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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告
邱奕志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15 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3212號),被告葉斯應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奕志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斯應被訴不履行交割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斯應自民國97年1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19日間擔任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亞化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交易代號為1715號,現更名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97年5 月20日以後,股市大盤往下走,葉斯應為鞏固其經營權而以所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並以融資方式買進部分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葉斯應為解決其個人財務危機,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葉斯應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避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操縱亞化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自97年7 月29日起至97年9 月29日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14-18 、20-21 、47-48 之帳戶,對於亞化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抬高該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尾)盤價之方式買入(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藉以抬高亞化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或維持不墜。

㈡、至97年8 、9 月間,因全球金融海嘯因素,股市面臨劇烈衝擊,亞化公司之股票亦因賣壓湧現而有股價大幅下跌之趨勢,葉斯應為增加亞化公司股票之買盤以持續穩定亞化公司股價並降低其個人重大財務危機之發生可能性,遂於97年9 月間下旬某日,與邱奕志談定並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仍基於意圖抬高亞化公司股票價格而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出售亞化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在上市市場以約定價格,於葉斯應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9、47-50 所示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亞化公司股票時,使邱奕志同時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0-46 所示)為購買或出售亞化公司股票之行為(詳如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葉斯應復承前及與邱奕志共同基於違反上開第4 款規定操縱亞化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於亞化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抬高該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尾)盤價之方式買入(詳如附表四編號32至100 所示),藉以抬高亞化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或維持不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並經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00年度金訴第42號):

一、訊據被告葉斯應、邱奕志均否認有何操縱亞化公司股價之犯行:

㈠、被告葉斯應辯稱:

⒈、在97年金融海嘯的時候,金管會當時發函給所有上市櫃公司,要求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買回自家股票,故伊大量買回亞化公司股票。

⒉、實際上亞化公司淨值就是17.5塊,金融風暴時亞化公司股票被打到11塊左右,而伊的親友是依據專業判斷投資亞化公司股票,而且長期持有,中間沒有賣掉。

⒊、本案背景實際上是檢舉人聯手拼命倒股票,希望亞化的股價崩盤,以便將伊趕出亞化公司。而伊則是拼命買股票,並找人幫忙買股票,以避免亞化的股價崩盤。

⒋、相對成交部分,是因為融資到期,所以伊調節一些給親友,但是伊還是有買回去,實際上伊的股票沒有賣,直到2 月25日打入全額交割才洗掉,到95年大約持有3 萬多張股票。親友是左手賣給右手,純粹因為融資到期轉單或是轉倉,並沒有影響股價等語。

㈡、被告邱奕志辯稱:

⒈、伊僅係被告葉斯應邀集買進亞化公司股票的親友之一,與其他親友同不知悉被告葉斯應曾於同一期間出售其名下亞化公司持股之事實。伊係經由葉斯應之推介,本身亦看好亞化公司獲利前景始買入亞化公司股票,且97年9 月間亞化公司第3 季淨值15.1元,股價12.5元低於淨值,適合逢低買進。且其係依當時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限價委託買入,並非源自與被告葉斯應之約定,且並不致使亞化公司股價超出各該時段之揭示成交價或五檔揭示之市場行情,並無抬高或維持亞化公司股價之意圖。

