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仁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任鳴鉅律師
- 被告
- 陳啟川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明律師
- 被告
- 洪舜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懷仁律師
- 被告
- 林敬堯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桂大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于椿律師
- 被告
- 何家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忠律師
- 被告
- 林水營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美寬律師
- 被告
- 楊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方南山律師
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毒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啟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舜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敬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何家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水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雅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進仁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啟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水營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進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家宏前於㈠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第一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竊盜、轉讓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二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月確定;另於㈢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㈣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再於㈤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㈡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進仁(綽號「土豆」)、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與賴榮坤(綽號「阿坤」、「坤哥」,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謀議由賴榮坤出資交由林進仁轉交陳啟川出面承租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房屋作為製毒工廠,賴榮坤負責購買假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林進仁負責購買鹽酸、硫酸、丙酮、氫氧化鈉、燒杯等化學原料及製毒所需設備、在該址門口裝設監視器以隨時注意是否遭人查緝,及負責統籌與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接洽事宜,陳啟川負責購買鎂等原料,林敬堯負責購買紅磷、氫碘酸等原料,何家宏負責購買甲苯、感冒藥錠等原料,由賴榮坤自任製毒師傅,指揮林進仁、陳啟川於上址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洪舜德則於上址負責打掃、清洗製毒工具及把風之工作,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略為:將感冒藥錠先以研磨器磨成粉狀後,加熱提煉為假麻黃溶液,再以提煉所得之假麻黃及由賴榮坤所購得之假麻黃作為原料,配合紅磷、氫碘酸、水及氫氧化鈉,溶解後以加熱器加熱迴流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俗稱「黑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後,再以化學方法(鹽析、沈澱、過濾等)將合成階段反應完成之液體中所含雜質移除,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以此方式成功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物,交由林敬堯保管,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交付何家宏保管。嗣因員警據線報聲請監聽後,掌握相關情資,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陸續查獲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林進仁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分別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五六○巷三四號之廟宇內,與何家宏(所涉轉讓禁藥罪嫌未據起訴)共同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林正雄二次。
四、林進仁、何家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雄而完成該次交易。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正雄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五六○巷三四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正雄先前向林進仁、何家宏購買所得、施用後所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林水營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八分許,劉文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水營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將前往林水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四九號五樓之居處後,旋即前往上址,林水營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劉文聰施用。
㈡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一時二十三分許,劉文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水營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林水營之妻楊雅惠接聽時,劉文聰表示欲前往林水營上址居處後,旋即前往上址,林水營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置放於上址客廳沙發後與劉文聰約定之處,容任劉文聰自行取用,而轉讓禁藥予劉文聰。
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四分許,劉文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水營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當日下班後將前往林水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四九號五樓之居處,嗣劉文聰依約於下班後前往上址,林水營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劉文聰施用。
六、林水營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李訓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表示欲購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訓翔通話,雙方達成以四千元交易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款先行賒帳之合意後,林水營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有犯意聯絡之葉海全(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命葉海全將二公克之安非他命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下某處,交付予李訓翔,而完成該次交易。
七、林水營、楊雅惠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五時許,李訓翔前往林水營、楊雅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四九號五樓之居處時,林水營、楊雅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李訓翔達成以七千元交易四點二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款先行賒帳之合意,旋由楊雅惠交付四點二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訓翔,而完成該次交易。
㈡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時二十三分許,李訓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以林水營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以四千元向林水營、楊雅惠購買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款先行賒帳時,林水營旋即應允,李訓翔遂於同日十六時、十七時許,前往林水營、楊雅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四九號五樓之居處,由楊雅惠交付二公克之安非他命,而完成該次交易。
八、何家宏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經法院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相關紀錄詳如事實一所載),仍不知悛悔,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三八巷十號二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何家宏涉嫌事實二所載之製造毒品犯行,經員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九、林水營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柒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五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四九號五樓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林水營涉嫌事實五至七所載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經員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林水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茲就各選任辯護人等所爭執而經本院採以認定被告事實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林水營、楊雅惠之供述:
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林水營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分別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各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共同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林水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關於被告林水營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林水營之選任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刑事準備程序狀參照,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二頁參照),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正雄、葉海全、劉文聰、李訓翔、施人豪、林世佳之證述:
