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舜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46號5樓之1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46號5樓之1居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楊舜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