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星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星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同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刑均係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庸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