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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409號

被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黃永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永清」署押柒枚(含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應更正為「黃永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永清」

署押柒枚(含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又事實及理由欄二、

㈢關於累犯之記載、適用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被告黃永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0月4日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為累犯,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裁判時亦依法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然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於97年9月3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直至100年10月4日另為執行,因此前科情事變更,致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轉變為未執行完畢之狀態,從而本件即毋須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因此變更有利於被告,爰裁定更正刪除原判決關於累犯部分之適用,並修正減輕刑度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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