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秉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秉綱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九十二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本件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㈢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㈣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五月又十三日;㈤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㈥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所餘刑期與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一○○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秉綱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二九一號二樓之一住處臥室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福」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攪拌注入針筒內,再注射於自己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二八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於犯行未被發覺前,自行至臺北市○○區○○街二號一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扣得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十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三、五七頁參照),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二八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年十月十一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從而,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第三四二號、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但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秉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犯行查獲過程,係於警方人員尚不知其是否有何違法行為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方人員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交出該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刑案呈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二八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