    ○、寅○○出手毆打,致范○婷受有全身多處瘀傷、頭部流
    血之傷害,以此方式教訓范○婷不得脫逃,嗣即由癸○○安
    排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供SD公司牟利。⑵李○欣本
    亦屬辛○○等人組成之神采公司旗下,自98年11月19日起陸
    續向辛○○借錢並簽有本票,因無力償還,即於100 年1 月
    13日由己○○、辛○○之秘書「小彩」(即李霈儕)出面,
    約李○欣(由其夫黃○盛陪同)前往臺北市民生西路16號11
    樓之3 神采公司辦公室處理債務,己○○及「小彩」並向李
    ○欣恫稱:如果籌不出錢,就要送去SD公司交給乙○,送去
    雞房上班還債等語,隨由黃○盛離開現場去籌款,嗣乙○就
    在樓下等李○欣,表示李○欣亦有跟許瓊芳借錢,遂由己○
    ○、寅○○將李○欣強押上車,載往臺北市林森北路413 號
    13樓之3 即乙○住處,交由乙○看管,復由己○○向李○欣
    恫嚇:如果妳敢裝瘋賣傻的話,妳試試看等語,即把李○欣
    的手壓在牆壁上,將其手機搶走,以此方式限制李○欣打電
    話對外聯絡。嗣黃○盛於翌(14)日夜間,商請另一位友人出
    面與癸○○、己○○洽談還款計畫,經達成協商,李○欣始
    得以離去,並免於遭安排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易。因
    認被告癸○○、丁○○、卯○○、乙○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
    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之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丁○○、卯○○、乙○、壬○○、
    丑○○、丙○○、庚○○、戊○○、子○○、辰○○等11人
    就0000甲0000 從事性交易部分,認被告等11人涉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嫌,係以證人0000甲0000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11人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
    ,係以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扣案之本票、帳本等為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等11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等
    犯行。經查:
    ㈠被告等11人對0000甲0000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犯行部分:
      ⑴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工作內容欄位雖記載0000甲
        0000之工作內容為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云云(本
        院卷㈠第11頁背面),惟證人0000甲0000 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SD公司上班,是由公司安排傳播(陪客人出去遊
        玩、逛街、看風景)及飯局(陪客人吃飯)等語(偵一
        卷第34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從99年9 月到
        10 月 初有在絕色酒店上班,是單純陪客人聊天、喝酒
        ,不用脫衣服,我沒有在SD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㈣第
        160 頁),足認證人0000甲0000 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是否在SD公司上班之陳述內容有異,然均一致證稱
        其並未從事脫衣、秀舞等行為。
      ⑵所謂猥褻行為乃指姦淫以外,足以性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
        旨參照)。證人0000甲0000 既僅陪客人出去遊玩、吃飯
        ,而未從事脫衣、秀舞等行為,殊難認其有何性交易(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可言,是被告等11人自無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㈡被告卯○○、戊○○、辰○○、子○○共同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犯行部分:
      被告卯○○、戊○○、辰○○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9 所示之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雖經各該證人證述屬實
      ,然:
      ⑴被告卯○○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未滿18歲人係分由被告
        乙○或丑○○擔任經紀人,其等均非由被告卯○○擔任
        經紀人之情,業據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而SD公司之拆帳方式係由各該經紀人扣除每
        節給小姐之150 元及交付給被告癸○○、丁○○之SD公
        司管銷費用後,其餘即屬各該經紀人佣金乙節,業據被
        告癸○○、丁○○、乙○於偵訊時一致供承屬實(偵一
        卷第392甲393 頁、偵二卷第157 、166 頁),堪認被告
        卯○○並未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未滿18歲
        人之經紀人,亦無從自該等未滿18歲人於酒店工作所得
        收益抽取任何佣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卯○○有何
        參與使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自難遽認其應就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同負罪責。
      ⑵被告戊○○部分
        查證人0000甲0000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戊○○都跟被告
        丁○○在一起,算是被告丁○○屬下,被告戊○○知道
        我未成年,也知道我有做脫衣、秀舞等語(偵二卷第
        100 頁);證人林○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是被
        告丁○○的乾弟,職務是幫被告丁○○做雜事(偵一卷
        第278 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戊○○是
        我底下的幹部等語(偵一卷第118 頁),固堪認被告戊
        ○○於SD公司內聽命於被告丁○○,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未滿18歲人均非由被告戊○○擔任經紀
        人之情,業據各該證人於偵審時證述屬實,且被告丁○
        ○於偵審時均未曾提及其有指示被告戊○○從事何等協
        助使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戊○○確有何等依被告丁○○指示參與使未滿18歲人
        為性交易之犯行,自難遽認其應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同負罪責。
      ⑶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雖經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未滿18歲人
        指認為SD公司成員,然被告辰○○係被告卯○○之助手
        兼車伕,業如前述,且被告辰○○並未擔任SD公司旗下
        未滿18歲女子之經紀人,亦未參與管理該等未滿18歲女
        子之生活狀況等情,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
        之SD 公 司旗下未滿18歲女子證述屬實,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辰○○曾搭載該等未滿18歲之人前往酒店為猥
        褻行為,自難僅因其為SD公司成員,遽認其應就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同負罪責。
      ⑷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雖為被告癸○○之兄,業據被告子○○、
          癸○○供承屬實,然如附表一所示之SD公司旗下小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或證稱不認識被告子○○,或未
          指認被告子○○為SD公司成員,核與被告癸○○、王
          壽昌、卯○○、乙○於偵審一致供稱被告子○○並非
          SD公司成員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子○○應非SD公司成
          員且並未參與媒介如附表一所示SD公司旗下小姐從事
          性交或猥褻行為。
        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為SD公司「金剛組」擔任助
          手兼車伕職務云云,惟綽號為「金剛」之被告卯○○
          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SD公司以被告癸○○、丁○○
          為首,下分2 組,分別由我和被告乙○負責,我是金
          剛組,另有被告辰○○幫忙我,子○○我不認識等語
          (偵一卷第161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從未
          提及被告子○○為其所屬「金剛組」之助手兼車夫,
