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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笙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笙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次於㈡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金笙猶不知悛悔,明知楊簡美枝因遭逢家庭變故亟需金錢周轉,乃萌生重利之犯意,接續於㈠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向楊簡美枝表示願貸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約定借期二十日,利息三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零五),並預扣全部利息,楊簡美枝因需款孔急,乃同意陳金笙所提出之上開重利條件,陳金笙遂聯繫不知情之金主楊綉貞(所涉重利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匯款十五萬元予楊簡美枝,並要求楊簡美枝簽發三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楊簡美枝表示願貸予十二萬元,約定借期十日,利息二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零九),並預扣全部利息,楊簡美枝因需款孔急,乃同意陳金笙所提出之上開重利條件,陳金笙遂聯繫不知情之楊綉貞匯款十萬元予楊簡美枝,並要求楊簡美枝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楊簡美枝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簡美枝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陳金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金笙於本院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簡美枝及證人楊綉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簡美枝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參照;證人楊綉貞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參照),並有楊簡美枝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匯款單、支票影本四張等件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金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二度對同一告訴人貸以高利,其犯罪時間僅間隔七日,且係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故意而為上開二次犯行,並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綉貞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款急迫之際,向被害人超收高額利息,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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