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速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坤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坤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12月31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處飲酒,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日0時30分前不久,自該處騎乘車號DQQ-852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於0 時30分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34巷21之1號前,因閃避對向來車,摔倒受傷,經警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坤宏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曾因2 度酒駕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且前次酒駕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只1 年又再犯本案,屢犯不改。然原審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而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則上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兼衡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