          堪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自難遽認被告子○○
          有何參與SD公司之前揭犯行可言。至於被告子○○雖
          曾於100 年1 月28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以:(問、你
          在SD公司擔任何職務?SD公司以何人為首?)時,答
          稱:我是車伕,負責開車接送小姐至飯店、旅館性交
          易,並接送小姐進入飯店、旅館性交易後回報我安全
          到達。我不知SD以何人為首,是「阿皮」之男子叫我
          開車當車伕等語(偵一卷第231 頁),依上開問答整
          體觀察,僅足認被告子○○坦承其受「阿皮」指示開
          車接送小姐為性交易,然無從遽認被告子○○有坦承
          其為SD公司車伕之意,此徵諸其陳稱不知SD以何人為
          首等語即明,參以其於同日偵訊時明確供稱:我到今
          天才知道SD這家公司,我從事的部份是司機,跟我接
          觸的人是阿皮等語(偵一卷第398 頁),足認被告童
          軍興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為SD公司成員,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子○○確有在SD公司擔任車伕載送如附表
          一所示SD公司旗下小姐,自難遽認其應就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同負罪責。
    ㈢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部分
      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其理由係謂:「目前實
        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
        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
        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
        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
        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
        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
        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
        定。」該條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
        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
        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同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可見該條所規範之犯罪
        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
        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立法
        者有鑑於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
        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
        ,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
        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迫使其因無法清償
        而違反意願從事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
        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
        理之案例,然現行法律就此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
        文,故明定之,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
        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
        之對象。
      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9 、編號11至14所示之
        人均無與SD公司有何債務關係,業據其等於偵審中證述
        屬實,自難認其等係因債務約束而遭迫使從事性交易,
        是此部分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要件顯不相符。
      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0000甲0000 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因為向公司借錢,有簽立本票,所以我不得不去酒
        店上班賺錢來還等語(偵一卷第339 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公司借的錢是從我薪水裡扣的,我會
        繼續在SD公司上班,跟我向公司借錢沒有關連,我也沒
        有因為要賺還公司的錢,而繼續在酒店上班等語(本院
        卷㈣第113 頁背面),足認證人0000甲0000 就其是否係
        因向SD公司借錢而受有不當債務約束,始違反自身意願
        在酒店上班之情節,前後陳述齟齬,則證人0000甲0000
        是否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致遭迫使而違反
        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實有疑義。復無證據足認證人0000甲
        0000曾遭SD公司人員追償其積欠之債務或遭受任何不法
        之追索手段,自難認債務之償還與否對證人0000甲0000
        已構成何等心理上之壓力而屬不當之債務約束,尚難僅
        因其警詢之模糊證述據為被告等11人不利之認定。
      ⑷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陳○柔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加入SD公司一開始是自願,後來因有簽本票、借據就不
        是自願等語(偵二卷第17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跟SD公司借錢,我在SD公司擔任旗下小姐
        時,也沒有簽本票給SD公司;我在SD公司時因為「金鋼
        」(即被告卯○○)缺錢,就用我的名義跟外面的人借
        錢,我有簽5 萬元的本票,後來SD公司告知我會幫我還
        積欠外面的債務,SD公司沒有跟我收利息等語(本院卷
        ㈣第14、16、19、26頁),則陳○柔是否因向SD公司借
        錢、簽本票而從事性交易,實有疑義。況陳○柔從未提
        及其曾積欠債務而遭受被告等11人任何不法之追索手段
        ,尚難認陳○柔受有何不當債務約束可言,自難遽認陳
        ○柔係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致遭迫使違反其
        意願從事性交易。
      ⑸至於0000甲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並未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周○潔(附表一編號12
        )、范○婷(附表一編號13)均係積欠神采公司債務,
        業據證人周○潔於警詢、偵訊時(偵一卷第237 頁背面
        、第377 頁)、證人范○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黃○婷(附表一編號14)於99年12月初即已透過「
        小賴」將其帶離SD公司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屬實(偵二卷第10、292 頁),堪認其仍有自由意志
        得自主選擇償還債務之方式,均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等11人就此等
        部分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
    ㈤對范○婷、李○欣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犯行部分:
      ⑴范○婷部分
        ⒈范○婷(綽號「奈奈」)於100 年l 月21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即返回苗栗家中躲避SD公司、神采公司
          追債,嗣被告卯○○、乙○及神采公司之己○○、潘
          志源於2 日後即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
          當勞,在該處與范○婷見面談返還債務事宜,旋共同
          將范○婷載回位在臺北市○○○路○○○ 號10樓之3 之
          被告卯○○住處;范○婷被接上臺北2 天後被帶到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3 號13樓之3 之被告乙○
          住處,由己○○、寅○○共同毆打范○婷,致其受有
          全身多處瘀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范○婷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一卷第242甲244 、000甲000
