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9號
100年度聲字第2443號
100年度聲字第244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宗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宗學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銘功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宗謀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經受命法官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本件被告因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由原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該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事實,此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及前揭合議庭裁定附卷可資佐證,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就本案對於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本件聲請人等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法院開庭訊問後,並參酌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三人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侵占等罪嫌重大,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三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全案情節,聲請人李宗昌之子在國外就學,並持有大陸地區投資公司股份、聲請人李宗謀之子具有美國籍等情節,而認聲請人三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既已說明其認定、採證依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審前開認定均有所本,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觀諸聲請人三人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中,依聲請人所為辯解意旨,為釐清案情,仍須聲請人三人到庭與證人、共同被告即聲請人間進行證據調查,俾利訴訟進行及發現真實。從而,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如任聲請人三人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若有執行必要,顯有困難,且以本件犯罪情節、聲請人三人資力、生活情狀等因素,難謂聲請人三人無逃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是認聲請人三人聲請本院撤銷原審處分,顯無理由。至聲請人三人所稱主張有出國之必要,或屬將來無法確定之事,或屬非不得由他人代行之事,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審處分之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