⒉、買賣亞化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均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所為,又伊委託時間及委託數量與葉斯應相去甚遠,從未與葉斯應通謀約定,又以本案相對成交之客觀結果,約僅伊該期間內成交亞化股票之5 分之1 上下,再按該期間相對成交占各該交易日5 %以上之天數中,各該當日伊委託成交情況,經常與葉斯應委託時間、價格、數量均有不同,比重亦甚微,顯見並非刻意為之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9、47-50 為被告葉斯應買賣亞化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編號30-46 為被告邱奕志買賣亞化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附表一所示葉斯應(編號1-4 )、葉斯憲(編號5-8 )、黃玉芳(編號9-12)、黃玉芬(編號13)及騰龍投資公司(編號14-18 )之帳戶為被告葉斯應使用;以及附表一所示邱奕志(編號30-39 )、邱好妹(編號40-46 )之帳戶為被告邱奕志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斯應、邱奕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87 頁、卷三第76頁反面、卷四第281-282 頁反面),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 月2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葉斯應、騰龍投資公司、黃玉芳、葉斯憲、邱好妹之客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葉斯應、葉斯憲、黃玉芳、黃玉芬、騰龍投資公司之交割記錄單、買賣報告書在卷可佐。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劉寶鳳(編號19)、林家芸(編號20)、余河德(編號21)、周淑玲(編號22)、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8)之帳戶買賣亞化公司股票均由被告葉斯應決定下單時機及價格等情,觀諸上述帳戶之受任人均為葉斯應自明,有授權書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卷四第69、122 、154 、163 頁、本院卷四第313-316 頁),並經證人周淑玲證稱:「(你有無申請兆豐證券桃園分行的證券帳戶?)應該有,我先生董延年幫我申請的。(為何董延年要幫你申請?是否都是他在幫你買賣?)不是,因為資金都是他的,我都在上班,所以他負責買賣。」、證人董延年證稱:「(買賣亞化股票都是你自己下單?)我委託葉斯應下單,在兆豐金有簽立委任書,錢是我自己的錢,我的錢從我公司及我自己的戶頭匯款進我太太的戶頭,當初匯款單都還在。」(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一第227-228 頁)、證人劉寶鳳證稱:「(提示亞化公司股票97年12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期間投資人關係表)你與葉斯應是何關係?為何你於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受任人係葉斯應?)我不認識葉斯應,關係表上的周淑玲的先生就是董先生,我們就是透過董先生將3 千萬元投資亞化公司的股票。我不知道我寫買賣受任人是何人,葉斯應來的時候他並沒有跟我說他是亞化公司的什麼人,他就只有說他是葉先生,我不知道是否是委託葉斯應,3 千萬元是我們家的錢。」(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一第202-204 頁)、證人林家芸證稱:「(大華民權證券帳戶有無委任葉斯應買進或賣出亞洲化學股票?)我有委託葉斯應買入,沒有賣出,我是長期持有。......所以在你授權葉斯應買亞洲化學股票之後,葉斯應對你建議買入的時機跟股價,你就同意了?)對,我同意了。(你有反對葉斯應給你的建議,而你另外提議買入的時機與價格過嗎?)沒有」(本院卷四第268-270 頁)、證人余河德證稱:「(所以針對亞洲化學股票買賣的決定是否為葉斯應?)是,那時他就說,好像是2008年經濟危機的時候,他反正就是說亞化的淨值16塊多,說不錯,我被他說服就買,因為我人在上海,他就打電話去跟我認識的營業員下單。買是葉斯應決定的,但沒有賣過。…(所以你委託葉斯應下單的有三個帳戶,一個是你個人統一證券帳戶,一個是上鵬公司的統一證券帳戶,一個是上鵬公司的德信證券帳戶?)是。(這三個帳戶的下單情形都一樣,都是委託葉斯應,由他決定買的時機,你把款項匯入?)是」(本院卷四第270 頁反面-272頁)等語明確。

⒊、依證人張勵人證述:「(你提供多少帳戶讓葉斯應來墊款下單買股票?)因戶頭要找信用得過,這對丙墊金主才有保障,所以我提供我個人張勵人、陳韋樺、藍秀蓮、董大海、陳翎倩的帳戶,蔣秀華是提供他弟弟蔣森帳戶。(這些帳戶的下單與否由何人決定?)由蔣秀華在日盛證券的營業員劉士維,固定接受葉斯應下單,再由劉士維看每個戶頭剩多少錢再轉匯給號子。(葉斯應使用這些帳戶都是下單購買何股票?)亞化的股票。」(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二第64頁)、「(依照你在事務官面前的陳述提到,你有提供你本人以及藍秀蓮、董大海、蔣森、陳韋樺等人的帳戶給葉斯應購買亞洲化學公司股票,是否實在?)是,因為我們做丙種墊款,講1 萬張的時候,是陸續進,因為我還要去準備錢,這些帳戶都是親戚朋友的。......(偵查中你在事務官面前有提到提供上開帳戶包含你在群益臺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蔣森在日盛的復興分公司帳戶、藍秀蓮在凱基復興分公司、董大海在日盛復興分公司等帳戶,是否如此?)是,應該就是這些。......(除了上開帳戶外,你自己本人的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14633 號帳戶以及陳韋樺大慶證券291120號帳戶、永豐古亭分公司33097 號帳戶,是否也提供為這次買賣亞洲化學公司股票?)應該就是,我不太清楚,如果有亞洲化學公司股票買賣就應該都有。(上開帳戶買賣亞洲化學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價格是否都是葉斯應決定?)是。(是直接由葉斯應本人跟營業員下單?)是」(本院卷五第64-66 頁)等語,核與卷附該等帳戶之下單人為張勵人或受任人為劉士維等情相符,是以附表一所示董大海(編號23)、藍秀蓮(編號24、25)、張勵人(編號26-28 )、蔣森(編號29)、陳韋樺(編號49-50 )帳戶於上述期間買賣亞化公司股票均由被告葉斯應決定下單時機及價格等情,亦堪認定。