          頁、本院卷㈤第3甲28頁),並有范○婷遭打傷照片(
          偵一卷第245甲250 頁)在卷為憑,復為被告癸○○、
          丁○○、卯○○、乙○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惟證人范○婷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神采公司坐檯
          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因為我欠經紀人比較多錢
          ,他說用作S 的還錢比較快,那時候我有同意,我後
          來不習慣神采公司對我的方式,就有逃跑,之後就被
          神采公司的經紀人小彩抓到,因為我欠很多錢,就把
          我送去SD公司雞房上班,SD公司的人沒有打過我;我
          於l 月21日勒戒出來,隔兩天己○○、寅○○、被告
          卯○○、乙○就約我在苗栗麥當勞談,他們沒有出手
          押我,也沒有挾持我;我在警局拍照的傷勢是遭神采
          公司的己○○、寅○○打的,SD公司的人沒有打我;
          我是欠神采公司錢,SD公司是代管,我工作很累時跟
          SD公司的人說,他們會體諒我,但我不敢跟神采公司
          的人說;我從苗栗被帶回臺北2 天後,曾經被己○○
          、寅○○毆打,當時被告癸○○、乙○在旁邊有拉林
          庚緯、寅○○,叫他們不要打我等語(偵一卷第000甲
          00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神采公司到SD
          公司去做性交易時,我有同意,我跟被告卯○○他們
          共同住在農安街時,行動自由沒有被限制不能外出,
          也沒有人告訴我說如果外出會有什麼後果;神采公司
          的己○○、寅○○打我時,被告癸○○有去擋;我跟
          SD公司的人說我身體太累不想再接客人時,SD公司的
          人有時候會同意等語(本院卷㈤第5 頁背面、第6 頁
          背面、第7 頁背面),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寅○○有打過范○婷,因為當時我問范○婷
          這個錢怎麼辦,范○婷那時拍桌子、把杯子掃到地上
          ,說就還錢啊,什麼怎麼辦,我就跟寅○○動手打范
          ○婷等語(本院卷㈣第249 頁),及證人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乙○住處有打過范○婷,因
          當時她的態度感覺不還錢,所以我那時比較激動就打
          她;我打范○婷時,在場有1 、2 個男生過來阻擋我
          ,把我拉開,有勸我不要激動、不要再打了等語(本
          院卷㈣第260 頁背面、第262 頁)均相符合,足認范
          ○婷係自願加入SD公司旗下雞房從事性交易,而SD公
          司人員不僅並未強制范○婷從事性交易,被告癸○○
          、乙○於神采公司的己○○、寅○○出手毆打范○婷
          之際尚且出面阻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
          丁○○、卯○○、乙○與神采公司的己○○、寅○○
          間就毆打范○婷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
          依證人范○婷、己○○、寅○○之上開證述,實難認
          被告癸○○、丁○○、卯○○、乙○有何強制使范○
          婷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
        ⒊況證人范○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28
          日警詢時身上仍有被己○○、寅○○打傷的傷勢供警
          方拍照,我被打傷後傷勢算嚴重,沒有做性交易等語
          (本院卷㈤第22頁),而范○婷於100 年l 月21日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2 日後被載回臺北,嗣經己○○、
          寅○○毆打業如前述,堪認范○婷自100 年l 月21日
          後2 日至本件經警查獲之100 年1 月28日止,因傷勢
          嚴重而並未從事任何性交易,自難認被告卯○○、于
          銘與己○○、寅○○共同前往苗栗將范○婷帶回臺北
          ,有何強制使范○婷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可言。
      ⑵李○欣部分
        ⒈李○欣於98年11月19日加入神采公司從事脫衣秀舞工
          作,因積欠神采公司債務,100 年1 月13日神采公司
          己○○、辛○○之秘書「小彩」(即李霈儕)乃約李
          ○欣(由其夫黃○盛陪同)前往位在臺北市○○○路
          ○○號11樓之3 之神采公司辦公室處理債務,己○○並
          向李○欣恫稱:如果籌不出錢,就要去雞房上班等語
          ,黃○盛乃離開現場籌款,嗣黃○盛透過綽號「紫魁
          」之朋友央請被告癸○○於翌日出面協助與己○○洽
          談李○欣積欠神采公司債務還款事宜後,李○欣即離
          去等情,業據證人李○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偵一卷第387甲390 頁、本院卷㈤第194甲209 頁)
          ,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偵二卷第20甲241頁、本院卷㈣第254 頁)相符,復為
          被告癸○○、丁○○、卯○○、乙○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李○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實際
          上沒有在SD公司雞房工作過;跟我說若還不出錢就要
          去雞房工作的人是己○○等語(偵一卷第388甲389 頁
          、本院卷㈤第199 頁背面),且證人己○○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是李○欣的老公找被告童軍
          文出面協調李○欣債務償還事宜,最後協調完後李○
          欣就離開等語(偵二卷第240 頁、本院卷㈣第254 頁
          ),足認李○欣實際上從未在SD公司雞房從事性交易
          ,且被告癸○○係受李○欣之夫黃○盛友人之託始出
          面幫忙協調李○欣積欠神采公司債務償還事宜,自難
          認被告癸○○、丁○○、卯○○、乙○有何強制李○
          欣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可言。
        ⒊又被告乙○認識李○欣之夫,當初係為幫助李○欣離
          開神采公司,才會跟己○○說李○欣亦有欠被告乙○
          錢等情,業據證人李○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
          院卷㈤第208 頁背面),堪信被告乙○陳稱:當初必
          須答應己○○將李○欣留在家裡不讓她離開,是因為
          如果讓她走我就必須還這筆錢,她待在我家時我有出
          去跟她老公碰面協商如何找「紫魁」來跟己○○談還
          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㈤第208 頁背面)尚非虛妄,
          且證人李○欣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被告乙○並沒
          有說如果我老公沒有籌到錢,我就要去雞房上班等語
          (偵一卷第388 頁),實難認被告乙○有何強制李○
          欣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等11人分別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等部分即難遽為被告等11
        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等11人關於此等部分犯罪均屬不
        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有罪之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100 年11月16日補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分
    別於㈠100 年1 月1 日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住
    處,同時販賣2000元之MDMA、愷他命予戊○○施用。因認被
    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㈡99年9 、10月間某日,在卯○○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 顆予0000 甲00000 ,並收取由0000甲
    00000 與「點點」各出資200 元所集資之400 元。因認被告
    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㈢99年9 月間,在林森北路,同時販賣金額及數
    量不詳之MDMA、愷他命予徐○雯施用。因認被告乙○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且㈣均為數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人0000
    甲00000於偵訊時、證人徐○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
    沒有販賣任何毒品圖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販賣MDMA、愷他命予戊○○(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我最近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
