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懷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第3行補充:「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⑵第5行「第060號」更正為:「第6099號」;⑶第9行補充:「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第10行「101年1月16日」更正為:「101年2月13日」;⑸第11行補充:「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第14行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⑺第18行「淨重0.55公克」更正補充為:「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508公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100年間,先後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含前述補充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551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55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