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許國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多次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許國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8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