        是於100 年1 月1 日2 時許,在被告乙○位在臺北市○
        ○區○○○路○○○ 號13樓之3 住處,我施用的毒品來源
        是向被告乙○以2000元不等購買,愷他命是將毒品放入
        香煙內再吸入體內施用,搖頭丸是放入嘴巴再吞入體內
        過癮等語(偵二卷第6 頁),雖得認戊○○供承其有於
        100 年1 月1 日2 時許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1 次,然依
        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乙○與戊○○
        間交易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或方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以何
        等對價同時購買何等數量之MDMA、愷他命,均有未明,
        殊難認定被告乙○究係以價差或量差牟利,自難僅依證
        人戊○○於警詢時模糊供述,遽認被告乙○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MDMA、愷他命予戊○○之犯行。
      ⑵又警方於100 年1 月27日在被告乙○位在臺北市○○區
        ○○○路○○○ 號13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綠色圓形
        錠劑15粒(驗餘淨重4.2302公克)檢出MDMA成分,固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6日毒品鑑定書
        (偵二卷第272 頁)在卷可稽,然該等扣案MDMA為與被
        告乙○同住之被告辰○○所有供己施用之情,業據被告
        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屬實(偵一
        卷第224 、424 頁、本院卷㈥第52頁背面),亦難依上
        開扣案MDMA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被訴販賣MDMA予0000甲00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6部分)
      ⑴證人0000甲00000①於100 年3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有
        向SD公司買過1 次搖頭丸,時間、地點我忘了。我拿錢
        給被告乙○,但是我不知道到底是跟誰買的,我和別人
        (好像是我姐)合買一顆搖頭丸,我花200 元等語(偵
        二卷第29頁);②於100 年4 月6 日偵訊時證稱:我最
        近一次跟被告乙○買搖頭丸是在99年9 月、10月,在金
        剛住的地方買的,當時還有金剛、點點、兔子、嘎妹、
        小賢在場,當時大家都在吞搖頭丸,是被告乙○說要吞
        的跟金剛買,講完後要吞搖頭丸的就跟金剛買,我跟被
        告乙○說我要買,他就跟金剛拿,我錢交給被告乙○,
        我跟點點一起買,一人出兩百,共買了一顆,我跟點點
        一人一半,錢是現場付的等語(偵二卷第112 頁);③
        於100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乙○
        買過搖頭丸,我在偵訊時說有於99年9 月、10月在金剛
        住處跟被告乙○買搖頭丸,是因那時我很緊張,我是亂
        講的等語(本院卷㈣第185甲187 頁)。依證人0000甲
        00000 歷次證述,顯見其就究竟是否有向被告乙○購買
        搖頭丸、購買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0000甲00000於距離案發時間最
        近之100 年3 月4 日警詢時既已明確證稱其忘記購買搖
        頭丸之時間、地點,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100 年
        4 月6 日偵訊時竟能證稱其向被告乙○買搖頭丸是在99
        年9 月、10月等語,核與常情有違,況證人0000甲00000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是亂講的等語
        ,益徵證人0000 甲00000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確仍有合理懷疑。
      ⑵又證人即綽號「點點」之0000甲0000 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曾與0000甲00000集資400 元向被
        告乙○購買搖頭丸1 顆之事(偵一卷第312甲317 頁、偵
        二卷第99甲102頁、本院卷㈣第69甲81 頁),證人即綽號
        「兔子」之0000甲0000 、綽號「嘎妹」之0000甲00000於
        偵審中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曾提及0000甲00000曾向被告乙
        ○購買搖頭丸之情。倘證人0000甲00000於偵訊時證述內
        容為真,殊無於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同時在場之人均
        未見聞被告乙○販賣搖頭丸之理,此益見證人0000甲
        00000 於偵訊時之證述實存有高度可疑,自難僅依其偵
        訊時證述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㈢被告乙○被訴販賣MDMA、愷他命予徐○雯(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0部分)
      ⑴證人徐○雯於警詢時證稱:SD公司會提供搖頭丸及愷他
        命給旗下小姐施用,毒品來源是由被告乙○提供的,是
        否要收取費用要看當時被告乙○手頭寬不寬裕,若不寬
        裕就酌收費用;我承認我有跟被告乙○買過毒品;我第
        一次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是於99年9 月間,在臺北市林
        森北路上某間旅館內,搖頭丸是直接吞服,而愷他命是
        磨成細粉後置入抽掉煙草之香煙以抽煙方式施用,該次
        毒品是向被告乙○買的等語(偵一卷第263 頁背面、第
        2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SD公司工作期間有
        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我向被告乙○購買的;我已忘記
        該次向被告乙○買搖頭丸及愷他命各是多少錢等語(本
        院卷㈣第31、33頁)。依證人徐○雯之上開證述,固堪
        認其曾於99年9 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間旅館內
        ,同時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然並無從認定被告乙○與
        徐○雯間交易搖頭丸及愷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或方式,此與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販賣毒品
        罪採一罪一罰,必須具體指出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容有未合。況證人徐○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
        曾經有跟客人一起施用過搖頭丸,是客人自己提供的;
        我跟被告乙○購買的好像只有買愷他命,買1 、2 次而
        已,好像1000元吧,我忘了等語(本院卷㈣第36頁),
        則證人徐○雯就其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搖頭丸,前後證
        述反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⑵況徐○雯於100 年1 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MDMA、
        愷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㈠第183 頁
        )在卷可參,則徐○雯究竟是否施用MDMA、愷他命,顯
        乏積極證據可佐,而證人徐○雯就其究竟是否向被告乙
        ○購買搖頭丸之證述內容復前後反覆,自難僅因證人徐
        ○雯曾證稱其有向被告乙○買搖頭丸及愷他命之模糊證
        述,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被告
    乙○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復認此部分與被告
    乙○前揭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本院卷㈣第123 頁背面),
    依上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代號或姓名    │工作時年齡  │自願加入SD│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證詞出處        │
│號│(綽號∕花名)│(生日)    │公司或集閎│            │          │                │
│  │              │            │公司從事性│            │          │                │
│  │              │            │交或猥褻之│            │          │                │
│  │              │            │時間      │            │          │                │
├─┼───────┼──────┼─────┼──────┼─────┼────────┤