⒈查證人林正雄、葉海全、劉文聰、李訓翔、林世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上揭五位證人均已分別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四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五人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五人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⒉證人施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林進仁之選任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應無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林正雄、葉海全、劉文聰、李訓翔、施人豪、林世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九頁、第五十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參照)在卷可稽,且製作此份現譯通訊監察譯文之魏佳豐、趙敏吉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及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為證述,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因現譯者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⒉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公訴人均未提出通訊監察書,以供本院審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而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是該通訊監察譯文,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等之辯解:訊據被告陳啟川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我因為經濟困難,所以答應賴榮坤擔任製毒助手,承租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當作製毒工廠,並負責購買化學原料鎂,及協助賴榮坤將製毒器具及原料搬至該處,我所謂擔任賴榮坤的助手,就是他要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等語;被告林進仁、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進仁辯稱: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之房屋是我借錢給陳啟川租來讓他小孩轉學唸書的,後來賴榮坤給我五萬元,說他要找地方放東西,我就叫陳啟川把該處借給賴榮坤放東西,並叫洪舜德幫忙打掃,還跟他說隨時可以去該處泡茶;我有幫忙賴榮坤把東西載去該處存放,但因為東西都是包起來的,我不知道那是製毒的工具及原料,後來我又陸續去過該處二次,但我不知道現場的那些器具是作什麼用的,我也沒有問賴榮坤;我被抓時扣到的氫碘酸是賴榮坤叫我託林敬堯購買的,他當時是說那是他朋友在大陸鍍五金所需的化學原料,我以為是合法的,又有利潤可賺,所以才答應賴榮坤,車上查扣的假麻黃素是賴榮坤在九十八年八月間交給我讓我載運的,另外我叫何家宏買甲苯是因為我位於蘆洲的新公司油漆工程所需,跟製毒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賴榮坤製毒的事,更沒有跟他一起製毒云云。被告洪舜德辯稱:我確曾受林進仁之託,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去上址幫忙搬東西、打掃及清洗一些杯子、器皿,我有空就會跟林進仁過去,我知道有人在那邊製造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也不認識、沒見過賴榮坤,我真的沒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林敬堯辯稱:我曾受賴榮坤之託,依賴榮坤給我的地址、店家資料去臺北市○○街的化學原料行訪價,並幫賴榮坤買了二次氫碘酸,一次買一百瓶,另一次買二百瓶,每瓶單價是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六百元不等,賴榮坤都會先將價金連同我的報酬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先給我,等二、三個星期到貨後,我再將貨送到賴榮坤指定之處所;賴榮坤有給我三支行動電話用來跟他聯絡;後來賴榮坤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自稱會有一個「王大哥」的人會跟我聯絡買氫碘酸的事,請我幫忙處理,然後林進仁就打電話要我幫忙購買氫碘酸,兩次各買一百瓶,都是送貨到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樓下,林進仁從地下室停車場把車開上來後,我幫忙他把貨搬到後車廂;第一次的錢是賴榮坤直接拿給我的,第二次則是林進仁拿錢給我;賴榮坤要我買氫碘酸時,跟我說那是他們公司要電鍍用的,我想這又不違法,又有錢賺,所以才會答應,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製造毒品的事,更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何家宏辯稱:我確實有幫林進仁買過甲苯,但這是因為林進仁說他公司搬到蘆洲要裝潢用的,至於我被抓時車上扣到的四箱白色藥丸,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是因為賴榮坤及林進仁先前跟我借車說要載東西,後來還車時就放在車上我沒注意,直到被警察抓時我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我沒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
㈡認定被告林進仁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⒈查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係賴榮坤出資交由被告林進仁命被告陳啟川出面承租後,供賴榮坤用以自感冒藥丸中提煉麻黃素,而林進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假麻黃素十八瓶,亦係賴榮坤用以提煉麻黃素之原料,賴榮坤曾告知提煉麻黃訴之目的係為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林進仁更曾受賴榮坤指示,負責購買鹽酸、燒杯、容器、化學藥品等製毒器具及原料、邀被告洪舜德前往該址打雜、命被告何家宏購買甲苯、與被告陳啟川共同前往購買鎂,及與被告林敬堯聯繫購買氫碘酸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林進仁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卷三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卷四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參照),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經核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證稱林進仁指示其等分工處理如上事務等情相符。
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啟川迭於警詢、偵訊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時證稱: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是我承租的,林進仁在我承租後,就跟我說賴榮坤想借那個地方來放東西,我有問要放什麼,他說是賴榮坤要用來製造安非他命,我跟他說這罪太重,這樣不好,但他說只要放幾天就好,因為那段期間只要我沒錢,向林進仁開口,他就會給我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讓我花用,所以我就答應了,然後賴榮坤就把瓦斯爐及一些器具搬到該處,東西是散在客廳及房間裡,林進仁則在該處門口裝設監視器;我知道賴榮坤是製毒師傅,因為在九十八年二、三月間,我還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擔任員警時,林進仁就有跟我說過賴榮坤在製造安非他命的事,後來林進仁也曾經問過我要不要參加製毒;林進仁還曾經要我幫他去問感冒藥,但是我問了後沒幫他買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五五頁至第六十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卷三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卷四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卷二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四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舜德於警詢、偵訊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時至證稱: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是林進仁的地方,門口的監視器也是林進仁裝的;林進仁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叫我到該處去幫忙,當時我已經知道林進仁是要製作安非他命了,我有時跟林進仁去,有時跟陳啟川去,林進仁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大部分都是打掃、清洗器皿或其他瓶瓶罐罐的工作,我曾問過林進仁那些瓶瓶罐罐是要作什麼的,他說那是要製作安非他命的東西,但他怎麼製作我不太清楚;警方到現場查獲當天,也是林進仁帶我去該處的,他說他有事出去辦,要我在那裡等他,當時被查扣的物品散落在屋內四處,客廳、房間、廚房都有,這些東西大部分是林進仁為了要製作安非他命而買的,我知道是因為他曾經告訴過我等語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卷四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
⒊綜合被告林進仁上揭供述,及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進仁除確實負責如事實二所載之工作外,其對於賴榮坤命其所為確係為了製造第二級毒品知之甚詳,此外,警方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搜索時所查扣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於客廳瓦斯設備鍋子上、客廳冰箱內燒杯內側、客廳冰箱外側、客廳空試劑瓶外側、廚房燒杯外側等處,均採獲與被告林進仁相符之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一九頁至第四三頁參照),顯見被告林進仁對該處所放置之製毒容器、設備均多有接觸,參以被告林進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曾多次出現:「A(即被告林進仁):董仔,OK啦!B:阿酸酸的那個有嗎?」、「A(即被告林進仁):老闆在問東西一大片的好嗎?B:好,但是有一點缺點。A:沒味道嗎?B:不會,是會失重,到時候大家又吵架。A:不會,他說這個會茫的,像茫茫細雨。B:他內行的,下次聊。」、「B(即被告何家宏):大ㄝ!A(即被告林進仁):你幫我趕一個油漆,那個甲苯,你知道吧,幫我拿去公司。B:好,拿幾罐?A:兩罐吧!反正就是一桶大罐的!B:好。A:快一點,不然董ㄝ在等。B:好。」、「A(即被告林進仁):我看你去整理一下,董ㄝ明天可能要過去,他在問鑰匙啦!B(即被告陳啟川):是喔。A:我想說整理一下,不然到時開花,剛在唸。B:他走了嗎?A:剛離開,你找洪濤(按:即被告洪舜德)過去弄一弄,冰箱那個順便櫃子也弄一下。B:好啦!我再過去看一下。A:那個電動門要注意一下,那個電動門從昨天關到現在還在關。B:好。A:阿你那個方式不行啦,昨天回去看不行。」、「A(即被告林進仁):你跟他說我有跟他訂一個白鐵做的那個。B:你說跟誰?A:板橋啦,你跟他說定作一個一號跟五號那種用白鐵做的。B:你有跟他說了喔?A:我上次有跟他問,你順便跟他問一下有沒有幫我們訂。B:好。A:你跟他問一下那個一百一的跟一二五的,你知道吧?B:我知道。」、「A(即被告林進仁):你昨晚有去嗎?B(即賴榮坤):去哪裡?A:去工地啊!B:有啊!A:是喔,我看怪怪的就馬上出來,幹!電燈沒關,冰箱也沒關,什麼都沒關。B:我不知道ㄝ!A:什麼你不知道?B:我去建霖就在那邊。A:你昨晚去,建霖就在那邊?B:沒有啦!我下午就走了。A:昨晚沒去?B:沒有啊!A:怎可能?B:沒啊!A:阿電燈都開著,冰箱也開著,我就出來了,你昨晚沒去?B:沒有。A:我們出來時剩一盞燈,現在全部都開著,冰箱也沒關好,退冰水流滿地。B:我沒去,我以為是去公司,我聽成公司。A:怎會這樣?B:誰最後出來?A:我們一起出來。B:這樣怪怪啦!A:對啊,所以我進去馬上出來,怎會這樣?B對啊,阿建霖他一起出來嗎?建霖咧?A:他也說沒有啊,他說要去三重找人,怎會這樣?」、「A(即被告林進仁):你順便去仁一一下。B(即被告陳啟川):好。A:買個甲的跟丙的。B:好,我知道。」、「A(即被告林進仁):他沒辦法來用時,你要下去做啊!B(即被告陳啟川):我跟你說,。大ㄝ有說他下禮拜才有空。A:那現在就可以做啊!我怕屋主會來。B:不會啦!A:不會,晚上就叫洪濤(按:即洪舜德)過來阿!泡啊好收一收,阿那台用冷卻機的水有放掉嗎?B:有啦,那個先泡下去磅啦!明天再收。」、「A(即被告林進仁):奇怪,紅磷怎消耗得那麼快?用幾桶?B(即被告陳啟川):共用三桶。」、「B(不詳男子):阿只欠那個喔?A(即被告林進仁):你來就知道,目前就只欠那一項,紅色的。B:三罐喔?A:阿苯。B:一桶喔?A:沒啦!他沒辦法,你先拿這些。B:好,不然他整桶沒辦法拿。」等與製毒密切相關之對話內容(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八八頁、第九三頁、第一○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參照),益徵其於本案實涉入甚深,非但知悉賴榮坤製毒師傅之角色,更自立於賴榮坤頭號助手之身分,為賴榮坤張羅、購置各項製毒器具及設備,並實際著手共同製造毒品,更負責指揮、分派陳啟川、洪舜德等應負責之工作,及命林敬堯、何家宏採買製毒原料,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林進仁犯行明確,其所辯其對於本案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等語,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啟川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林進仁對於賴榮坤製造毒品乙事應不知情,我在警詢、偵查中咬林進仁是因為我怕被法院判重刑,當時賴榮坤還沒到案,我想把事情都推到林進仁頭上云云,惟查,對照證人陳啟川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能有條不紊的交代被告林進仁如何告知其賴榮坤欲請其幫忙製造毒品、彼此應如何分工之來龍去脈,與上揭行動電話通訊譯文之內容顯示林進仁、陳啟川曾多次聯繫製毒過程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亦相吻合,實較為可採;況衡諸審判實務,共同被告未到案時,依人之常情,被告如為求託免自身罪責,當係將責任撇清、均推至未到案之共同被告身上,而罕見為未到案之共同被告推卸責任,而將所有責任均推至已到案、可預期將與其進行對質之共同被告身上之情形,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後,認證人陳啟川先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當係於被告林進仁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所為,當係臨訟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⒌被告林進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起訴書所載之毒品製造方法,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表示非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檢文允字第○九六一○○○二三○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是該製毒方法客觀不能,本件被告林進仁應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查,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製造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大多以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造,而由證人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查緝之員警魏佳豐、潘以鏜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們是先在樓下埋伏,林進仁與林敬堯到樓下後,我們上前盤查並執行搜索,後來林進仁、林敬堯被押在樓下等候,我們其他人就持鑰匙上樓開門,進門後我看到客廳裡有冰箱、瓦斯、瓦斯爐,瓦斯爐上有一個大的不銹鋼筒正在煮一些液態的東西,還有一個比較大的加熱器,上面有化學用的玻璃器具,裡面也有液態的東西已加熱至沸騰,這些東西我們扣案後都已送鑑定等語,可知被告等業已著手進行製毒行為;再從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分別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物(各該成分均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七號、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六號、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五號定書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