⒋、另被告葉斯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提示扣案目錄10-1之葉斯憲等人證券帳戶存摺等資料)這些交易存摺是否都由你保管以及下單買賣?)是。」(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二第77-82 頁),復依卷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98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卷八第157 頁),10-1-5-1黃進榮一銀證券55666 號帳戶亦包含在內。被告葉斯應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認識黃進榮?)我不認識他,我記得他是鍾明甫的太太介紹給我認識的朋友。(黃進榮有無委託你下單?)有,但是錢是我的錢,我是光買沒有賣。(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沒有黃進榮的帳戶,但是本院的資料裡面有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否是你在用?)是,但金額沒有很大」(本院卷五第97頁反面-98 頁),堪認附表一所示黃進榮(編號47)帳戶於上述期間買賣亞化公司股票均由被告葉斯應決定下單時機及價格等情,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9、47-50 為被告葉斯應買賣亞化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編號30-46 為被告邱奕志買賣亞化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堪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46至50之帳戶為起訴書漏列,附此敘明。

⒍、另起訴書雖認陳觀復之證券帳戶亦為被告葉斯應所使用,惟查,依證人陳觀復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個康和證券的帳戶?)是。(這個證券帳戶是否你自己使用?)是。(裡面買的股票是否都是你自己買賣?)是。(亞洲化學股票也是你自己買賣?)是。(你下單的方式為何?)用電話語音下單。(亞洲化學股票你買了多少錢?)太久了我不記得。(資金來源為何?)我小時候存的錢還有我爸給我一筆錢,大概壹佰萬左右。」(本院卷四第281-282 頁反面)等語,應認該帳戶為陳觀復自己下單使用而與被告葉斯應操縱亞化公司股價無涉。

㈡、被告葉斯應自97年1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19日間擔任亞化之董事長,於97年5 月20日以後,股市大盤往下走,被告葉斯應為鞏固其經營權而以所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並以融資方式買進部分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葉斯應為解決其個人財務危機,而自97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14-18 、20-21 、47-48 之帳戶,連續以高價抬高亞化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尾)盤價之方式買入(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及卷附明細所示)亞化公司股票,藉以抬高亞化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或維持不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葉斯應自承:「在6 月時(97年),雖然掌握大部分持股,已經掌握經營權,而當時約定張嘉元要掌控財務......張嘉元於8 月底時至9 月初突然失聯,此時亞化股票崩盤,因為本來是由張嘉元在操盤,公司本來就應該有一隻看不見的手在操盤,以穩定公司股價,他一走掉,股價就崩盤,而我的外圍持股很多,造成我及我家人、朋友蒙受巨大損失,而當時金管會政策鼓勵公司董事執行庫藏股或以合法方式買回自家股票以維持股價穩定。我當時為響應政府政策,在9月8 日左右找回張嘉元及其他2 人開會討論如何維持股價穩定,與張嘉元有口頭協議要穩定股價在12、3 元左右,判斷需買2 、3 萬張左右以度過金融風暴,而決定買進股份。」(97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二第72-73 頁)、「97年5 月20日以後大盤往下走,......護盤的方式,是張嘉元一直找人買,當時他叫我賣掉現股6 千張,用融資買回1 萬2 千張,這部分是他叫我自己做。這部分是我自己用我自己掌控的帳戶在做買賣。......借用上述葉斯憲等人的證券帳戶目的為何?)目的是要護盤,把股價護在11、12塊,避免崩盤」(同上卷第152-154 、159 頁)等語。