│1 │0000甲0000     │16歲        │99年10月至│香格里拉酒店│脫衣秀舞  │①警詢(偵一卷第│
│  │(點0∕鑫0)  │(00/00/00)│12月      │            │          │  312甲317 、325甲│
│  │              │            │(SD公司)│            │          │  326 頁)      │
│  │              │            │          │            │          │②偵訊(偵二卷第│
│  │              │            │          │            │          │  99甲102頁)    │
│  │              │            │          │            │          │③審訊(本院卷㈣│
│  │              │            │          │            │          │  第69甲81頁)   │
├─┼───────┼──────┼─────┼──────┼─────┼────────┤
│2 │0000甲0000     │17歲        │99年10月至│香格里拉酒店│脫衣秀舞  │①警詢(偵一卷第│
│  │(布0∕鑫0)  │(00/00/00)│12月      │            │          │  327甲330 、338甲│
│  │              │            │(SD公司)│            │          │  340頁)       │
│  │              │            │          │            │          │②審訊(本院卷㈣│
│  │              │            │          │            │          │  第101甲114頁) │
├─┼───────┼──────┼─────┼──────┼─────┼────────┤
│3 │0000甲0000     │14歲        │99年9月至 │香格里拉酒店│脫衣秀舞、│①警詢(偵一卷第│
│  │(兔0∕鑫0)  │(00/00/00)│12月      │            │幫客人打手│  358甲362 、370甲│
│  │              │            │(SD公司)│            │槍        │  374頁)       │
│  │              │            │          │            │          │②偵訊(偵二卷第│
│  │              │            │          │            │          │  90甲93頁)     │
│  │              │            │          │            │          │③審訊(本院卷㈣│
│  │              │            │          │            │          │  第171甲183頁) │
├─┼───────┼──────┼─────┼──────┼─────┼────────┤
│4 │0000甲00000    │16歲        │①99年8 月│美麗殿、香格│脫衣秀舞、│①警詢(偵一卷第│
│  │(龍0∕鑫0)  │(00/00/00)│至12月(SD│里拉酒店    │幫客人打手│  282甲287頁)   │
│  │              │            │公司)    │            │槍        │②偵訊(偵二卷第│
│  │              │            │②99年12月│            │          │  86甲88頁)     │
│  │              │            │至100 年1 │            │          │③審訊(本院卷㈣│
│  │              │            │月27日(集│            │          │  第274甲286頁) │
│  │              │            │閎公司)  │            │          │                │
├─┼───────┼──────┼─────┼──────┼─────┼────────┤
│5 │0000甲00000    │16歲        │99年10月至│臺北花園酒店│脫衣秀舞  │①警詢(偵二卷第│
│  │(芭0)       │(00/00/00)│12月      │            │          │  25甲32頁)     │
│  │              │            │(SD公司)│            │          │②偵訊(偵二卷第│
│  │              │            │          │            │          │  110甲113頁)   │
│  │              │            │          │            │          │③審訊(本院卷㈣│
│  │              │            │          │            │          │  第183甲189頁) │
├─┼───────┼──────┼─────┼──────┼─────┼────────┤
│6 │0000甲00000    │13歲        │99年8月至 │中和區摸摸茶│讓客人撫摸│①警詢(偵一卷第│
│  │(嘎0)       │(00/00/00)│100 年1 月│店          │身體,幫客│  304甲310頁)   │
│  │              │            │27日本件查│            │人打手槍  │②審訊(本院卷㈤│
│  │              │            │獲日前某日│            │          │  第68甲76頁)   │
│  │              │            │(SD公司)│            │          │                │
├─┼───────┼──────┼─────┼──────┼─────┼────────┤
│7 │0000甲00000    │16歲        │①99年10月│香格里拉酒店│脫衣秀舞、│①警詢(偵一卷第│
│  │(鑫0)       │(00/00/00)│至11月(SD│            │幫客人打手│  291甲297頁)   │
│  │              │            │公司)    │            │槍        │②偵訊(偵二卷第│
│  │              │            │②99年11月│            │          │  88甲90頁)     │
│  │              │            │至100 年1 │            │          │③審訊(本院卷㈣│
│  │              │            │月27日(集│            │          │  第197甲210頁) │
│  │              │            │閎公司)  │            │          │                │
├─┼───────┼──────┼─────┼──────┼─────┼────────┤
│8 │0000甲00000    │17歲        │99年7 月至│美麗殿、金璁│脫衣秀舞  │①警詢(偵二卷第│
│  │(00∕00∕    │(00/00/00)│8 月      │酒店        │          │  33甲39頁)     │
│  │  佩0)       │            │(SD公司)│            │          │②偵訊(偵二卷第│
│  │              │            │          │            │          │  208甲211頁)   │
├─┼───────┼──────┼─────┼──────┼─────┼────────┤
│9 │0000甲00000    │17歲        │①99年11月│香格里拉酒店│讓客人撫摸│①警詢(偵一卷第│
│  │(草0∕鑫0)  │(00/00/00)│(SD公司)│            │身體、幫客│  298甲303頁)   │
│  │              │            │②99年11月│            │人打手槍  │②偵訊(偵二卷第│
│  │              │            │至100 年1 │            │          │  102甲105頁)   │
│  │              │            │月27日(集│            │          │                │
│  │              │            │閎公司)  │            │          │                │
├─┼───────┼──────┼─────┼──────┼─────┼────────┤
│10│ 陳○柔       │27歲        │99年9 月至│東城酒店    │脫衣陪酒、│①警詢(偵二卷第│
│  │              │(72/08/26)│100年1月  │            │幫客人打手│  15甲19頁)     │
│  │              │            │(SD公司)│            │槍、與客人│②審訊(本院卷㈣│
│  │              │            │          │            │性交      │  第11甲27頁)   │
├─┼───────┼──────┼─────┼──────┼─────┼────────┤
│11│ 徐○雯       │24歲        │①99年9 月│香格里拉、凱│脫衣陪酒、│①警詢(偵一卷第│
│  │ (小布)     │(75/07/10)│至11月(SD│幄酒店      │幫客人打手│  261甲267頁)   │
│  │              │            │公司)    │            │槍        │②審訊(本院卷㈣│
│  │              │            │②99年11月│            │          │  第28甲36頁)   │
