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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盈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黃盈傑於民國85年11月14日經鑑定後,認屬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於91年5月8日因患有智障、行為障礙症,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等情,而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下稱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又因情感性精神病及輕智能不足症,有長期情緒不穩定,注意力差,智能不足(95年6月5日心理評估魏氏智力測驗FSZQ:51,介於輕度及中度智能不足中間),易有衝動行為,需他人長期監護等情,而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市立忠孝醫院)接受治療;再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症,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情緒不穩、社會功能退化、判斷力差等情,另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後由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首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確定,於同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由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於99年6 月21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三十日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6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9年10月4 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第三二八九號判決、於99年10月25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陸續於100年6月20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同年月30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由本院於100年8月9 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據清單編號5之「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幀」。

(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0年4月14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6年9月28日及100年7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1年5 月23日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暨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書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等,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三軍總醫院、市立忠孝醫院及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張凡證稱:本件係被告自己前往派出所自首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本件竊盜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因其乃智能障礙並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始一再四處行竊,併其犯後能坦承罪行,與其另犯竊盜案件待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15795號被 告 黃盈傑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弄1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58號前,見停放該處洪福氣所有車牌號碼971—DJH號重型機車電門插有1支鑰匙,隨即上前發動電門趁機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黃盈傑於其犯罪未經發覺之前,向警自首,交出上開機車及鑰匙,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洪福氣於警詢時陳述機車遭竊情節明確。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

6、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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