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璿
陳盈宏
吳思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璿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盈宏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思遠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世璿(綽號「小許」)與陳盈宏(綽號「庫瑪」)為朋友關係,陳盈宏與吳思遠(綽號「拐拐」)亦為朋友。許世璿原經崇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三僱用擔任車牌號碼6398-ED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因故遭辭退而心生不滿,意圖報復,與陳盈宏商討後,決意偷竊停放在陳文三位於臺北市○○○路○段52巷2號之專供住戶停放車輛而已構成該大樓之一部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系車車輛變賣得利,並認為應推由某位陳文三不認識且未見過之第3人至系爭車輛停放處將之駛出較不易遭人發覺,陳盈宏表示可由伊友人吳思遠擔任該職,並即通知吳思遠,經吳思遠同意後,許世璿、陳盈宏及吳思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同年月26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小巨蛋附近之某處見面後,由許世璿將其離職時未交回之系爭車輛原廠鑰匙及上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吳思遠,並駕駛吳思遠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遠前往臺北市○○路○段與北寧路口處,告知吳思遠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及上開地下停車場之出入方式後,吳思遠即下車自行前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許世璿則自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附近某處與陳盈宏會合並等候吳思遠。吳思遠於當日4時許徒步到達上開地下停車場後,即持許世璿所交付之鐵捲門遙控器將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開啟後,進入該停車場,再以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將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後將系爭車輛駛離而竊取得逞。嗣吳思遠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附近某處與許世璿、陳盈宏會合並交付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後離去。後因陳文三之妻子趙瑞瑛發覺系爭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許世璿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璿、陳盈宏及吳思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世璿、陳盈宏及吳思遠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第35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經證人趙瑞瑛、郭俊雄及吳鴻美等於警詢、證人陳建業於偵訊中證陳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2紙及查獲照片1幀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是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法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行竊地點係在證人趙瑞瑛住家之地下2樓停車場,該處供住戶停放車輛,復有電梯通往住戶樓層等情,經證人趙瑞瑛陳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6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無訛。故核被告許世璿、陳盈宏及吳思遠等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就上揭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⑴素行狀況:許世璿前有賭博、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陳盈宏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吳思遠則無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⑵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結夥並分工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⑶許世璿係因遭解職圖謀報復雇主,另陳盈宏及吳思遠則未能明辨事理,藐視法律,同意分工之犯罪動機;⑷雖均坦認犯行,惟俱未能陳述所竊取之系爭車輛所在,致被害人全然未能填補損害;⑸暨衡酌其等就本案之涉案程度,吳思遠較許世璿、陳盈宏為低;⑹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