│  │              │            │至100 年1 │            │          │                │
│  │              │            │月27日(集│            │          │                │
│  │              │            │閎公司)  │            │          │                │
├─┼───────┼──────┼─────┼──────┼─────┼────────┤
│12│ 周○潔       │20歲        │99年9 月初│SD公司雞房  │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一卷第│
│  │ (夏天)     │(79/03/03)│至10月初  │            │          │  236甲239頁)   │
│  │              │            │(SD公司)│            │          │②偵訊(偵一卷第│
│  │              │            │          │            │          │  376甲379頁)   │
├─┼───────┼──────┼─────┼──────┼─────┼────────┤
│13│ 范○婷       │19歲        │99年8月至 │SD公司雞房  │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一卷第│
│  │(奈奈∕鑫兒)│(80/08/06)│12月      │            │          │  242甲244頁)   │
│  │              │            │(SD公司)│            │          │②偵訊(偵一卷第│
│  │              │            │          │            │          │  381甲384頁)   │
├─┼───────┼──────┼─────┼──────┼─────┼────────┤
│14│ 黃○婷       │18歲        │99年9 月至│SD公司雞房  │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二卷第│
│  │(牛奶∕QQ)  │(80/09/21)│10月初    │            │          │  9甲14頁)      │
│  │              │            │(SD公司)│            │          │②偵訊(偵二卷第│
│  │              │            │          │            │          │  291甲295頁)   │
└─┴───────┴──────┴─────┴──────┴─────┴────────┘
附表二
┌─┬──────┬────────────┬─────────────┐
│  │   對象     │                        │                          │
│編├──────┤                        │    所犯罪名∕            │
│號│   時間     │       方式∕地點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種類     │                        │                          │
├─┼──────┼────────────┼─────────────┤
│1 │ 0000甲0000  │乙○於99年12月21日凌晨某│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99年12月21日│北路413 號13樓之3 住處,│參月。                    │
│  │凌晨某時許  │無償轉讓足供當次使用之愷│                          │
│  ├──────┤他命予0000甲0000 施用。  │                          │
│  │   愷他命   │                        │                          │
├─┼──────┼────────────┼─────────────┤
│2 │ 0000甲0000  │乙○於99年11月中某日某時│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99年11月中某│路413 號13樓之3 住處,無│參月。                    │
│  │日某時許    │償轉讓足供當次使用之愷他│                          │
│  ├──────┤命予0000甲0000 施用。    │                          │
│  │   愷他命   │                        │                          │
├─┼──────┼────────────┼─────────────┤
│3 │ 0000甲0000  │乙○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99年12月21日│413 號13樓之3 住處,無償│參月。                    │
│  │某時許      │轉讓足供當次使用之愷他  │                          │
│  ├──────┤命予0000甲0000 施用。    │                          │
│  │   愷他命   │                        │                          │
├─┼──────┼────────────┼─────────────┤
│4 │ 0000甲0000  │乙○於99年11月中旬至12月│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  ├──────┤21日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99年11月中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3 號13│參月。                    │
│  │至12月21日間│樓之3 住處,無償轉讓足供│                          │
│  │某日某時許  │當次使用之愷他命予3440甲 │                          │
│  ├──────┤9958施用。              │                          │
│  │   愷他命   │                        │                          │
├─┼──────┼────────────┼─────────────┤
│5 │ 0000甲00000 │乙○於99年12月12日某時許│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99年12月12日│413 號13樓之3 住處,無償│參月。                    │
│  │某時許      │轉讓足供當次使用之愷他命│                          │
│  ├──────┤予0000甲00000施用。      │                          │
│  │   愷他命   │                        │                          │
├─┼──────┼────────────┼─────────────┤
│6 │ 0000甲00000 │乙○於100年1月14日某時許│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0年1月14日│413 號13樓之3 住處,無償│捌月。                    │
│  │某時許      │轉讓足供當次使用之MDMA  │                          │
│  ├──────┤予0000甲00000施用。      │                          │
│  │   MDMA     │                        │                          │
├─┼──────┼────────────┼─────────────┤
│7 │ 0000甲00000 │乙○於99年11月初至11月底│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  ├──────┤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99年11月初至│山區林森北路413 號13樓之│參月。                    │
│  │11月底間某日│3 住處,無償轉讓足供當次│                          │
│  │某時許      │使用之愷他命予0000甲00000│                          │
│  ├──────┤施用。                  │                          │
│  │   愷他命   │                        │                          │
├─┼──────┼────────────┼─────────────┤
│8 │   陳○柔   │乙○於99年12月31日某時許│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99年12月31日│413 號13樓之3 住處,無償│期徒刑陸月,扣案愷他命肆拾│
│  │某時許      │轉讓足供當次使用之MDMA、│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貳點│
│  ├──────┤愷他命予陳○柔施用。    │零貳捌伍公克)            │
│  │    MDMA    │                        │                          │
│  │   愷他命   │                        │                          │
└─┴──────┴────────────┴─────────────┘
附表三
┌─┬────────────┬─────┬───┬──────┐
│編│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號│                        │          │      │保管字號    │
