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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8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7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1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再經本院於98年3 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毀損、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