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萩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萩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尚小、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號卷第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賭資 │新臺幣叁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 │零伍元 │○○年度紅保管字第八三三│ │ │ │ │號編號1 │ ├──┼───────────┼─────┼────────────┤ │ 二 │電子產品(計算機) │壹臺 │同上編號2 │ ├──┼───────────┼─────┼────────────┤ │ 三 │電子產品(傳真機) │壹臺 │同上編號3 │ ├──┼───────────┼─────┼────────────┤ │ 四 │香港六合彩簽注單收發章│壹顆 │同上編號4 │ ├──┼───────────┼─────┼────────────┤ │ 五 │香港六合彩簽注單 │壹張 │同上編號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