⒉、觀諸扣押物編號9-1-2 內銀行員給葉斯應的傳真文件內容,銀行員黃佳珮於97年9 月23日傳真告知葉斯應以前一天收盤價核算可續借2,300 萬,並告知於9 月23日至12月22日內亞化股價不要低於13元,更不能跌至11元,否則要再提供股票設質或還款,若股價上升至16元以上,則可將動用金額再提升至2,800 萬元(見扣押物編號9-1-2 德信證券編號1 信封袋)。堪認亞化公司股價若持續下跌,被告葉斯應確有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之重大財務危機,而有抬高亞化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斯應先使用上述帳戶,於97年7 月29日、7 月31日、8 月7 日、8月12日、8 月14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1日、8 月22日、8 月26日、8 月27日、8 月28日、8 月29日、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8 日、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18日、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4日、9月25日、9 月26日等交易日,均有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買而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或維持與前盤成交價同一水平之情事。且於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拉抬股價之同時,亦有相對成交情形,甚於97年7 月29日、7 月31日、8 月7 日、8 月12日、8 月14日、8 月22日、8 月27日、9 月5 日、9月9 日、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25日、9 月26日等交易日,拉抬同時之相對成交量均達100 張以上,並於97年7 月31日、8 月12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2日、8 月26日、8 月28日、8 月29日、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8 日、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5日、9 月16日、9月22日、9 月25日等交易日均有於尾盤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而成交,致使股價因而上揚或維持在前盤成交價(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碟所提供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即SRB334】、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50】電子檔所載與本案相關之買賣亞化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整理詳附表四所示【明細附卷】),足認被告葉斯應於97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有連續高價買入之客觀犯行。

㈢、又依下列證據,被告葉斯應為持續穩定亞化公司股價並降低其個人重大財務危機之發生可能性,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與被告邱奕志基於操縱亞化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相對委託及共同連續高價買亞化公司股票之犯行:

⒈、依被告葉斯應自承:「(你姊夫如何幫你付款?)我們交叉持股,他用他所控制下帳戶買亞化股票,而我是用亞化子公司創富及創益公司的名義去買他擔任大股東的倚強公司股票,目的在穩住雙方的股價。」(他字第5530號卷二第77-82頁)、「如果當時我有錢的話,我會用我掌控的帳戶掛一些單,我都是在尾盤的時候才買,目的是為了要維持股價,當時協議是維持在11、12塊左右。......在9 月25日左右發現有人一直K 尾盤,每天幾百張在賣,我承受不住,於是我找天籟飯店副董事長邱奕志幫忙,他有資金及經驗,請他幫我護盤。......(你當時請邱奕志護盤時,有無請他幫你維持到什麼價位?)因為我們買庫藏股護盤的方式沒有成功,我為了避免融資斷頭,我才找邱奕志幫忙,我告訴他,如果亞化公司股票跌破10元,我要補保證金,並要去借錢,當時的股價約11、12元,我就請邱奕志進場,讓股價維持到11、12元間就可以,但我沒跟他說要買多少張。」(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二第151-160 頁、98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卷二第237-238 頁)。及被告邱奕志供稱:「葉斯應97年9 月間請我出資購買亞化的股票用於維持股票是事實,因為當時葉斯應手中有大量以融資的方式持有亞化股票,當時亞化的股票一直下跌,導致被斷頭風險,葉斯應才要求我一直多買亞化,來維持股票,所以為了幫助他答應他進場碼亞化的股票。」(98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卷二第230-232 頁)等語,堪認被告2 人確有共謀拉抬或維持亞化股價不墜之意圖。

⒉、所謂「相對委託成交」,其構成要件所指「約定價格」,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撮合成交,故買賣雙方委託之價格原不需係相同之價格,只要得依上開原則撮合成交,而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即可;所謂「同時」,亦因實務上之作法係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均屬有效之委託,故買賣雙方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之可能,而能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均可解為「同時」;另關於雙方委託買進、賣出之股票數量雖不相同,如有撮合成交之可能,而得以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仍得成立上開相對委託成交罪。惟仍須行為人與他人(應係共犯)均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並基於該犯意而為「相對成交」之通謀約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2 年10月8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之電子檔(SRB334)篩選出以邱奕志及邱好妹帳戶為買方或賣方之成交明細,將買賣方委託價格及數量完全相同的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可知以買方為邱奕志集團帳戶,賣方為葉斯應集團帳戶相對成交之162 筆交易而言,僅有附表一之一編號9 、11、12、21、26、31、35、41、127-129 、149-150等13筆之委買委賣價格不相符,其餘交易之委買委賣價格均係完全相同。附表一之二以買方為葉斯應集團帳戶,賣方為邱奕志集團帳戶相對成交之271 筆交易,亦有143 筆之委託價格完全相同。

