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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回收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立約人欄及許世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之「許世勇」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回收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立約人欄及許世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之「許世勇」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3、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4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6 號之「錸格通訊」店家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廠牌型號為iPHONE 3G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 卡,原為陳毓嫻所有,於同年6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與新生南路1 段附近某處所遺失,遺失時該行動電話內尚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同意收受而持有之,並旋即進入上開店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許世勇」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許世勇」之名義販賣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已由陳毓嫻領回),並在上開店家之「回收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一)」立約人欄上偽簽「許世勇」之名並按捺指印,表示許世勇本人賣出該行動電話而偽造該切結書之私文書,另在其受託辦事而取得之許世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亦冒用許世勇之名義捺印,再均交由該店不知情之會計施嫚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世勇」及「錸格通訊」商店,並將售得之現金部分抵償該林姓友人之前之欠債,其餘則分予該林姓友人。嗣因陳毓嫻報警,經警調閱通聯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毓嫻、施嫚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14頁背面)、許世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陳毓嫻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在上述切結書立約人欄偽簽「許世勇」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在許世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限中古手機買賣」字樣上以許世勇之名義捺印,並非偽造私文書,本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吸收之切結書上偽造之署押如均成立犯罪,為接續犯之關係,故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該切結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3、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另未經其胞兄許世勇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冒許世勇之名簽立切結書出售行動電話,侵及相關文書信用與公正性,亦有損於其兄許世勇,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被告在卷附「回收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一)」立約人欄及許世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之「許世勇」署押共4 枚(含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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