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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英豪楊台清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凡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洪偉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供槍砲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2日,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臺北縣中和市)農會樓上不詳名網咖之廁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未經許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廣州街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偉凡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彭鈞釧、林釗緯、吳俊豪分別於警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槍枝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凡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鈞釧、林釗緯、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等扣案可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5743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復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經鑑定結果,非屬制式子彈,且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爰不諭知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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