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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 月28日出所,於90年2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案①);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②);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案③),案①至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案①至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案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案⑤);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⑥),案⑤、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案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23日,於100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英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許,向不詳人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德惠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09公克,總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始查知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86、9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71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 只);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其上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當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7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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