⑵、由附表一之一所示相對成交之委買、委賣張數100 張以上,且委買及委賣價格、數量均相同的部分,分別為編號2 ~6、39、40、58、75~79,將委買委賣成交資訊及委賣前一盤至委買成交之五檔揭示賣價及賣量彙整如附表一之三。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除編號2 ~6 之交易相差7 分鐘外,其餘委買及委賣之時間均係極為相近。又除編號78~79之交易外,均係於委賣掛單前一盤五檔揭示賣價均無該價格之賣單,而於葉斯應控制之帳戶委賣後,邱奕志控制之帳戶便隨後將其買入。其中葉斯憲帳戶於97年11月10日、時間00000000以11.05 元委賣122 張(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9),而邱奕志帳戶隨後於時間00000000亦以11.05 元委買122 張而相對成交,其委託張數非少,亦非如10張、50張等整數,倘無約定之事實,實難有此種巧合。對此,被告邱奕志雖辯以係參考5 檔揭示委賣第1 檔之數量委託價量,並非出於與同案被告葉斯應相對成交之主觀犯意,惟按在證券市場買賣之投資人,委買價格之決定固然需視投資當時依市場供需決定之價格而得參考五檔揭示價,然就委買張數而言,則事涉資金之多寡及投資人投資之目的,被告邱奕志並無取得亞化公司經營權等急迫性之目的,以揭示賣量(即市場上掛出的賣單多少)而決定委買張數並非合理。再參酌編號58之交易,委賣及委買下單更係於同一盤之時間內完成,被告邱奕志於00000000以11元之價格委買100 張,該筆對應之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0,五檔揭示委賣資訊為「11.05 元委賣14仟股、11.1元委賣10仟股、11.15 元委賣21仟股、11.2元委賣68仟股、11.25元委賣11仟股」,被告邱奕志既主張均係以當時五檔揭示價量而下單,則當時顯示之五檔揭示賣價及數量並無11元、100 張之賣單,何以被告邱奕志仍能以如此之價格及數量準確於當盤與被告葉斯應所控制之帳戶相對成交,足認被告邱奕志所述,伊均係以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限價委託買入並非事實,該等價量確經約定。

⑶、綜上,邱奕志與葉斯確有意圖抬高亞化公司股票價格而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出售亞化公司股票之犯行,並應視為同一炒作集團。

⒊、又查被告葉斯應、邱奕志如附表一所示集團帳戶自97年9 月30日至98年2 月25日之期間內,於9 月30日、10月1 日、10月6 日、10月7 日、10月8 日、10月13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4 日、11月5 日、11月6 日、11月7 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 日、12月2 日、12月3 日、12月5 日、12月8 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9日、12月30日、98年1 月5 日、1 月6 日、1 月8 日、1 月13日、1 月15日、1 月19日、1 月21日、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6 日、2 月12日、2 月13日、2月17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0日、2 月25日等交易日,均有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買並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或維持與前盤成交價同一水平之情事,其中於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拉抬股價之同時,亦有相對成交情形,甚於9 月30日、10月1 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3 日、12月9 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7日、98年2 月25日等交易日,拉抬同時之相對成交量均達100 張以上,並於97年10月7 日、10月8日、10月13日、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3 日、11月4 日、11月5 日、11月6 日、11月7 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 日、12月2 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9日、12月30日、98年1 月5 日、1 月8 日、1 月13日、1 月21日、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6 日、2 月12日、2 月13日、2月17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0日、2 月25日等交易日均有於尾盤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而成交,致使股價因而上揚或維持在前盤成交價(如附表四編號32-100所示)。是本案被告葉斯應、邱奕志於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25日使用集團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亞化公司股票,有共同連續高價買入及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出售亞化公司股票之犯行。

