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24號
- 自訴人
-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 代表人
- 蕭絜仁
- 自訴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奕澄律師
- 被告
- 達瓦才仁
- 選任辯護人
-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主張:被告所代表之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達賴喇嘛基金會),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在達賴喇嘛基金會網站上刊登「台灣圖博之友會1月19日新聞稿」,復於同年月20日,在上開網站上刊登「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等文章,內含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被告達瓦才仁對於達賴喇嘛基金會確有在上開時日於基金會網站上刊登上開2篇文章,且基金會事務由伊負責等情,並不爭執。是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刊登前開2篇文章、散布文章內容之行為,分別於100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即已完成。自訴代理人主張上開2篇文章因持續刊登於達賴喇嘛基金會官網上,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云云,尚有誤會,洵無足取。又達賴喇嘛基金會因認本件自訴人曾於100年1月24日至26日,分別在中國時報頭版、蘋果日報、自訴人所出版之解密快報上,刊登妨害達賴喇嘛基金會名譽之文字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向本院對自訴人之代表人蕭絜仁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28號分案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8號案件100年12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該案被告蕭絜仁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蕭絜仁)之所以會製作上開解密快報文宣,復將內容刊登於報紙上,係因達賴喇嘛基金會於100年1月19日在官網上刊登文章,另於100年1月20日在官網發表駁斥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之文字,故蕭絜仁在文宣及報紙上駁斥達賴喇嘛基金會之不當抹黑,係為了自辯及捍衛自身權利,屬於合法言論範疇等語(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比對上開選任辯護人所稱、達賴喇嘛基金會於100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在其官網上所刊登之文章(即該案卷宗第57頁蕭絜仁所提100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書狀附件10、該案卷宗第9頁反面達賴喇嘛基金會100年4月15日刑事自訴狀被證四),復確與本案自訴人據以主張被告毀損自訴人名譽之2篇文章相同。從而,至遲於100年1月24日,自訴人即已知悉被告代表之達賴喇嘛基金會刊登上開2篇文章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應於100年7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出告訴或自訴,始為合法,但自訴人卻遲至100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此觀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是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已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7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