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蘭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蘭珍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蘭珍前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於97年12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 月4日確定。上述㈠㈡案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徐蘭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1年8月2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二、詎徐蘭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地下三樓淡水線悠遊卡加值機前,趁洪悅婷排隊加值悠遊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悅婷置於黑色手提包內價值新臺幣24,000元之黑色蘋果牌iPhone4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並棄置於臺北車站內某處垃圾桶中,復將自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嗣經洪悅婷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洪悅婷遭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通知徐蘭珍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由洪悅婷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悅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徐蘭珍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蘭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悅婷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捷運臺北車站地下三樓淡水線悠遊卡加值機放置處所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為旅客上下月臺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購票場所,自屬車站之範圍,則被告徐蘭珍在捷運臺北車站地下三樓淡水線悠遊卡加值機前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而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