十頁、第十四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參照),堪認被告等以事實所載之方法,確已成功將自假麻黃提煉、合成出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被告等事實上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即無再予鑑定其等之方法於學理上是否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認定被告陳啟川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啟川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洪舜德證稱被告陳啟川參與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林進仁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卷三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卷四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九頁參照;證人洪舜德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卷四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九頁參照),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一二六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七號、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六號、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五號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二○六頁,卷二全卷,卷四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四三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啟川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啟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認定被告洪舜德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⒈查被告洪舜德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是林進仁的地方,林進仁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叫我到該處去幫忙,當時我已經知道林進仁是要製作安非他命了,我有時跟林進仁去,有時跟陳啟川去,現在已經記不得我去過的次數了,在那裡林進仁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大部分都是打掃、清洗器皿或其他瓶瓶罐罐的工作,我曾問過林進仁那些瓶瓶罐罐是要作什麼的,他說那是要製作安非他命的東西,但他怎麼製作我不太清楚;警方到現場查獲當天,也是林進仁帶我去該處的,他說他有事出去辦,要我在那裡等他,當時被查扣的物品散落在屋內四處,客廳、房間、廚房都有,這些東西大部分是林進仁為了要製作安非他命而買的,我知道是因為他曾經告訴過我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卷四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其上揭供述內容,已明確自承其係於知悉林進仁等之製毒犯罪計畫之情形下,自主決定加入該集團,擔任清洗器皿等工作,經核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所證被告洪舜德之參與情節相符。此外,警方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搜索時所查扣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於客廳空試劑瓶外側,採獲三枚與被告洪舜德相符之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一九頁至第四三頁參照),堪認被告洪舜德對該處所放置之製毒容器確實有所接觸,其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洪舜德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沒有說我知道他們在製造安非他命,是警察告訴我,並直接這樣記載,而且我沒看到筆錄,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云云(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決定是否羈押而訊問時,在其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基於自主意志,供稱:「(法官:法官問喔!那為何該處會存放了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現場為什麼有這麼多瓦斯爐啦!燒杯啊!鍋子啊!強酸,或是一些什麼麻黃素啊!等等這些東西?)那個都是那個有時候都是那個林進仁購買的」、「(法官:對啊!那為什麼會放在那裡啊?不管他放在哪,放陽台也好,放客廳也好,放房間也好、浴室都一樣,為什麼會買那些東西放在那裡?)他、他要製造安非他命嘛!他買的。」、「(法官:你怎麼知道他要製造安非他命?)他有講啊!、「他有講這些東西是要用來作這個東西的。(法官:做什麼東西?)做這個安非他命。」、「(法官:法官問喔!製造安非他命是違法的行為,為何林進仁會放心、大膽的告訴你,並帶你到該處,且他離開的時候,還留你在現場?)因為他在外面有欠很多錢,他跟我講說他真的是很,就是說,他缺很多錢,叫我說可不可以幫他這樣子,是這樣子。」、「對,我實話實說,就是說他這個是叫我幫幫他。」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羈押庭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羈押庭錄音屬實(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參照)。是由被告洪舜德於羈押庭之供述內容,亦堪認定其確實係在被告林進仁告知製毒犯罪計畫並邀其加入時,自主決定加入無訛。
⒊況查,參諸卷附被告洪舜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確曾多次與林進仁、陳啟川聯繫略以:「B(即被告紅舜德):在公司喔?A(即被告林進仁):對。B:颱風過去了,那個做貢丸的機器壞了不叫來修一修。A:ㄏㄏ我知道,就叫他們工廠拿去修理,我們不理啦!B:有拿去了嗎?A:我們不理啦!B:我想說颱風過去修理好,這陣子比較好那個。A:就跟我們沒關係,做我們的事就好。」、「B(即被告洪舜德):說十點要過來,現在都幾點了?A(即被告林進仁):你有看到我老闆嗎?B:有啊,還開房間電視看是誰。A:是喔,他人走了嗎?B:走了。A:他幾點去的你知道嗎?B:十點多,阿那個誰要來了在路上。A:好,我知道。」、「B(即被告洪舜德):你在家還是外面?A(即被告林進仁):在外面忙。B:阿那個誰在問說他堂哥買一台七、八千塊的冰箱,要冰箱嗎?A:好。」、「B(即被告洪舜德):啟川現在跟我掛電話,我說你打給他他不接,他叫我打給你說有事情不高興,就掛我電話。A(即被告林進仁):現在是我打給他他不接就是了。B:他是要我打給你再打給他,不知道在不爽什麼?A:阿有事嗎?B:應該是明天他親戚要跟他收錢。A:我昨天有拿五萬七給他。B:是喔,他還說他都沒有錢,我還拿給他,你是拿什麼五萬七給他?藥的嗎?阿不是是感冒的那個喔?」、「B(即被告陳啟川):我差不多六點多過去。A:好。B:阿過去再跟你講,阿另外一個老闆說他五點多會過去看一下,我有跟他說裡面都沒有人了。A:是喔。B:我是怕那個時間我過去。A:你再打電話就是了。B:對,我到打給你,你再下來就好了。A:你跟他講說你不在,叫他不用來了。B:對,我怕他如果過去按門鈴,怕你會以為是我。A:反正你打電話我再開門就對了。B:對。」、「A(即被告洪舜德):四點半有人那個ㄝ。B(即被告林進仁):找你喔?A:ㄝ好像一個媽媽一個女兒。B:不要理他就好了。A:我想說看你朋友春哥處理一下。B:現在還在那邊嗎?A:按一下就走了。B:不要理他啦。A:因為我有看到他,不然叫他馬達弄一下,禮拜天比較有空。B:不要理他,我快到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九一頁、第九四頁、第九九頁、第一○一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參照),顯見被告洪舜德實際上係常駐於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擔任把風、守門之工作,除需不定時打掃、清洗製毒器具及器皿外,對於購買製毒所需之冰箱、感冒藥丸等細節亦知悉並參與討論,更須隨時留意至該處流連徘徊或拜訪之人士,隨時向被告林進仁回報,以防其等在該處製毒之機密走漏而遭查獲。
⒋被告雖一再以其對於製毒均不知情,僅係單純幫忙打掃云云置辯,惟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之房東來訪時,被告洪舜德並未開門應對,反立即緊張得一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林進仁與陳啟川,告以:「A(即被告洪舜德):房東進來了在外面,在按電鈴。B(即被告陳啟川):你就不要給他開啊。A:他兩個鑰匙門都開了,我跟他反鎖。B:恩。A:你看怎樣跟他講,跟他約在樓下。B:不用啦!我在跟他講。A:不能拖拉,你現在打。B:好,我再跟他講。A:看怎?要我們收一收。B:好啦!我跟他講。」、「A(即被告洪舜德):那個房東來開門ㄝ。B(即被告林進仁):是喔?A:我裡面門給他反鎖,打給啟川看怎樣處理。B:好。A:商量一下,看怎樣處理。B:好,你現在在跟他講嗎?A:我叫他打給房東,說小孩在房間內人不舒服。B:好,我知道。A:他一直按門鈴我不理他。B:好。A:你打給啟川看怎樣,是要去外面拿鑰匙還是怎樣。B:好。」、「B(即被告林進仁):好了嗎?A(即被告洪舜德):你打沒多久他有打來,說跟房東講好了。B:阿有進去嗎?A:我今天不知怎要臨時將裡面那個門栓起來,已經開兩道了。B:我知道。A:還一直按。B:電話中不要再講了。A:好。B:他還沒進去嗎?A:他說要六點。B:六點才進去喔?A:對。B:好,我知道。A:我就是等到六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一四九頁參照),衡諸常情,倘被告洪舜德確實不知林進仁等製毒事宜,則其於房東來訪時,理應坦然應對,或係請房東入內稍坐,靜待承租人陳啟川,抑或告知陳啟川不在,請房東稍晚再與其聯繫,無論如何,當無立即自屋內將門栓反鎖,害怕房東入內之理。綜合其行為觀之,其鬼祟舉措再再應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即其知悉並確實參與製毒過程之情,是其辯解,顯係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認定被告林敬堯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⒈被告林敬堯對其曾以每次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報酬,為賴榮坤購買氫碘酸二次共三百瓶,嗣又依賴榮坤指示,為被告林進仁購買氫碘酸二次共二百瓶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林敬堯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其甫交付林進仁之氫碘酸一百瓶,是由上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林敬堯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敬堯雖一再辯稱:伊不知賴榮坤、林進仁等製造毒品之事,伊僅係單純代購氫碘酸,伊一直認為這是合法的云云,惟查,細鐸被告林敬堯於警詢、偵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卷三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四頁,卷四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七頁參照),可知:被告林敬堯與賴榮坤、林進仁聯繫時,均非使用其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係使用賴榮坤另行交付之專用行動電話,且其與林進仁聯繫時,亦非使用其本姓、本名,而係虛偽自稱「小陳」,苟其確實認為賴榮坤、林進仁並非進行不法勾當,為其等跑腿購買氫碘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大可光明正大以本名為之,何需遮匿其姓名,並採專線與賴榮坤、林進仁聯繫?況被告林敬堯供稱,其購買氫碘酸之來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發哥」之人均係賴榮坤介紹其認識,果真如此,如無任何不法情事,則賴榮坤顯本有購買氫碘酸之管道,大可自行向「阿宏」、「發哥」訂購即可,何需委由被告林敬堯出面訂購,並讓其抽取每次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佣金?再者,由被告林敬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筆記本、單位換算表(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五頁參照),以及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之供述觀之,其顯非僅單純幫賴榮坤、林敬堯購買氫碘酸,更曾受委託代購甲苯、紅磷、鹽酸、鹽酸氫錏銨、苯鉀酸乙酯等物,且其於詢購鹽酸氫錏銨之時,即已知悉該物為違禁品,顯然認其為單純、無知之人;又查,被告林敬堯供稱每次向「發哥」取貨時,均係由「發哥」先以電話告知物品丟包所在位置後,伊再至丟包處路邊取貨,其與「發哥」於交貨當下均未碰面,而氫碘酸之購買價格為每瓶四千六百元左右,故其與「發哥」每次交貨之價值高達四十六萬元,苟無任何不法,為人代購此價值不斐之物品,交貨時理當現場點收,確認物品數量、品質無虞,以避免日後可能之糾紛,豈有隨意棄置路邊,而冒被他人拾走,或物品有所短少之風險?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林敬堯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違背,本件顯係賴榮坤為規避自己出面購買製毒原料可能帶來之風險,而將此段切由被告林敬堯負責,而被告林敬堯則係為賺取佣金,明知賴榮坤等製毒之目的、計畫,仍抱持「反正我只負責購買原料,不到工廠負責甲基安非他命的合成過程,應該不是太嚴重」之心態,而應允為其等購置氫碘酸、甲苯、紅磷等製毒原料無訛。被告林敬堯雖非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查,其既係聽從主導者賴榮坤、林進仁之指揮、命令行事,顯係基於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執行添購製毒原料之行為,縱其非本案主導者,仍無解其共同正犯之地位,是其所辯與其成立犯罪無涉,要非可採。
