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熊鳳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熊鳳琴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鳳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科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等所示罪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另於民國98年2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26日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顯係在被告前開於98年2月4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該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決確定前至明。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應與受刑人上開於98年2月4日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科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