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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陸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重量分別為: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另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陸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重量分別為: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另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朱明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87年12月9 日入所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87年度偵字第19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 月7 日入所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20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5 月30日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朱明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下稱案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20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②);於95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7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③);於95年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⑤);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下稱案⑥);於95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⑦)。上述案①至案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入監,經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98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朱明強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80 巷31弄4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生煙之吸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注入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0 年9 月2 日晚上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朱明強持有之殘有海洛因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鏟管1 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海洛因2 小包(重量分別為:一包為毛重0.4960公克,淨重0.256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淨重0.252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另一包淨重0.5170公克,取樣0.0102公克,驗餘淨重0.5068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1586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明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51頁,審理卷第81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宣告,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鍊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1586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為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使用後尚未清洗而有殘渣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 包,內含海洛因(Heroin)成分,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鍊袋殘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為海洛因1 包(毛重0.4960公克,淨重0.256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淨重0.252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塊1 包,內含海洛因(Heroin)成分,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鍊袋殘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為海洛因1 包(淨重0.5170公克,取樣0.0102公克,驗餘淨重0.5068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均為海洛因,為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已使用之分裝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使用後尚未清洗而有殘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則因已滅失而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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