㈥認定被告何家宏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⒈被告何家宏對其曾依林進仁之指示,為林進仁購買甲苯之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警察至新北市新莊區○○○街二號十三樓執行搜索時,亦確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五內含甲苯成分之物,是由上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何家宏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何家宏雖以上詞置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亦以上詞為其作證,惟查,細鐸林進仁當日證詞,其先證稱:九十八年七月時我新公司裝潢,當時裝潢的師傅我都叫他「董仔」,因為「董仔」沒錢,所以他只出工,材料都是我準備,只要「董仔」跟我說所缺材料的種類、數量,告訴我要去哪裡買,我就會去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一分許我與何家宏的對話內容,就是因為「董仔」叫我買甲苯,我人在宜蘭不方便,所以叫何家宏去幫我買等語;惟經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其就「裝潢所需材料即甲苯向誰購買,係裝潢師傅告知,伊即逕向該對象購買,」抑或「裝潢師傅僅叫伊去買甲苯,沒告知伊應向何人購買」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詞是否僅為臨訟杜撰,已非無疑;況查,由被告何家宏與林進仁之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被告何家宏):大ㄝ。A(即被告林進仁):你幫我趕一個油漆,那個甲苯你知道吧?幫我拿去公司。B:好,拿幾罐?A:兩罐吧!反正就是一桶大罐的。B:好。A:快一點,不然『董ㄝ』在等。B: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八七頁參照)觀之,顯然被告何家宏、林進仁對於「董ㄝ」究竟為何人本已有默契,無須再加解釋,而觀諸被告何家宏與林進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零時五十五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林進仁):建明在你那邊喔?B(即被告何家宏):沒有。A:『你晚上的工作不要跟他講』。B:我知道。A『董ㄝ又在問東問西』。B:是喔?A:建明又不知跟他說了什麼。B:董ㄝ喔?A:對啊!B:怎會這樣?」(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九二頁參照),內容提及「晚上的工作」、「董ㄝ問東問西」等情,顯見「董ㄝ」應非僅係單純之裝潢師傅,是其等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何家宏雖辯稱:係賴榮坤向伊借車,還車時車上即放了扣案之四箱感冒藥丸,且沒有告知伊,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惟查,綜觀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拘捕時,先虛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琳」之人,供稱扣案之感冒藥丸均係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小琳」叫他開車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載運這些藥丸,「小琳」有告知這是感冒藥丸,還說會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來取貨云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六五之一頁至第七十頁、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頁參照);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召開羈押庭時,改稱:車上查獲的這些藥丸都是賴榮坤的,不是「小琳」的,我不該袒護他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參照),苟其對此均不知情,心中坦蕩,理當自被拘捕之時即誠實以告,有何虛構幽靈人物之必要?況依其上開供述,其於拘捕時對於車上之白色藥丸四箱為感冒藥丸顯非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將責任均推至未據起訴之賴榮坤身上,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何家宏雖非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查,其既係聽從主導者賴榮坤、林進仁之指揮、命令行事,顯係基於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執行添購製毒原料之行為,縱其非本案主導者,仍無解其共同正犯之地位,是其所辯與其成立犯罪無涉,要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與賴榮坤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之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林進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正雄之犯行,辯稱:林正雄在認識我之前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了,我很反對他施用,怎麼可能轉讓給他云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林正雄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均證稱:我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媽祖生日時認識林進仁,後來他與朋友到我廟裡拜拜,聊天時他問到我曾用過安非他命,就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請我二次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一○一之一頁);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亦均證稱:林進仁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到新北市三重區○○○路五六○巷三四號我擔任廟公之廟宇拜拜時跟我認識,他聽說我有勒戒過,就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他有請過我二、三次等語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三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卷四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林正雄數度應訊作證,對於被告林進仁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時間、地點,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相互矛盾出入之處,且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進仁之動機,堪認其所述實在,是被告林進仁確曾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二度於新北市三重區○○○路五六○巷三四號之廟宇內,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林正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進仁雖以上詞置辯,並主張證人林正雄之證述反覆顛倒,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正雄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雖於選任辯護人第一次詢問「林進仁是否有請你安非他命」時證稱「沒有」,惟於辯護人、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詢問時,即一再證稱:是林進仁跟何家宏兩個人來,林進仁沒有東西,但何家宏有,因為他有用,所以林進仁就叫何家宏一起來請我,他們請我兩次,我在偵訊時所言是實在的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其證述內容可知,林進仁二次轉讓安非他命,均係與何家宏共同前往,且因林進仁手頭上並無安非他命,故示意何家宏轉讓予林正雄,林正雄係因實際交付安非他命之人為何家宏,始誤會辯護人第一次詢問之意,而證稱林進仁沒有請安非他命,況被告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正雄吸食之情,經與證人林正雄之證詞相互應證,堪認證人林正雄上開證述內容事實上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對林正雄之證述有所誤解,不足採信。是被告林進仁確實於事實三所載時、地,二度與何家宏共同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正雄之行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四之部分:
㈠被告等之辯解:訊據被告林進仁、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正雄之犯行,被告林進仁辯稱:林正雄在認識我之前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了,我很反對他施用,怎麼可能賣給他云云;被告何家宏辯稱:我以前確實曾經帶林正雄去我家,轉讓過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但後來我就沒與林正雄聯絡了,我真的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林正雄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均證稱:我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媽祖生日時認識林進仁,後來他與朋友到我廟裡拜拜,聊天時他問到我曾用過安非他命,就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請我二次,之後我不好意思再給他請,就於九十八年四月起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在我跟林進仁買了第一次安非他命後,他就介紹他的小弟何家宏給我認識,並且告訴我以後如果有需要就跟何家宏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我被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所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就是我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向何家宏以五千元購得的,當時何家宏本來不收,但我硬拿五千元給他,後來他還是有收下等語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一○一之一頁,卷三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參照)。
⒉嗣證人林正雄雖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何家宏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在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叫何家宏幫我代買,我有聽他們說過安非他命一包二千五百元,所以我硬拿五千元給他,他不收,我說這樣我不好意思,這也要錢,後來他就收下了。這次他有幫我向藥頭拿安非他命;後來我妹妹說,何家宏跟他說我拿五千元給他,所以他拿三千元到宮裡我妹妹那邊,當作賑災捐出去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證人林正雄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上次開完庭後過了二、三天,何家宏的父親找我去,問我有沒有咬到何家宏,還問我是什麼原因,他還要我老實說香油錢的事,說不然會咬到何家宏。何家宏添香油錢的事我不知情,是何家宏他父親告訴我,我才去問我妹妹的,我是不管廟的事情的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參照),顯見證人林正雄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委由被告何家宏代購,且被告何家宏收取五千元後業已將其中三千元捐贈云云,係受被告何家宏及何家宏之父親之影響,於被告何家宏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所為,當係臨訟迴護之詞,要無可採。況販賣毒品為即成犯,一經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已既遂,故不論被告何家宏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正雄後,是否曾拿三千元作為香油錢,均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此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一○一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一四八頁參照),從而被告林進仁、何家宏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口,以五千元之價格,共同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林進仁、何家宏均未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更不供述利得,惟被告林進仁、何家宏與證人林正雄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進仁、何家宏確實有為如上開事實四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其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五之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林水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三次予劉文聰之犯行,初辯稱:我沒有於事實五所載之時間三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劉文聰,我是自己用完後都沒有收,就放在桌上,劉文聰自己拿去用,他只有問我還要不要用而已云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當日辯稱:我只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劉文聰一次而已,其他都是他自己拿的云云。
㈡經查:
⒈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參照)可知,被告林水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記載:
⑴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八分。B(即證人劉文聰):大ㄝ,我現在過去好了。A(即被告林水營):好啊。
⑵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一時二十三分。B(即證人劉文聰):嫂子。A(即被告林水營之妻楊雅惠):你要過來可以了。B:好。
⑶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四分。B(即證人劉文聰):大ㄝ,在忙喔?A(即被告林水營):沒有。B:今天下班會過去喔。A:好。