├─┼────────────┼─────┼───┼──────┤
│1 │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1 支      │癸○○│100 年刑保管│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781號       │
├─┼────────────┼─────┼───┤(本院卷㈠第│
│2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支      │癸○○│124甲125頁)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3 │小姐班表                │25張      │癸○○│            │
├─┼────────────┼─────┼───┤            │
│4 │員工履歷表              │13張      │癸○○│            │
├─┼────────────┼─────┼───┤            │
│5 │經紀公司名片            │24張      │癸○○│            │
├─┼────────────┼─────┼───┤            │
│6 │酒店客人聯絡簿          │1 本      │癸○○│            │
├─┼────────────┼─────┼───┤            │
│7 │薪資袋                  │11個      │癸○○│            │
├─┼────────────┼─────┼───┤            │
│8 │酒店小姐對帳單          │1 件      │癸○○│            │
├─┼────────────┼─────┼───┤            │
│9 │借退款簿                │5 本      │癸○○│            │
├─┼────────────┼─────┼───┼──────┤
│10│現金                    │7 萬5000元│丁○○│100 年刑保管│
├─┼────────────┼─────┼───┤784號       │
│11│ANYCALL 廠牌手機(含不詳│1 支      │丁○○│(本院卷㈠第│
│  │門號SIM卡1張)          │          │      │135甲137頁) │
├─┼────────────┼─────┼───┤            │
│12│總帳簿                  │1 本      │丁○○│            │
├─┼────────────┼─────┼───┤            │
│13│日記帳                  │1 本      │丁○○│            │
├─┼────────────┼─────┼───┤            │
│14│本票                    │14張      │丁○○│            │
├─┼────────────┼─────┼───┤            │
│15│現金借支單              │4 張      │丁○○│            │
├─┼────────────┼─────┼───┤            │
│16│保管條                  │2 張      │丁○○│            │
├─┼────────────┼─────┼───┤            │
│17│履歷表                  │6 張      │丁○○│            │
├─┼────────────┼─────┼───┤            │
│18│經紀合約書              │6 張      │丁○○│            │
├─┼────────────┼─────┼───┤            │
│19│借還款收據簿            │2 本      │癸○○│            │
├─┼────────────┼─────┼───┤            │
│20│空白支票                │18張      │丁○○│            │
├─┼────────────┼─────┼───┤            │
│21│空白現金支借單          │1 本      │丁○○│            │
├─┼────────────┼─────┼───┤            │
│22│空白薪資代存同意書      │7 張      │丁○○│            │
├─┼────────────┼─────┼───┤            │
│23│空白經紀合約書          │7 張      │丁○○│            │
├─┼────────────┼─────┼───┤            │
│24│空白履歷表              │10張      │丁○○│            │
├─┼────────────┼─────┼───┤            │
│25│空白薪資袋              │14個      │丁○○│            │
├─┼────────────┼─────┼───┤            │
│26│經紀公司履歷表          │3 張      │丁○○│            │
├─┼────────────┼─────┼───┼──────┤
│27│空白現金借支單          │1 本      │卯○○│100 年刑保管│
├─┼────────────┼─────┼───┤783號       │
│28│帳冊                    │2 本      │卯○○│(本院卷㈠第│
├─┼────────────┼─────┼───┤132甲133頁) │
│29│酒店報班表              │2 張      │丙○○│            │
├─┼────────────┼─────┼───┤            │
│30│空白本票                │4 張      │卯○○│            │
├─┼────────────┼─────┼───┤            │
│31│經紀公司履歷表合約      │14件      │卯○○│            │
├─┼────────────┼─────┼───┤            │
│32│借債保管資料            │2 件      │卯○○│            │
├─┼────────────┼─────┼───┤            │
│33│還款收據                │1 本      │卯○○│            │
├─┼────────────┼─────┼───┤            │
│34│名片                    │17張      │卯○○│            │
├─┼────────────┼─────┼───┤            │
│35│公司業幹利潤表          │1 張      │卯○○│            │
├─┼────────────┼─────┼───┤            │
│36│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1 支      │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37│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1 支      │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8│經紀公司履歷表          │6 張      │乙○  │100 年刑保管│
├─┼────────────┼─────┼───┤782號       │
│39│經紀公司合約書          │6 張      │乙○  │(本院卷㈠第│
├─┼────────────┼─────┼───┤127甲130頁) │
│40│每週工作進度表          │5 張      │乙○  │            │
├─┼────────────┼─────┼───┤            │
│41│公司內部利潤表          │5 張      │乙○  │            │
├─┼────────────┼─────┼───┤            │
│42│員工調查表              │1 張      │乙○  │            │
├─┼────────────┼─────┼───┤            │
│43│經紀人規章              │1 本      │乙○  │            │
├─┼────────────┼─────┼───┤            │
│44│酒店節數帳本            │1 本      │乙○  │            │
├─┼────────────┼─────┼───┤            │
│45│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      │乙○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
│46│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支      │辰○○│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47│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支      │辰○○│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48│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支      │庚○○│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9│經紀公司規章            │5 張      │丑○○│100 年刑保管│
├─┼────────────┼─────┼───┤785號       │
│50│經紀公司履歷表          │5 張      │丑○○│(本院卷㈠第│
├─┼────────────┼─────┼───┤141甲142頁) │
│51│GUCCI廠牌手機           │1 支      │丙○○│            │
├─┼────────────┼─────┼───┤            │
