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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鵬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鵬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王鵬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華納威秀附近之『Baby18』夜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王鵬裕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0 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結案,復因過失傷害案,於100 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嗣於100 年度9 月28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不能謂已於100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無構成累犯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在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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