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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參拾玖點伍捌參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翁嘉榮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50.2560公克、淨重49.3560公克、取樣0.0883公克、驗餘淨重49.267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9.5835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3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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