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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明益紀凱峰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萬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萬來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蕭萬來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段28號「優美飯店」前,與該飯店代客停車人員張恩銘因細故發生口角與拉扯後,憤恨難平,心生對張恩銘行刺報復之意,即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先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一段34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未果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街197 號「大成雜貨舖」,以新臺幣30元購得水果刀1 把(全長25公分,刀刃長14公分)。蕭萬來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腹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加以刺擊,將傷及腹部內部之重要臟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在返回張恩銘所在地途中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4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認遭劉德一瞪視,原本即氣憤難耐之蕭萬來遂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手緊握該把水果刀手把,將刀刃以斜上方向朝劉德一左上腹部刺入1 下,致劉德一受有以下傷害:於左上腹肚臍左4 公分及上4 公分(離地110 公分)之處有一左上往右下斜之刺創傷口,長3.5 公分,以向後向上之方向刺入腹腔,整個途徑長10公分,經過腹壁、大網膜、橫結腸繫膜、小腸繫膜,進入胃大彎寬部,腹腔積血1500毫升,胃內出血800 毫升,劉德一因而不支倒地,蕭萬來則趁隙逃逸。現場民眾見狀,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打電話報警,經救護車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抵達現場,將劉德一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途中,劉德一即因腹腔及胃部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詢訪張恩銘確認被告特徵,再翻閱內載該轄區內遊民之特徵及出沒地之勤務手冊而鎖定蕭萬來為嫌犯後,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之廢棄住宅前人行道查獲蕭萬來,並經蕭萬來帶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5 巷2 號旁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萬來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8號前,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劉德一腹部刺入1 刀,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因當日被告遭張恩銘毆打成傷,激憤不平,復遭被害人瞪視與嗆聲,一時情緒失控,主觀上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8號「優美飯店」前,與該飯店代客停車人員張恩銘因細故發生口角與拉扯後,為教訓張恩銘,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先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4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未果,復前往臺北市○○區○○街197 號「大成雜貨舖」購得水果刀1 把後,於99年12月9 日下午6 時22分,在返回張恩銘所在地途中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4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認遭被害人瞪視,被告難以按捺原本即氣憤之情緒,遂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刺入1 刀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7937 號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0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詹益瑋於警詢及證人張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並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及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33至39頁);又扣案之水果刀全長為25公分,刀刃為14公分,手把部分為黑色塑膠手柄,另有紅色塑膠之刀套,刀鋒銳利,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 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相符。且該扣案水果刀檢出2 名男性之DNA-STR 型別,分別與被告唾液棉棒及被害人血跡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標號000000000C32、000000000C3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03 至111 頁),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朝腹部刺入而受有以下傷害:於左上腹肚臍左4 公分及上4 公分(離地110 公分)之處有一左上往右下斜之刺創傷口,長3.5 公分,以向後向上之方向刺入腹腔,整個途徑長10公分,經過腹壁、大網膜、橫結腸繫膜、小腸繫膜,進入胃大彎寬部,腹腔積血1500毫升,胃內出血80 0毫升,並於送醫急救途中,因腹腔及胃部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99年1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52至63頁、第103 至111 頁,99年度相字第844 號卷第34至39頁、第60至68頁、第76至10 3頁、第109至116 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28至39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腹部刺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時間之認定,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時間為99年12月9 日下午6 時15分,而主張被告刺殺被害人之時間應為99年12月9 