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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璋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再於㈢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㈣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㈤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㈥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㈦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㈦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㈧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㈣、㈤之案件嗣經減刑後,與上開㈥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㈦㈧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於㈨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謝承璋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三八三巷八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謝承璋因上開一之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十一號前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謝承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謝承璋於本院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三頁、第五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承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之㈣至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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