⒉證人劉文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跟林水營很熟,我們是認識二十幾年的朋友,有一次我去林水營家時,他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因為我以前也用過,所以他就拿給我用,還說不用錢;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八分許,我跟林水營聯絡後,買了一點東西過去跟他們夫婦一起邊吃邊聊天,然後林水營就拿一點安非他命給我用,我用完就回去了;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一時二十三分許,我打電話給林水營,是他老婆楊雅惠接的,他說我可以過去,林水營知道我過去找他就是要去吃安非他命,聯絡過後,他就把安非他命放在他家沙發後面那邊,我到了他家,楊雅惠幫我開門,我直接走到沙發後面去拿他放的安非他命,拿到他家廁所裡用一用,然後我就走了;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四分許,我打電話給林水營,跟他約好下班去他家,當天我也有到他家拿安非他命吸食;林水營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如果去他家,他就會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參照)。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跟林水營是認識二十幾年的好朋友,之前有次我去他家幫他修水電,無意間看到他家有吸食器,吸食器裡有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也有用過,就問他可否施用,他說可以,我就拿起來施用,林水營跟我說他安非他命放在茶几底下的抽屜裡,並說以後去他家如果有看到安非他命就可以自己拿起來施用,有時我去他家他如果在忙,我就會自己拿來用;我大概在林水營家施用安非他命過三、四次,每次去之前都會打電話跟他聯絡,有時跟他聊天,他會跟我說安非他命放在哪裡,他自己也會用,有時他就放著,我會自己拿來用;林水營沒跟我收過錢,因為我們交情很好,只要我要吸食安非他命,他有就會給我。事實五所載的這三次,我確實都有在林水營家施用安非他命,都是直接施用吸食器裡的安非他命,反正他拿出來我就用,每次都只用一點點,大概兩、三口這樣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本院審酌證人劉文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相互矛盾出入之處,且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劉文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八分許、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一時二十三分許及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四分許,分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事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頁參照),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證人劉文聰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無訛。是被告林水營確實於事實五所載時、地,三度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聰之行為,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水營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所辯與證人劉文聰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而證人劉文聰所為上開證述並無瑕疵已如上述,是其辯解是否可採,本非無疑;再查,依卷附被告林水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劉文聰於事實五所載之三時間前往被告林水營住處前,均曾與被告林水營聯繫,而得其同意,而對照證人劉文聰上揭證述明確證稱被告林水營知道伊過去找他之目的就是要安非他命,再參以被告林水營於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時,亦供稱:劉文聰兩、三天去我家一趟,他會問我還要不要用安非他命,然後就自己拿去用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林水營對於劉文聰前往伊之居處,目的即係取得免費之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事知之甚詳,且同意、容任劉文聰自由取用,是被告林水營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不可採。
五、事實六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水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事實六所載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李訓翔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李訓翔過,我只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李訓翔一次云云。
㈡經查:
⒈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一五七頁參照)可知,被告林水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訓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葉海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記載:
⑴簡訊傳送時間: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一分。傳送人:證人李訓翔傳送對象:被告林水營簡訊內容:大哥妳們回家了嗎、我內湖有人要2個親回電。
⑵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四分。A(即被告林水營):你在哪?B(即證人李訓翔):大ㄝ我在內湖,剛那個你有看到吧?A:有,我在家。B:是喔,可是我不知道怎過去。A:那個龜龜剛走,我打給他好了。B:好。
⑶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A(即被告林水營):你上來一下,我要跟你講話。B(即證人葉海全):是喔,那我繞回去。
⑷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二十時一分。B(即證人李訓翔):你要出去了喔?A(即被告林水營):不是啦!那個他要出去了。B:海龜喔?A:對。B:不然你叫他拿去三重,這樣我比較近。A:好,你跟他聯絡。
⒉證人李訓翔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水營約在三重交流道拿二克安非他命,欠帳四千元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三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參照);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在三重跟林水營拿二克安非他命這次,是林水營叫「海龜」即葉海全拿給我的,時間是打完電話沒多久,價格差不多三、四千元,錢我還沒給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七四之十四頁至第七四之十六頁參照)。
⒊由上揭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李訓翔之證詞,可知證人李訓翔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與被告林水營通電話之目的,即係以四千元購買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且經聯繫後,被告林水營即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葉海全將安非他命攜至三重交付予證人李訓翔無誤,是被告林水營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李訓翔、葉海全通完電話後,以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訓翔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李訓翔雖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跟林水營拿過毒品,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一分我發簡訊給林水營,說要「2個」是指要跟他拿茶葉,後來他叫「海龜」即葉海全到三重交流道那裡拿給我云云,證人葉海全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林水營都叫我「海龜」,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林水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兩包茶葉到三重給李訓翔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證人李訓翔於警詢、偵訊時,均從未提及曾向被告林水營購買茶葉之事,證人葉海全亦未曾提及為林水營送茶葉予李訓翔之事,甚且被告林水營於警詢、偵訊時,亦僅表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談論何事都看不懂,從未表示曾出售茶葉予李訓翔之事,是證人李訓翔上開證言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再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所使用之單位為「個」,與一般茶葉買賣之單位係採「斤」、「兩」、「罐」等並不相符;況茶葉品種繁多,價格亦隨產地、品種、品質、發酵與否、烘焙方式等而差異甚大,證人李訓翔與被告林水營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就購買之茶葉種類均未加以討論,如何特定購買之茶葉為何?況經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就此訊問證人李訓翔及葉海全,其二人對於茶葉種類、產地等與茶葉價格密切相關之問題均語焉不詳,僅泛稱是老人茶、高山茶云云,更有甚者,證人李訓翔先答稱:是我內湖友人要我跟林水營拿兩罐老人茶,嗣經檢察官詢問茶葉價格時,復改稱:我是跟林水營說我先拿去,有人要就拿去賣,還沒講價錢云云,其對於「向林水營拿茶葉時,是否已經有特定之出售對象」,前後證述亦不一致,顯見其應係於被告林水營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而為上開虛偽證詞,其所證當係臨訟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⒌又查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林水營並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更不供述利得,惟被告林水營與證人李訓翔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林水營販賣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⒍綜上,被告林水營確實有為如上開事實六所示販賣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訓翔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事實七之部分:
㈠被告等之辯解:訊據被告林水營、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於事實七所載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李訓翔之犯行,被告林水營辯稱:我從來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李訓翔過,我只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李訓翔一次云云;被告楊雅惠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李訓翔,起訴書說我連續幾天都賣安非他命給李訓翔,而且李訓翔都還沒給錢,我怎麼可能這樣做,事實上李訓翔曾經跟我借錢說要繳汽車貸款及法院的易科罰金,借了錢人就不見了,後來找到他時,他只還一萬元給我云云。
㈡經查:
⒈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一五七頁參照)、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知,被告林水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訓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時二十三分。B(即證人李訓翔):恩。A(即被告林水營):喂!B:喂!A:好,你說。B:大ㄝ,嫂子不在喔?A:有啊。B:我是想說那個講一下事情,她沒空喔?A:(無聲)B:喔!A:要說怎麼樣?你說啊!要講什麼?B:沒啦!剛正好跟大胖商量以後,那時候拿八一後面有三克多,我是在想,嫂子說叫他不能出差錯,可是他自己笑笑也知道他不是什麼角色,就想說先不要拿這麼多,先一克或二克有沒有?A:喔!我知道…那一途給我們來處理,裡面。B:喔!到時候,走那一途如果無法說真有價值。A:對啦!B:對啊。A:我知道。B:好。A:好。B:恩。
⒉證人李訓翔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林水營,我都叫他「大ㄝ」(臺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的;我有一個朋友叫「大胖」,我曾跟「大胖」一起去找楊雅惠買過二、三次毒品,所以知道可以向林水營、楊雅惠買毒品這個管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水營的對話,這通電話的源由,是因為我在通電話前一天,也就是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的凌晨五時許,有跟楊雅惠拿了「八一」的安非他命,所謂的「八一」就是指四點二五公克,價格是七千元,我確定這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是楊雅惠拿給我的,但因為當時我還沒領錢,所以錢就先欠著;後來我打這通電話給林水營,是因為我本來跟楊雅惠說我要再跟他拿三克,但他沒那麼多,所以我跟「大胖」商量後,決定再拿二克就好;打完這通電話後,大約是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十七時許,我就到林水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四九號五樓居處,跟楊雅惠拿二克安非他命。這次我也是要跟他買,價格是四千元,但錢也還沒付,只是先拿毒品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七四之十四頁至第七四之十六頁參照)。
⒊由上揭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李訓翔之證詞,可知李訓翔係自「大胖」處得知向被告林水營、楊雅惠購買安非他命之管道,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八一」,即係其向林水營、楊雅惠購買四點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之代號,其撥打此通電話之目的,即係將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購買四點二五公克安非他命時,預約再購買三公克安非他命之約定,變更為購買二公克,二次購買毒品均係由楊雅惠負責交付,但約定之價金均尚未給付等情甚詳。再從李訓翔實際拿取毒品之對象雖係楊雅惠,惟其仍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水營,並與被告林水營直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不在意林水營是否將電話轉由被告楊雅惠接聽,可知其主觀上本即係向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夫妻購買,此與其證稱「大胖」告知其可向被告林水營、楊雅惠買毒品之管道亦相吻合;再由被告林水營接獲此通電話,聽及李訓翔講「八一」等暗語,均無須先與被告楊雅惠確認,即可應答如流,更於李訓翔表示欲改拿二克安非他命時,亦無須徵詢被告楊雅惠,即得立即表示由「我們」來處理,可見其與楊雅惠間,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李訓翔乙事,本有犯意聯絡,綜上,堪認被告林水營、楊雅惠確實分別有於事實七所載時、地,以如事實七所載之價格,販賣如事實七數量所載之安非他命予李訓翔無誤。