⒋、被告邱奕志雖辯稱其並無抬高或維持亞化公司股價的意圖,伊買賣亞化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均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所為,且係依當時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限價委託買入,並非源自與共同被告葉斯應之約定等語,惟查:

⑴、倘僅就被告邱奕志下單情形觀之,其於97年10月7 日、10月13日、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3 日、11月4 日、11月5 日、11月6 日、11月7 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 日、98年1 月5 日、2 月12日、2 月13日、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19日等31個營業日均有於尾盤配合被告葉斯應或自行以漲停價或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委買大量張數(參見附表四之明細),而有俗稱拉尾盤之行為。

⑵、又相對成交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 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而被告邱奕志於97年10月1 日至98年2 月19日之期間,除與被告葉斯應所掌控帳戶相對成交外,亦有以其自行掌控之帳戶相對成交642 張(見附表五)。被告邱奕志於97年10月8 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7 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5日、98年1 月5 日、2 月12日、2 月18日均有同日內先掛賣單而於其後再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購入之情形(見附表四之交易明細),其中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1日、98年1 月5 日、2 月18日均出現委買價格高於委賣價格或以漲停價委買之情形,則當被告邱奕志於盤中或尾盤高價買進之時,若係基於看好亞化股票能使其獲利之心態而願意以高價買進,實可將稍早掛賣而未成交之賣單取消,是其相對成交的投資決策顯與一般投資人以最大獲利為目的之投資行為有悖,足佐被告邱奕志確有與被告葉斯應共謀拉抬或維持亞化股價之意圖。

⑶、被告邱奕志雖辯稱係依當時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限價委託買入,並非源自與共同被告葉斯應之約定,且並不致使亞化公司股價超出各該時段之揭示成交價或五檔揭示之市場行情,並無抬高或維持亞化公司股價之意圖。惟查,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此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蓋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影響股價逐步上漲至所欲抬高之價位,甚可達到等同於漲停價委託影響股價之效果。是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3 第2 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故倘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大量委託買進,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停價時,不一定需選擇以漲停價委託(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是被告邱奕志是否均以五檔揭示價委託買入與其是否有抬高或維持亞化公司股價之意圖,誠屬二事,亦與亞化個股走勢是否背離同類股或大盤,或受證交所公告為異常情形無關。被告邱奕志上述抗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葉斯應雖以上述辯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金管會要求董監事買回自家股票縱屬事實,董監事亦能以合法之方式買進股票,並無使用大量人頭戶及以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方式購入股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與是否有操縱股價行為之判斷無關。且本案確有大量「左手買、右手賣」之相對成交及拉抬或維持股價情形,此即與看好亞化公司前景而為買進、長期投資持有之目的並不相符。

⒉、而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前已述及。

⒊、又所謂融資到期轉單,係於賣方融資賣出及買方融資買進之情況且賣方融資到期始有成立之可能。惟查,附表四所列拉抬股價並同時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於97年9 月26日產生期間內最大量之2,477 張之相對成交,依交易明細所示,賣出帳戶均為葉斯憲404974號帳戶,買入帳戶分別為葉斯應356860號帳戶、騰龍投資410696號帳戶,然比對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投資人群組信用交易明細表電子檔之資料,97年9 月26日並無任何帳戶有信用交易之資料,顯見該日產生如此大量相對成交之情形,並非基於融資轉單。且被告葉斯應有抬高或維持亞化股價之意圖,前已述及,是伊以所辯融資轉單及調節給親友之說法,不足影響被告有操縱股價之犯行。

⒋、從而,被告葉斯應上述抗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⒈、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款規定之精神,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

⒉、承上,就本件被告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本院認其計算方式均區分下列情形,分別為:若為買超之情形⑴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賣出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 )。⑵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 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3 )。⑶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若為賣超之情形⑴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買進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⑵擬制性獲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 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⑶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等情。

⒊、再參酌上揭證券交易所函文記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可知依據上開之計算方式,於91年7 月29日起至92年5 月25日止之期間內,屬部分股數未賣出之買超類型(均以最後結果四捨五入,數據出處資料為附表二及附表三):

⑴、被告葉斯應部分:

①、(12.47-12.62 )×39,597,000-39,597,000 ×12.62 ×

0.000000-000,936,950×0.004425=-8,837,314

②、(10.6-12.62)×35,792,000-35,792,000 ×12.62 ×

0.000000-00,792,000 ×10.6×0.004425=-74,622,329

③、-8,837,314-74,622,329=-83,459,643

⑵、被告邱奕志部分:

