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32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芬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淑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於96年5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楊淑芬所犯贓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