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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麗生許宗和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4 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93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 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 7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朱恬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原判決誤載為新店市○○○路 ○段21號對面之停車格,由甲○○在場把風,「朱恬宏」則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DW─8938自用小客車 1輛(車主為乙○○之妹諶佳怡),得手後拆卸車內前方座椅安全氣囊 2組、音響1組、行車電腦 1組、電動車窗開關4組暨取走置於車內之統一發票後,再將所餘車體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8號前第20號停車格內。嗣於95年 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於前開停車格內尋獲該車;復於翌(27)日下午 5時1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680 巷31弄4號2樓甲○○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乙○○置於失竊車輛內之統一發票 7張(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振全空調工程行之三聯式發票),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揭統一發票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與「朱恬宏」竊取上揭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曾與「朱恬宏」在臺北縣新莊市竊取車輛,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至員警搜索扣得之統一發票 7紙,則為伊拾獲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DW─893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後經警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憑。而員警於95年7月27日在被告住處查獲上揭統一發票7張,原置於上揭車內,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即振全空調工程行),亦有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統一發票係其拾獲所得云云。然觀之卷附上發票,查均為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之三聯式發票,屬特定營業人所有之發票,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8款規定,並不適用同辦法之給獎規定,對於買受人以外之人,並無使用或兌換獎金之價值,被告自無拾取保留之必要。所為辯解,已非足取。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95年 7月25日在新莊市偷DW─8938號汽車)……我只是負責把風,是朱恬宏偷的,我與他平日都用手機聯絡,他來我家找我,臨時找我去偷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朱恬宏偷的)是」、「(你如何知道)我那時腳斷掉,朱恬宏去找我帶出去,在途中他時時起意的」、「(偷車之後如何)他開他偷來的車載我回家」、「(他原先開的車如何處理)放在路邊」等語,就伊於朱恬宏竊取車輛時在場一節,亦屬一致。佐之被告確持有遭竊車輛內所置統一發票之事實,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其嗣後否認犯罪之辯解,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朱恬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上揭車輛,認被告與「朱恬宏」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關於「朱恬宏」如何竊取車輛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朱恬宏偷東西時有無帶工具包)有帶工具包,但裡面有何物品我不確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同一供述,是已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朱恬宏」攜帶兇器竊盜有所認知。雖汽車之安全氣囊、音響、行車電腦及電動車窗開關等,均屬定著安裝於汽車內之固定物品,並有連接電線以供使用,非僅單純徒手所得拆取;若欲拆除、破壞用以定著、連接上開物品之飾板、電線等物,以拆卸各該配備零件,則必有金屬堅硬材質之長形器具及刀剪類工具,用以撬開飾板、截斷電線。然此要屬被告與「朱恬宏」竊盜得手後如何處分贓物之方法,亦難憑此推測「朱恬宏」行竊時確持有兇器。公訴人認被告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朱恬宏」竊取車輛之際負責把風,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86年至88年間,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93年 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 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實行竊盜行為之際,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欠允當。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以維持。被告全盤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非全屬有理;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揭條例減輕被告之宣告刑,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輕其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勤純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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