│52│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丑○○│            │
└─┴────────────┴─────┴───┴──────┘
附表四
┌─┬────────────┬─────┬───┬──────┐
│編│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號│                        │          │      │保管字號    │
├─┼────────────┼─────┼───┼──────┤
│1 │凱文明片(集閎經紀娛樂事│2 盒      │丑○○│100 年刑保管│
│  │業有限公司)            │          │      │785號       │
├─┼────────────┼─────┼───┤            │
│2 │集閎芮喬印鑑            │1 個      │丙○○│            │
├─┼────────────┼─────┼───┤            │
│3 │合約書、員工守則、履歷表│1 份      │丑○○│            │
│  │資料(集閎經紀公司)    │          │      │            │
├─┼────────────┼─────┼───┤            │
│4 │筆記本                  │1 本      │丙○○│            │
├─┼────────────┼─────┼───┤            │
│5 │GUCCI廠牌手機           │1 支      │丙○○│            │
├─┼────────────┼─────┼───┤            │
│6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丑○○│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7 │記載注意事項之黃色便條紙│1 本      │丙○○│            │
└─┴────────────┴─────┴───┴──────┘
附表五
┌─┬────────────┬─────┬───┬──────┐
│編│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號│                        │          │      │保管字號    │
├─┼────────────┼─────┼───┼──────┤
│1 │VERTU FERRARI 廠牌手機(│1 支      │癸○○│100 年刑保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781號       │
│  │1 張)                  │          │      │            │
├─┼────────────┼─────┼───┤            │
│2 │經紀人合約本票          │6 張      │癸○○│            │
├─┼────────────┼─────┼───┤            │
│3 │夾鏈袋                  │90個      │癸○○│            │
├─┼────────────┼─────┼───┤            │
│4 │保險套                  │23個      │癸○○│            │
├─┼────────────┼─────┼───┼──────┤
│5 │電子磅秤                │1 台      │丁○○│100 年刑保管│
├─┼────────────┼─────┼───┤784號       │
│6 │奕剛經紀公司名片        │1 盒      │丁○○│            │
├─┼────────────┼─────┼───┤            │
│7 │夾鏈袋                  │42個      │丁○○│            │
├─┼────────────┼─────┼───┤            │
│8 │現金                    │2萬元     │丁○○│            │
├─┼────────────┼─────┼───┤            │
│9 │(編號7 )NOKIA 廠牌手機│1 支      │丁○○│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10│(編號8 )NOKIA 廠牌手機│1 支      │大賴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11│棒球棒                  │4 支      │丁○○│            │
├─┼────────────┼─────┼───┤            │
│12│商業本票                │1 本      │丁○○│            │
├─┼────────────┼─────┼───┤            │
│13│計時同仁員工資料表      │1 張      │丁○○│            │
├─┼────────────┼─────┼───┼──────┤
│14│本票                    │7 張      │卯○○│100 年刑保管│
│  │                        │          │      │783號       │
├─┼────────────┼─────┼───┼──────┤
│15│武士刀                  │1 支      │卯○○│100 年刑保管│
│  │                        │          │      │814號       │
│  │                        │          │      │(本院卷㈠第│
│  │                        │          │      │146頁)     │
├─┼────────────┼─────┼───┼──────┤
│16│本票                    │5 張      │乙○  │100 年刑保管│
├─┼────────────┼─────┼───┤782號       │
│17│空白本票                │1 本      │乙○  │            │
├─┼────────────┼─────┼───┤            │
│18│收據                    │1 本      │壬○○│            │
├─┼────────────┼─────┼───┤            │
│19│小姐借貸記帳本          │6 本      │壬○○│            │
├─┼────────────┼─────┼───┤            │
│20│修業證書                │1 張      │江筱琪│            │
├─┼────────────┼─────┼───┤            │
│21│戶籍謄本                │1 份      │江筱琪│            │
├─┼────────────┼─────┼───┤            │
│22│香格里拉酒店薪資袋      │2 個      │乙○  │            │
├─┼────────────┼─────┼───┤            │
│23│帳本                    │2 本      │壬○○│            │
├─┼────────────┼─────┼───┤            │
│24│小姐聯絡電話            │3 張      │壬○○│            │
├─┼────────────┼─────┼───┤            │
│25│電子磅秤                │2 台      │乙○  │            │
├─┼────────────┼─────┼───┤            │
│26│夾鏈袋                  │4 包      │乙○  │            │
├─┼────────────┼─────┼───┤            │
│27│筆記型電腦              │1 台      │乙○  │            │
├─┼────────────┼─────┼───┤            │
│28│廠牌手機                │1 支      │乙○  │            │
├─┼────────────┼─────┼───┼──────┤
│29│時間管理手冊            │1 本      │丑○○│100 年刑保管│
├─┼────────────┼─────┼───┤785號       │
│30│芮喬名片(台北花園酒店)│1 份      │丙○○│            │
├─┼────────────┼─────┼───┤            │
│31│帳冊                    │2 本      │丙○○│            │
├─┼────────────┼─────┼───┤            │
│32│現金借支單              │1 本      │丙○○│            │
├─┼────────────┼─────┼───┤            │
│33│筆記型電腦              │1 台      │黃○婷│            │
├─┼────────────┼─────┼───┤            │
│34│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李○玲│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5│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任○伶│            │
├─┼────────────┼─────┼───┤            │
│36│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邱○雯│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7│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楊○名│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8│不詳廠牌手機            │1 支      │徐○雯│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