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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慧芬詹慶堂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訴人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松峯
自訴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自訴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被告
葉正元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原擁有法國畫家畢費(Bernard Buffet)在西元1977年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Nature morte a la citrouilleⅡ),惟於民國85年、86年間遺失。案外人許宗煒侵占該遺失物即油畫「有南瓜的靜物」後,被告葉正元明知許宗煒所占有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為贓物,竟受許宗煒委託,於98年11月4 日代許宗煒在美國紐約之拍賣會上將該油畫「有南瓜的靜物」拍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結果犯罪之實現,通常歷經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結果發生、既遂各階段,其中以「著手」為犯罪成立之判斷標準;所稱著手,除行為人所為行為,已足以顯現行為人為特定犯罪之犯意外,尚需其所為之行為已至具有侵害特定犯罪所保護法益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是以縱行為已顯現行為人之犯意,然尚無具有法益侵害之急迫危險性,仍不得謂之已達著手階段而論以犯罪成立之未遂犯行;且此種未達於著手之預備階段,與未遂之論處相同,均需於法律明文處罰時,才能據以論罪科刑。就本案而論,自訴人指述被告葉正元將案外人許宗煒委拍其持有之贓物油畫「有南瓜的靜物」,於98年11月4 日在美國紐約之拍賣會上拍出,涉犯牙保贓物罪;所稱「牙保」,係指居間介紹,因拍賣係透過不特定多數人之競標,由價高者得標拍定,而透過拍賣會之場合牙保者,於未開始起標競標前,根本無從知悉在會場之人何人將行競標、得標拍定?故本院認透過拍賣會牙保贓物犯行之著手,審酌其最早具有侵害法益(避免贓物原持有人追及其失物受到阻斷)急迫危險性之時間點,當是將拍賣標的物即贓物置放於會場時,才算著手;蓋此當時,因贓物置放於會場,致使會場上所有人得審視之,進而決定是否競標。且因刑法牙保贓物罪不罰未遂、預備階段之行為,是本案以行為人牙保贓物仍應達於拍定階段,始算既遂,方得對之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指述被告因於98年11月4 日在美國紐約之拍賣會上拍出贓物油畫「有南瓜的靜物」,涉犯牙保贓物罪。暫不論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舉自證4 號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並未實質認定自訴人確有油畫「有南瓜的靜物」之所有權,僅於程序上認該案被告縱有如自訴人所指述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亦已罹於時效,而為相當於免訴之自訴駁回裁定。惟因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兼之不罰未遂、預備階段;而本案牙保既遂則須達於媒介成功即得標拍定,已如前述;惟因拍定地點在美國紐約,不在我國領域內,亦即著手行為、拍定結果均不在我國領域內,依首揭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該自訴人所指被告牙保贓物既遂犯行,我國並無審判權。縱退步言,本案牙保贓物之著手未遂階段,即前揭所述將拍賣標的物即贓物置放於會場後至拍定前,因仍不在我國領域內,我國亦無審判權,更遑論刑法不罰之準備拍賣的前置作業如許宗煒所簽訂的委託契約各項事宜之預備階段?則我國法院對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涉犯牙保贓物罪之本案,既無審判權,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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