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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周占春何俏美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楠興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被告
吳添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所載「第四款」,應更正為「第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有關被告鄭楠興所犯內線交易罪之法條雖記載為「第四款」,惟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並無第4款之規定,且依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內容,亦確係論被告鄭楠興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故上述內線交易罪之法條記載,應為同條項「第1款」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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