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亦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第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亦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3年9 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9 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 日中午時分,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亦展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劉亦展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偵查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偵查卷第19頁)、現場照片6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 879號偵查卷第18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偵查卷第2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偵查卷第55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偵查卷第8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偵查卷第15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偵查卷第83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審就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較僅犯1 罪之最低刑度6 月略高,被告若僅犯1 罪,其須服刑6 月,被告另犯1 罪,卻僅須服刑7 月,無異被告另犯之罪,實際僅服刑1 月,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惟被告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原審亦認定被告有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等情,是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應有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顯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定應執行刑過輕之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8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 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