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3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鑫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97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97年9 月25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10月5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 號、98年度簡字第2155號、98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上開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吳鑫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將該友人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12分許,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之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