日下午6時15分,惟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被害人死亡時間,係檢驗員綜合相關事證所研判被害人大概之死亡時間,且依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99年12月9日下午6 時22分持刀刺向被害人,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白文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37至38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 時24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案發時正值下班時間,案發地點復為公眾往來頻繁之處,被害人遇刺倒地後,應有旁人即刻發現,而一般人見他人負傷倒臥在地,為救護人命,亦應會立即報案,是本件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時點,應為較接近警方受理報案時間之99年12月9 日下午6 時22分,是公訴檢察官認案發時間應為該日下午6時15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發現被害人於左上腹肚臍左4公分及上4 公分(離地110 公分)之處有一左上往右下斜之刺創傷口,長3.5 公分,以向後向上之方向刺入腹腔,整個途徑長10公分,經過腹壁、大網膜、橫結腸繫膜、小腸繫膜,進入胃大彎寬部,腹腔積血1500毫升,胃內出血800 毫升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4214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109 至111 頁),是被告係持刀以斜上方向朝被害人左上腹部刺擊,且刺擊深度長達10公分,下手力道堪稱劇烈。而人之腹部有肝、腎、脾、胃等重要臟器及消化系統之小腸、大腸等分布,如以水果刀等具有銳利刀鋒之物品刺擊,且刺擊深度長達10公分,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為一50餘歲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有認識。然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目的,起因於其與張恩銘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報復張恩銘之意,業如前述,是被告原欲行刺之對象為張恩銘,僅因與張恩銘之衝突而憤恨難平之際,偶遇被害人,自覺遭被害人瞪視而藉機遷怒,始對被害人行兇,且自被告僅對被害人腹部刺入1 刀,而非持刀接續刺擊之情節以觀,被告並無必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惟被告以手緊握刀鋒銳利之水果刀手把,將刀刃以斜上方向朝劉德一左上腹部刺擊,致劉德一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被害人會不會死,連我自己也沒有辦法預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顯見被告於主觀上有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持水果刀以上揭方式朝被害人左上腹部刺擊1刀,依其使用之凶器、下手方式、部位及程度等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等語,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白文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們先調監視錄影器,並詢問張恩銘關於嫌犯的特徵,初步研判嫌犯係經常在我們管區遊蕩之流浪漢,因為我們平常都有在勤務手冊紀錄流浪漢的特徵及出入場所,就翻閱勤務手冊,接著去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之廢棄住宅前人行道上,發現正以棉被蓋住全身睡覺之被告,且被告前面有血毛巾1 條,被告當時穿著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嫌犯相同,我們叫醒被告後,被告坦承持刀刺人,並表示犯案用水果刀丟棄在後面廢棄房屋內;(在你叫醒被告之前,有沒有懷疑就是被告幹的?)有,毛巾、帽子、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核與證人張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去看便利商店的錄影帶,看到嫌犯特徵後,就來向我形容嫌犯特徵是戴帽子和脖子披一條毛巾,問我有沒有看到,我就跟警察說我有看到,因為剛剛那個人才跟我在門口發生衝突,警察再度問我更詳細的特徵,我就說嫌犯大概50幾歲,眼睛有點脫窗,臉型像是李炳輝的臉型,就是檳榔嘴有點凹陷,我有跟警察說那個是流浪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是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依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張恩銘之描述、勤務手冊之記載、被告當時之穿著及血毛巾1 條等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一事,應已產生合理之可疑,難認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張恩銘一時口角衝突,氣憤難耐,竟因認遭被害人瞪視,而藉故遷怒,持水果刀對無辜路人即本件被害人之腹部加以刺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惡性重大,不僅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大眾安寧亦屬莫大危害,且被告案發前對張恩銘心生報復之意後,先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未果,再至他處購得水果刀,足證其持刀報復之意念甚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如果不是張恩銘的話,不會有這件事情發生,張恩銘亦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被告仍將本件犯行之部分責任歸咎於其與張恩銘之衝突,而未深刻反省其以暴力行為宣洩情緒之不當,難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且被告迄今絲毫未表示對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意;另被告於78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係在其所涉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查獲時,以所持彎刀朝警員胸前猛力刺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85至93頁),然被告竟未思改過,再為本件殺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因情緒失控而口出干擾庭訊之言(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9頁正面),足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有強烈之暴力攻擊性,厥有威脅其週遭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實難再予寬貸,爰就被告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毛巾1 件,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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