⒋至證人李訓翔雖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跟蘆洲的藥頭「阿松」拿安非他命,不是跟林水營、楊雅惠拿的;我在偵訊時所言實在,我有跟楊雅惠拿過二次安非他命共六點二五公克,但那是我放在林水營、楊雅惠家中我睡覺的房間,楊雅惠拿給我的,我不是跟林水營、楊雅惠買,我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時二十三分打電話給林水營,就是無聊找他聊天而已,電話中談到那一途,是我朋友要拿一幅畫,好像是毛筆字給林水營看,後來問林水營一克、二克,是想問他手頭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沒有的話問他要不要合資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證人李訓翔從未詢問被告林水營是否需與其等合資購買或委其代買之話語,被告於通話當中亦無表示合資購買之意,且證人李訓翔前於警詢、偵訊時亦從未提及與被告林水營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其所言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再者,其於本院作證當日,先稱「八一」是指四點二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嫂子」即指被告楊雅惠,嗣又改稱「嫂子」是指蘆洲藥頭「阿松」那邊的嫂子,證詞前後顛三倒四,不合邏輯,本院經綜合審酌,認證人李訓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因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而為之虛偽證詞,核屬臨訟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林水營雖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那一途」是指「圖畫」云云置辯,證人李訓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呼應被告林水營之辯解,表示「途」是指圖畫云云,惟查,依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即證人李訓翔之證詞綜合以觀,李訓翔係先詢問被告林水營「先一克或二克有沒有?」,被告林水營即表示「那一途給我們來處理」,而衡諸常情,國人以中文表示圖畫時,不可能以「克」為單位,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倘證人李訓翔於本院所證屬實,則其詢問被告林水營「先一克或二克有沒有?」之目的既係為詢問林水營是否有安非他命現貨、有無合購之需求,則依常理,林水營之回應自應係針對安非他命,實無在沒有前提之情形下,轉換話題討論圖畫之可能,否則證人李訓翔豈有能毫不遲疑、自然接話之舉?況證人李訓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對於「那一途」究竟是指何種圖畫,亦一再閃躲,無法明確回達,且經公訴人於反詰問時,訊問證人李訓翔其友人究竟託其交幾幅畫予被告林水營,其明確答稱只有一幅,亦與林水營於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轉換身分為證人時,答稱李訓翔共拿三幅畫託其寄賣云云不相吻合(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證人李訓翔其此部份證詞,亦僅係臨訟編纂,意在迴護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實不足採信,自難遽以為有利被告林水營、楊雅惠之認定。
⒍又查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均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更不供述利得,惟被告林水營、楊雅惠與證人李訓翔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林水營、楊雅惠販賣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⒍綜上,被告林水營、楊雅惠確實有共同為如上開事實七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訓翔二次之犯行,其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事實八之部分:上開事實八之部分,業據被告何家宏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卷第三五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事實九之部分:上開事實九之部分,業據被告林水營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卷第二八頁參照),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進仁就事實三所為,及被告林水營就事實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進仁、何家宏就事實四所為,及被告林水營就事實六所為,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就事實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家宏就事實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水營就事實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林進仁、林水營轉讓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林進仁、何家宏、林水營、楊雅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製造、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與賴榮坤間,就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進仁、何家宏間,就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水營就事實六所載之犯行,與葉海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水營、楊雅惠間,就事實七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賴榮坤就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被告何家宏就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及葉海全就事實六所載之犯行,均未據起訴,本院就此無從論罪科刑,此部份自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㈣被告林進仁就事實二所載之製造毒品犯行、事實三所載二次轉讓禁藥犯行、事實四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何家宏就事實二所載之製造毒品犯行、事實四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及事實八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水營就事實五所載之三次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六、事實七所載之三次販賣毒品犯行、事實九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雅惠就事實七所載之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林進仁就事實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林水營就事實五所載之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實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新罪名(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俾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林水營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水營轉讓禁藥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等語為其辯護,惟查,被告林水營於事實五所載時、地三次轉讓禁藥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客觀上本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關於轉讓禁藥,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轉讓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轉讓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轉讓禁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轉讓禁藥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為適法允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林進仁、何家宏分別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啟川於偵查中坦認為賴榮坤、林進仁租屋、搬運器材、運送原料鎂等事實,於審理中更坦承擔任賴榮坤之製毒助手等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均正值壯年,卻共同製造毒品牟利,而本案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及相關設備、化工原料數量甚多,具有相當之規模,顯見被告等人犯罪情節非輕。並分別考量以下各情:
⒈被告林進仁前曾任職警界,竟仍知法犯法,損害警察形象,且其係實際指揮被告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採買原料、製造毒品之人,於本案犯罪居於僅次賴榮坤、指揮製造毒品之主要地位,且犯後一再推諉卸責,難認其具有悔改之意,惡性非輕;⒉被告陳啟川亦曾擔任員警,竟僅禁不起金錢誘惑,鋌而走險,而為本件製毒犯行,到案後雖坦承犯行,然對於共犯之犯罪行為,仍予以飾匿,難認其態度良好,應不得輕縱;⒊被告洪舜德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於製毒過程中,確實參與製毒行為,並負責把風工作,涉入程度非輕,且犯後仍一在狡卸其詞,並卸責予同案之其他共犯,難認其具有悔改之意;⒋被告林敬堯、何家宏雖無親自製造毒品之行為,然其等負責採買製毒原料,使同案共犯得以遂行犯罪,且犯後迄今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另審酌被告林進仁、何家宏、林水營、楊雅惠分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何家宏、林水營施用毒品次數,暨各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進仁、何家宏、林水營、楊雅惠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進仁等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水營所有、用供販毒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此外,被告林進仁、何家宏、林水營、楊雅惠因販賣第二級所得各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水營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但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自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居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十八包(本院九十九年度刑保管字第一一五號編號1),經核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並不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水營、楊雅惠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如認其等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進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之公司內,分別以五萬元之代價,各出售一兩之安非他命予林水營;
㈡被告陳啟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於不詳地點,以七萬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一兩之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
㈢被告林水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海全施用,共計三次;
㈣被告林水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海洛因一包(實秤毛重零點四六九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零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水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進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水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陳啟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世佳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林水營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海全之證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一○二號毒品鑑定書資為論據。
