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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煜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67號、100年度執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曾煜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煜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曾煜翔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62號、第3094號判決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茲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受刑人曾煜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民國│99年6月6日為警採│99年9月28日為警 │ ││) │尿前回溯96小時 │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號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2│99年度毒偵字第35│ ││ │ │81號 │73號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362│99年度易字第3094│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9月30日 │99年12月31日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362│99年度易字第3094│ ││決 │ │號 │號 │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27日 │100年1月17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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