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王美華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王美華患有『疑似病態偷竊症』、『疑似解離症』,於下列時、地,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衝動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1名(下稱不詳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3日晚上11時40分許,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撿拾路邊石頭,砸毀位於臺北市○○區○○街24之2號由傅麗萍所經營之庇護工廠玻璃櫥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玻璃壁畫2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飾品布1塊(價值100元)、小叮噹存錢筒1個(價值100元)、吊飾燭台1座(價值350元),王美華則在上址門口把風接應,並與該不詳成年女子一同將前開物品搬離上址而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反面)、告訴人傅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18日北總醫精字第10 0000393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患有「疑似病態偷竊症」、「疑似解離症」,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18日北總醫精字第100000393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精神疾患發作,始為上開犯行,竊盜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告訴人傅麗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