①、(11.44-11.31 )×10,642,000-10,642,000 ×11.31 ×

0.000000-000,767,550×0.004425=673,124

②、(10.6-11.31)×9,608,000-9,608,000 ×11.31 ×

0.000000-0,608,000×10.6×0.004425=-7,427,193

③、673,124-7,427,193=-6,754,069

⒋、從而,被告2 人顯無犯罪所得之利益。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未能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其中99年6 月2 日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的增訂,修正第1 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101年1 月4 日修正時,則將原條文第1 項第3 款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要件,且配合增訂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雖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時,應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342 條規定處罰,另配合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65 條之1 及第165 條之2 規定,爰參考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27 條之1 等規定,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的問題,並非本條所指的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以,被告2 人為本件操縱股價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有修正,但有關本件所適用之不法炒作及相對委託成交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適用的問題,並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的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葉斯應(自97年7 月29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邱奕志(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所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犯行部分,被告葉斯應、邱奕志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亞化公司股票,多次以高價買入及相對委託成交,其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各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單純一罪。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是行為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邱奕志係為協助其親戚即被告葉斯應度過個人財務危機,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相較於被告葉斯應,被告邱奕志買賣亞化股票之數額較少、時間較短,僅係配合被告葉斯應而為,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邱奕志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被告葉斯應部分:爰審酌被告葉斯應身為亞化公司之董事長,不思增進亞化公司利益,竟為解決個人財務危機,遂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混淆該公司股票應有之市場交易價格,以此影響證券市場之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應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並未因而獲得利益,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邱奕志部分:爰審酌被告邱奕志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所辯解,惟對於買賣股票之客觀行為未予爭執,且被告邱奕志係為幫助其親戚即被告葉斯應度過個人財務危機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參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固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亦構成意圖造成集中交易交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附表三所示關連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在被告2 人上述操縱亞化公司股價期間,市場成交股數多寡和被告2 人相對成交佔市場比例無必然關係,參酌被告葉斯應於97年9 月4 日並無相對成交,該日市場成交股數反較翌日(相對成交占市場38.6% )為多,且觀被告2 人於97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之群組買進成交量及相對成交佔市場比例並無明顯差別,然市場成交股數達2,391,272 之差距(見編號57、58),再觀98年2 月25日市場成交股數較前日遽增,而該日被告2 人相對成交僅佔市場1.9%(見編號143 ),堪認被告葉斯應所辯有人拼命倒股票,伊係為了護盤而一直買股票等語,並非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告2 人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2 人有造成亞化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又參酌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內容,並未說明被告2 人除上述犯行犯外有何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綜上自難認被告2 人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葉斯應、邱奕志通謀買賣倚強公司股票(相對委託成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雖被告2 人均謂通謀買賣倚強公司股票目的在於維持倚強公司股價及籌措資金以買進亞化公司股票,然兩者有價證券種類不同,且被告邱奕志於賣出倚強公司股票籌得資金後將如何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或將如何維持亞化公司股價,與被告2 人如何維持倚強公司股價而相對委託成交,乃屬兩事,核與本案買賣亞化公司股票並無一行為或一罪之關係,本案應屬被告葉斯應與邱奕志另行起意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100年度金訴字第23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斯應係亞化公司前任董事長,其明知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之情形,以免影響市場秩序,竟於98年2 月25日,使用其胞兄葉斯憲、妻妹黃玉芳(上2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證券交易帳戶,分別委託寶來證券公司委託買進亞化公司股票1,830 千股及1,000 千股,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至同年月27日交割日屆至,僅分別交割新臺幣(下同)6 萬577 元、4 萬9,054 元(以成交均價每股10.39 元計算,共僅交割約10.551千股),而故不履行,共計違約不交割約2,820 千股(金額為2,934 萬4,523 元),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比例達48.8%,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因認被告葉斯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不履行交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斯應之供述、證人葉斯憲、黃玉芳之證述,寶來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證券交易帳戶98年2 月25日交易明細表2 份、清算日未成功淨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待補證券彙總查詢表各1 紙、臺灣證券交易所亞化公司股票個股成交資訊查詢資料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斯應固坦承有上述不履行交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履行交割之故意,並辯稱:斯時伊身為亞化公司之董事長,本身對該公司有一定持股,且自98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24日亞化股價連日下跌,被告為約護小股東權益及維持公司在市場上的價值及信譽,陸續買進該公司股票,以達穩定股價之目的,自無故意不履行交割之意圖。且被告為本案股票買進行為已因資金調度需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提出股票質押貸款申請書,並有友人可調度資金支付本件應繳納之交割費用,並無不履行交割之故意。只因證券交易所突然於同年月25日下午發文各券商同業工會及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告亞化股票於同年月26日起停止融資融券交易之訊息,並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導致該日(26日)亞化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從平時之1 、2 千張縮減至148 張,此時尚未發生被告違約交割之情況,市場秩序已經受到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影響而大幅減少交易量,翌日(27日)亞化公司股票之成交量更是縮減到只有1 張,足證係證券交易所之公告影響市場秩序,導致亞化公司股票幾近無成交量之情形,根本無市場可言,是被告之違約交割並無影響市場秩序之可能,自不該當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葉斯應於98年2 月25日,使用葉斯憲、黃玉芳在寶來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買進亞化公司股票1,830 千股及1,000 千股,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至同年月27日交割日屆至,僅分別交割新臺幣(下同)6 萬577 元、4 萬9,054 元(以成交均價每股10.39 元計算,共僅交割約10.551千股),而故不履行,共計違約不履行交割約2,820 千股(金額為2,934 萬4,523 元),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比例達48.8%等情,業據被告葉斯應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交易明細表、清算日未成功淨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待補證券彙總查詢表、臺灣證券交易所亞化公司股票個股成交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98年2 月25日公告,因亞化公司未能於同日下午5 時之說明記者會就該公司董事長葉斯應與該公司之子公司亞化美國間之資金貸與計美金1,800 仟元,及該公司擬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7,250仟元等案釐清相關疑慮,亦未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佐證,顯示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設計與執行存有重大缺失,並對該公司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為提醒投資人注意風險,爰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規定將其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等情,有證交所100年9 月7 日函、101 年1 月10日函及附件相關文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第49頁、第174 頁以下)。是亞化股票係於98年2 月25日收盤後,證交所始公告亞化公司於同年月27日列為全額交割股,被告葉斯應於25日購買股票時,並不知交易方法有變更情事。

