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賈淑宜
- 聲請人
- 賈正道
- 共同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被告
- 賈中道
- 選任辯護人
- 張信陽律師
陳啟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8月4日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即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5日為期間末日,是本件聲請合於前揭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一)聲請人以:被告趁母親陳梅與其同住之便或病危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⒈自97年7月9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被告多次竊取陳梅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簡稱521帳戶)存摺、印鑑或聲請人賈淑宜長期交與陳梅所保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簡稱501帳戶)存摺、印鑑,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辦理提領款項,並於提款單上盜用「陳梅」之印章或「賈淑宜」之印章,將前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至被告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上開帳戶現金之方式,竊取陳梅、賈淑宜所有之金錢。⒉於98年2月6日,被告竊取陳梅所有之521 帳號之存摺、印鑑後,持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於網路銀行申請書上盜用「陳梅」之印章,未經陳梅授權,為其申請521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約定轉入帳戶為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帳號。
⒊於98年5月21日,被告趁陳梅中風罹患失語症,無法理解他人語意及自理生活之際,未經陳梅授權,持聲請人賈淑宜、陳梅之印鑑,至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將聲請人賈淑宜501帳戶內之3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等3筆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聲請人賈淑宜所有而長期借予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下簡稱877帳戶)內,同日復將陳梅名下之275萬元定存解約轉入陳梅所有之521 帳戶後,嗣分於同年6月1日,透過電腦設備輸入賈淑宜前揭877帳戶網路銀行約定之密碼連線至國泰世華銀行電腦主機,將聲請人賈淑宜所有49萬5000元轉入被告帳戶,同年月2日,透過電腦設備輸入陳梅521帳戶網路銀行約定之密碼連線至國泰世華銀行電腦主機,將陳梅所有49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另於同年月11日,復透過電腦設備輸入陳梅521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密碼連線至國泰世華銀行電腦主機,將陳梅所有196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另於同年7月8日,透過電腦設備輸入賈淑宜前揭877帳戶網路銀行約定之密碼連線至國泰世華銀行電腦主機,將賈淑宜所有60萬3884元轉入被告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為由,具狀提起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陳梅於98年4月28日中風前之身體狀況尚佳、神智清楚,有相當自理生活事務及處理理財事務之能力,且陳梅於98年2月6日尚能親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網路銀行轉帳之自動化服務,實難認陳梅自97年7月起至98年2月止長達8個月之期間,均未發現存摺、印章已遭竊,存款已遭人提領;又98年5月21日前往國泰世華干城分行者,除被告、陳梅外,聲請人賈正道亦隨同前往,是倘係被告未經陳梅授權,竊取陳梅所有之印鑑後盜領,何需利用聲請人賈正道隨同陳梅返回臺中之際時為之,而自曝犯行?另陳梅於98年6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之際,突然二度中風陷入昏迷,被告為此臨時事件,始於98年6月2日、6月11日將前述5月21日陳梅521帳戶7筆定存解約之款項共245萬轉入其名下帳戶,用以支付陳梅於大陸地區醫療費用及SOS包機返台之費用,而聲請人賈淑宜前揭501帳號於98年5月21日解約之110萬元,係陳梅借用聲請人賈淑宜501帳戶存放,是該款項自屬陳梅所有,且前述110萬元定存解約款,業已列入陳梅遺產分配,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輸入不正指令詐欺國泰世華銀行等犯行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二)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事由,指摘被告前揭98年5月21日將聲請人定存解約,及其後的款項轉匯等,確有挪作己用的不法行為,而認為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陳梅於98年5月21日,與聲請人賈正道、被告共同前往銀行,此為聲請人賈正道、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第271頁)。則果如聲請人所述,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不需本人到場,而陳梅又有如聲請人所述不能了解他人言語之情形,則以被告斯時保管相關存摺及印章等資料,若真有據以私占之意,大可自行前去辦理解約,即刻侵吞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偕同行動不便、無法了解他人言語之陳梅親自至銀行辦理,甚至還要協同與該定存契約無關之聲請人賈正道陪同辦理。綜此,被告辯稱其係因陳梅授意,希望於病後交代其財務狀況與其子,3人始併同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一事,應堪採信。至於聲請人一再指摘陳梅斯時已無言語能力,偵查中未調查其據此聲請傳喚之證人云云,因各該證人均未協同辦理本件定存解約之事,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其後將定存款自聲請人賈淑宜之877帳戶,分於98年6月1日、同年7月8日轉至自己帳戶內乙節,參諸被告將877帳戶內現金轉帳之時間係在98年6月1日陳梅二次中風當日及將陳梅送回台灣醫治後之同年7月8日,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預籌醫藥費,而將陳梅所有之110萬元先轉至自己帳戶以供統籌使用,尚符常情。聲請人2人雖執該110萬元未作為醫藥費,且被告未告知其該筆款項現存於何帳戶,惟被告自始即承認其未花費到本欲做為醫療費而轉帳之110萬元,故於協議時將之列入遺產分配,被告既從未隱瞞有轉帳陳梅所有之110萬元事實,按上說明,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