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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子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止處分出監;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六九號三樓之ㄧ九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子傑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林子傑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實稱毛重○點七八二○,淨重○點○八二公克,驗餘淨重○點○八一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子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第四一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一三八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四二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止處分出監;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八十七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八十七年經本院裁定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即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復又因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末因四次犯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五犯」,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故被告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多次施用毒品,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三包(實稱毛重○點七八二○,淨重○點○八二公克,驗餘淨重○點○八一八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七二六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上開偵卷第四八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三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而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顆,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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