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前科紀錄如下:蕭振源前各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2月13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1月16日;㈡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㈢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各判處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㈠所示之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3日,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後,嗣於10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20日。另蕭振源再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8月3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蕭振源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蕭振源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上開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應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期接續執行,是於本案中尚未構成累犯。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