㈢、再查,被告葉斯應雖於97年7 月29日至98年2 月25日期間,為鞏固其於亞化公司經營權而以所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並以融資方式買進部分亞化公司股票,且因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為護盤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高買證券罪,經本院說明如上,衡情被告葉斯應既有護盤之意,主觀上應無違約不交割而影響市場秩序之犯意。且被告葉斯應於98年5 月5 日前,並無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葉斯應復於98年2 月23日向兆豐銀行申請股票質押貸款,此有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並經該銀行以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兆銀台北字第253號函覆無誤(本院卷一第88、89頁)。再參酌被告葉斯應另用於買賣亞化公司股票之葉斯憲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60704 號證券帳戶,在亞化公司股票於98年2 月25日經公告於同年月27日列為全額交割股後,尚無不履行之情事,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8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是以被告葉斯應抗辯係因證交所公告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導致籌資困難,始於發生違約不履行交割之情形,伊對於無力支付於葉斯憲、黃玉芳於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並無認識等情,尚非無據。

㈣、就規範目的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禁止者,係以人為操縱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能。如果只是單純不履行交割,並無藉此影響市場秩序的意圖者,應非屬操縱市場的範疇。是投資人不履行交割有單純未辦理交割者,有藉違約交割以達其詐欺取財或操縱市場之目的者。在單純未辦理交割的情形,投資人或因資金調度不善,無法如期交付價款;或因買進股票後,眼見股價下跌,不甘虧損而毀約未辦交割。此等情形均與恣意操縱市場無涉,應屬民事責任的範疇。(參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2 月初版第434-435 頁、第437 頁)。從而被告葉斯應主觀上既無不履行交割之故意,係因資金調度不善,無法如期交付價款,客觀上亦未籍違約交割以達操縱市場的目的,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斯應雖有不履行交割之客觀行為,惟主觀上並無不履行交割以影響亦場秩序故意。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