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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連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廖連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行為有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連勝(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16日凌晨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96-BGV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6之1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每公升達0.68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原舉發通知單係載「一、提供駕駛人漱口水並休息15分鐘。二、酒精測試值每公升0.68毫克」)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於99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已於100年2月21日屆滿),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3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深感後悔,已於99年4月7日向國庫繳交33,000元整,為何1次酒駕需繳交2次罰款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696-BGV號重型機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同一行為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3,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且受處分人依據緩起訴處分內容於99年4月7日支付國庫33,000元(由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收訖)及緩起訴期間於100年2月21日屆滿等情形,亦有前開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曾於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屆滿前之99年4月13日以受處分人同一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1次裁決),受處分人並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第1次裁決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裁定、原處分機關第1次裁決移送書、受處分人99年4月13日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3日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等等。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被命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緩起訴處分金)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者,其「緩起訴處分金」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四)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支付33,000元予國庫,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即無由就該33,000元部分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惟因受處分人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是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支付33,000元予國庫),雖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及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33,000元以外之差額即12,000元部分,仍得加以裁罰。

(五)再原處分另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三)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 1次裁決,業經本院以上揭99年度交聲字第 564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並已於裁定主文中諭知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函文通知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99年 8月 9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22662號函(稿)、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則原處分就此部分重複裁處,即有違誤,受處分人指摘雖未及此,然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撤銷,且受處分人之行為並非不罰,此由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交通事件裁定之主文中諭知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本件就已繳納國庫33,000元以外之差額12,000元部分仍得加以裁罰即知,故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即可,無庸諭知不罰,附此敘明。

(六)另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主張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前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97號判決所採納,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號解釋參照),是前開法務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至其餘所引裁判部分,因其基本事實與本案違規事實迥異,能否援引作為本案適用法律之基礎,本屬有疑,況其亦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主文第 2項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9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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