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顏健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顏健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搭乘友人劉湘賢駕駛之CD-1876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瑞芳區○○○○道傑魚坑交流道出口處對其進行路檢盤查,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健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為:DZ00000000000 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起,多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88年間之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