四、被告等之辯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進仁辯稱:我從來沒有販賣毒品予林水營,只有賣一些阿里山的茶葉給他等語;被告陳啟川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文哥」,如果有,監聽那麼久應該會聽得到才對,林世佳是我擔任員警時的線民,也因為毒品案件被我抓過,他是基於挾怨報復的心態來誣指我,而且「文哥」從來沒到案過,檢察官全以林世佳所言來指控我,對我不公平等語;被告林水營辯稱:我沒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葉海全,是他自己亂拿去施用,至於在我家扣到的海洛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我不知道是誰放在我家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進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查證人林水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固結證稱:我曾向林進仁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時間是在九十八年農曆年過年後,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他公司,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金額不一定,有時是四萬多元,有時是五萬多元,每次數量都是買一兩云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三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參照);然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結證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認識林水營的,我平常叫他「土豆」;我從九十七年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跟綽號「鳥仔」(臺語)、「阿德」之人購買的,價格不一定,有時一兩賣五萬元,有時三萬元,我有錢時就買多一點,沒錢就買少一點;我從來沒有跟林水營買過安非他命,之前我在偵訊時,說我跟林進仁買了二、三次的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被抓時,警察拿林進仁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林進仁承認賣給我,還說我也涉嫌販賣毒品,叫我配合指認林進仁,還跟我說如果我配合,到檢察官那邊可以交保,我當時很希望不要被羈押,所以我於警詢時就配合警察這樣說,後來到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我想我在警局都這樣講了,就順著繼續這樣說,我承認我在偵查中是作偽證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本院審酌前於偵訊時雖證稱曾向被告林進仁購買安非他命,然對於確切之時間、金額,均未能肯定,僅泛稱:約是九十八年二、三月,金額約四、五萬元等,且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得佐其說,且其斯時確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而遭拘捕、聲押,則其確有為求自身之交保,而配合虛妄指認被告林進仁之動機,是其所證是否可信,本非無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其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確屬不實等情,應認證人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自難以證人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林水營於偵查中業於供前具結,所證曾於九十八年農曆年過後向被告林進仁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自承偵訊所證確屬不實,顯見其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應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維法紀。
㈡被告陳啟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查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二第一二六頁參照)可知,被告陳啟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世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四分B(即證人林世佳):川哥我們有人問現在有嗎?A(即被告陳啟川):差不多要一小時,我等我朋友回來,阿幾張?B:等一下我跟你講。A:好。
⑵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八分B(即證人林世佳):川哥你那車票一張有超過七塊二嗎?A(即被告陳啟川):朋友還沒到,我還不知道ㄝ。B:好,那你再打給我。A:好。
⑶通話時間: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六分A(即被告陳啟川):他要幾張?B(即被告林世佳):他是說有沒有超過七塊二,如果有他就不要。A:差不多啦!B:好,那我打給他。
⒉證人林世佳雖於偵查中結證:我認識陳啟川,因為之前他當警察時,我曾經因為毒品案被他抓過,當時他有叫我出來後跟他聯絡一下,如果有看到有人吃毒品要跟他講,因為他們好像在作業績,我打電話給他時,都叫他「阿川」或「川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上揭三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啟川的對話,內容就是「文哥」想要拿安非他命,叫我問陳啟川價錢,看一兩有沒有超過七萬二千元,我在對話中說的車票就是指安非他命,陳啟川說差不多,還說會聯絡「文哥」,我就將「文哥」電話給陳啟川,後來「文哥」好像有買到,但好像是拖到隔天凌晨才買到;「文哥」是我拿安非他命的來源,他本名好像是「張學文」,平常對我還不錯,所以我才會幫他問陳啟川云云;然查,其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是「阿文」,我有幫「阿文」問過陳啟川看是否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的就是我跟陳啟川的對話,內容就要問他安非他命一兩的價格有沒有超過當時的行情七萬二千元;那次「阿文」最後沒有跟陳啟川買到毒品,因為後來他們兩個自己聯絡,當天我又跑去問「阿文」,他說那時陳啟川手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後來沒下落,我在偵訊時說「阿文」在隔天凌晨有跟陳啟川買到安非他命是不正確的,因為當時我問「阿文」,他說他有買到安非他命,我就以為他是跟陳啟川拿的,但我後來有再問「阿文」,他說因為陳啟川價格不符,而且等太久了,所以他是跟其他人買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本院審酌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就「通電話詢價後,『文哥』是否有向被告陳啟川購買安非他命」乙事,其前後證述矛盾,且其雖證稱其於該三通電話後有將「文哥」之聯絡方式提供被告陳啟川,然依卷附被告陳啟川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此之後並未再見證人林世佳以簡訊或通話等任何方式傳送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人名、地址等聯繫方式予被告陳啟川之紀錄,是其所證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依其證述,其顯未在場見聞「文哥」向被告陳啟川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其所證均係聽聞自「文哥」,而「文哥」自始至終未到庭證述,本乎「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世佳上揭顯有瑕疵之傳聞證述,遽認被告陳啟川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㈢被告林水營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證人葉海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固結證稱:我是在九十八年八月間認識林水營的,林水營曾在他新莊及臺北市的住處內,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過,差不多三次吧!但時間我記不起來云云(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參照);惟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曾在林水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四九號五樓之居處施用過二次,我記得第一次是因為有二、三個朋友在那聊天,當時林水營不在場,劉文聰突然拿出安非他命開始施用,我看一看就過去吸
一、二口,那是我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後來過了半個月,我到林水營家,在他家客廳桌子底下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好奇,就趁他去上廁所不在場時直接拿過來施用,我施用前沒有先問林水營是不是可以讓我施用;這兩次在林水營家施用安非他命,都是趁林水營不在場時偷偷用的,林水營都沒看到,我在偵查中說林水營曾經提供安非他命讓我施用,是因為我總不能說是我偷的,所以只好這樣說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上揭證詞前後反覆,而其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曾三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惟對於各次轉讓之時間,均無法特定,地點亦僅含糊以林水營臺北市、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帶過,究竟何次係於臺北市住處、何次係於新北市新莊區居處轉讓,均語焉不詳,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之,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雖仍係無法特定時間,然對於各該次施用之情節,均能鉅細靡遺為交代,當認其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自難單以證人證明力薄弱之偵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水營轉讓毒品之惟一證據。
㈣被告林水營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查被告林水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青保管字第五六二號編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一○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四第十六頁參照),首堪認定。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水營係於何時、何地、向何對象以何代價取得該袋海洛因而持有之,是否僅得以該毒品係於被告林水營之居處查獲,即率認該袋海洛因必係被告林水營所持有,本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宏業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被警察抓的前一天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我有去林水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四九號五樓之居處聊天,當時我把一袋海洛因放在夾鏈袋內,用一個裝零錢用的小錢包裝著,帶在身上,要走時,我要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就把那包海洛因一起拿出來,結果走時忘記帶走,我說的那包海洛因就是扣案的這包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袋顯係證人何家宏所持有,而非被告林水營所持有,是本件自難對被告林水營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林水營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林水營犯罪,即應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林水營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既不成立,則檢察官就上開沒收海洛因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製造之第二級毒 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一 │白色晶體 │柒包(純質淨重約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佰叁拾捌點貳叁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安保管字第三│ │ │ │) │純度約百分之九一│四號編號1 │ │ │ │ │) │ │ ├──┼─────┼─────────┼────────┼────────┤ │ 二 │淡黃色晶體│叁包(純質淨重柒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點肆玖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安保管字第三│ │ │ │ │純度約百分之八十│四號編號1 │ │ │ │ │四) │ │ ├──┼─────┼─────────┼────────┼────────┤ │ 三 │淡黃色粉末│壹盒(純質淨重貳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點零貳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四號編號1(偵四│ │ │ │ │三)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 四 │白色粉末 │壹罐(純質淨重貳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捌捌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純度約百分之五)│四號編號2(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 五 │淡黃色液體│壹罐(純質淨重壹壹│檢出二級毒品甲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點玖叁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純│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度約百分之五)及│四號編號3(偵四│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黃成分 │) │ ├──┼─────┼─────────┼────────┼────────┤ │ 六 │透明液體 │壹罐(純質淨重玖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點壹捌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純度約百分之十)│四號編號3(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 七 │白色粉末 │壹瓶(驗餘淨重肆柒│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 │ │玖點叁玖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 八 │米白色粉末│壹瓶(驗餘淨重貳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 │ │貳點玖零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 九 │紅褐色液體│壹瓶(純質淨重約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及紅色沈澱│零點肆伍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物 │ │純度約百分之一)│ │ ├──┼─────┼─────────┼────────┼────────┤ │ 十 │黃色液體 │壹桶(純質淨重約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伍捌點叁伍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純度約百分之十)│四號編號6(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十一│褐色液體 │壹桶(純質淨重約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點叁陸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純度約百分之一)│四號編號6(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十二│米黃色液體│壹桶(純質淨重約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及微量晶體│點捌柒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純度約百分之三)│四號編號6(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十三│褐色液體 │壹桶(純質淨重約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點柒玖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純度約百分之九)│四號編號6(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十四│褐色液體 │壹桶(純質淨重約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陸點捌零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純度約百分之十二│四號編號6(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十五│玻璃杯及其│量微無法磅秤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上無法析離│ │基安非他命成分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析離之褐色│ │ │四號編號6(偵四│ │ │殘渣 │ │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十六│白色晶體 │壹包(純質淨重約貳│⒈檢出第二級毒品│本院九十九年度刑│ │ │ │玖點零柒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第第一一三│ │ │ │ │ 純度約百分之九│號編號1 │ │ │ │ │ 十六) │ │ │ │ │ │⒉自林敬堯身上扣│ │ │ │ │ │ 得 │ │ ├──┼─────┼─────────┼────────┼────────┤ │十七│白色晶體 │叁包(純質淨重約拾│⒈檢出第二級毒品│本院九十九年度刑│ │ │ │捌點壹叁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第第一一三│ │ │ │ │ 純度約百分之九│號編號2 │ │ │ │ │ 十八) │ │ │ │ │ │⒉自何家宏身上扣│ │ │ │ │ │ 得 │ │ └──┴─────┴─────────┴────────┴────────┘ 附表二 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一 │透明液體 │柒瓶(淨重玖點零陸│檢出毒品先驅原料│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公克) │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成分 │四號編號1(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一│ │ │ │ │ │頁) │ ├──┼─────┼─────────┼────────┼────────┤ │ 二 │白色細晶體│壹瓶 │檢出氫氧化鈉成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2 │ ├──┼─────┼─────────┼────────┼────────┤ │ 三 │黑色粉末 │壹袋 │檢出碳成分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3 │ ├──┼─────┼─────────┼────────┼────────┤ │ 四 │白色粉末 │壹瓶 │檢出硫酸鎂成分 │ │ ├──┼─────┼─────────┼────────┼────────┤ │ 五 │透明液體 │壹桶 │檢出甲苯成分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9 │ ├──┼─────┼─────────┼────────┼────────┤ │ 六 │透明液體 │壹桶 │檢出丙酮成分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 七 │白色細長晶│壹桶(驗餘淨重壹壹│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體 │點玖柒公克) │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 │ │ ├──┼─────┼─────────┼────────┼────────┤ │ 八 │透明液體 │壹桶(驗餘淨重貳肆│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零陸肆點零壹公克)│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 │ │ ├──┼─────┼─────────┼────────┼────────┤ │ 九 │淡橘色液體│壹桶(驗餘淨重伍肆│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陸玖點捌肆公克) │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百分之二) │ │ ├──┼─────┼─────────┼────────┼────────┤ │ 十 │米白色渾濁│壹桶(驗餘淨重壹柒│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液體 │捌壹貳點貳貳公克)│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百分之一) │ │ ├──┼─────┼─────────┼────────┼────────┤ │十一│透明液體 │壹瓶 │檢出氫碘酸成分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十二│透明液體 │壹瓶 │檢出鹽酸成分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十三│透明液體 │壹瓶 │檢出硫酸成分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十四│褐色液體 │壹瓶 │檢出氫碘酸成分 │ │ ├──┼─────┼─────────┼────────┼────────┤ │十五│白色圓形藥│驗餘淨重柒貳零點玖│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錠 │叁公克 │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百分之三八) │ │ ├──┼─────┼─────────┼────────┼────────┤ │十六│橘色圓形藥│驗餘淨重壹捌零柒點│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錠 │肆陸公克 │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百分之四四) │ │ ├──┼─────┼─────────┼────────┼────────┤ │十七│白色粉末 │壹袋 │檢出硫酸鎂成分 │ │ ├──┼─────┼─────────┼────────┼────────┤ │十八│鎂 │叁拾伍瓶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6 │ ├──┼─────┼─────────┼────────┼────────┤ │十九│工具 │壹批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7 │ ├──┼─────┼─────────┼────────┼────────┤ │二十│空氣機 │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二一│抽風機 │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二二│工具 │壹批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二三│攪拌器 │壹支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二四│冰箱 │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二五│監視器(含│壹組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鏡頭、螢幕│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電源線)│ │ │四號編號 │ ├──┼─────┼─────────┼────────┼────────┤ │二六│工具 │壹批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二七│抽水機 │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二八│玻璃製器皿│壹批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二九│紅外線電暖│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器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十│攪拌器 │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一│手提吸引器│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二│抽水機 │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三│大型塑膠桶│叁個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四│抽風機 │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五│攪拌器 │壹組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六│玻璃製滴管│ 壹組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七│工具 │壹批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八│甲醇 │貳瓶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三九│秀得寧錠空│捌瓶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瓶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四十│感冒藥錠 │玖拾柒瓶 │自何家宏所駕駛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車牌號碼8C-2095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號自小客車扣得 │四號編號 │ ├──┼─────┼─────────┼────────┼────────┤ │四一│鎂 │貳箱(共陸拾瓶) │自陳啟川所駕駛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車牌號碼DV-6888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號自小客車扣得 │四號編號 │ ├──┼─────┼─────────┼────────┼────────┤ │四二│瓦斯爐 │壹組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 │ ├──┼─────┼─────────┼────────┼────────┤ │四三│麻黃素提煉│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機(內含不│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明液體) │ │ │四號編號5(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頁│ │ │ │ │ │) │ ├──┼─────┼─────────┼────────┼────────┤ │四四│假性麻黃素│壹箱(共拾捌瓶) │自林進仁所駕駛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自小客車扣得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4(偵四│ │ │ │ │ │卷第一五二之十一│ │ │ │ │ │頁) │ ├──┼─────┼─────────┼────────┼────────┤ │四五│包裝附表一│柒個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編號一所示│ │ │年度安保管字第三│ │ │之物所用之│ │ │四號編號1 │ │ │塑膠袋 │ │ │ │ ├──┼─────┼─────────┼────────┼────────┤ │四六│包裝附表一│叁個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編號二所示│ │ │年度安保管字第三│ │ │之物所用之│ │ │四號編號1 │ │ │塑膠袋 │ │ │ │ ├──┼─────┼─────────┼────────┼────────┤ │四七│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三所示│ │ │ │ │ │之物所用之│ │ │ │ │ │陶瓷盤 │ │ │ │ ├──┼─────┼─────────┼────────┼────────┤ │四八│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四所示│ │ │ │ │ │之物所用之│ │ │ │ │ │玻璃杯 │ │ │ │ ├──┼─────┼─────────┼────────┼────────┤ │四九│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五所示│ │ │ │ │ │之物所用之│ │ │ │ │ │玻璃杯 │ │ │ │ ├──┼─────┼─────────┼────────┼────────┤ │五十│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六所示│ │ │ │ │ │之物所用之│ │ │ │ │ │玻璃杯 │ │ │ │ ├──┼─────┼─────────┼────────┼────────┤ │五一│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七所示│ │ │ │ │ │之物所用之│ │ │ │ │ │塑膠盒 │ │ │ │ ├──┼─────┼─────────┼────────┼────────┤ │五二│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八所示│ │ │ │ │ │之物所用之│ │ │ │ │ │陶瓷漏斗 │ │ │ │ ├──┼─────┼─────────┼────────┼────────┤ │五三│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九所示│ │ │ │ │ │之物所用之│ │ │ │ │ │玻璃圓底瓶│ │ │ │ ├──┼─────┼─────────┼────────┼────────┤ │五四│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十所示│ │ │ │ │ │之物所用之│ │ │ │ │ │玻璃杯 │ │ │ │ ├──┼─────┼─────────┼────────┼────────┤ │五五│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十一所│ │ │ │ │ │示之物所用│ │ │ │ │ │之玻璃杯 │ │ │ │ ├──┼─────┼─────────┼────────┼────────┤ │五六│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十二所│ │ │ │ │ │示之物所用│ │ │ │ │ │之玻璃杯 │ │ │ │ ├──┼─────┼─────────┼────────┼────────┤ │五七│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十三所│ │ │ │ │ │示之物所用│ │ │ │ │ │之玻璃杯 │ │ │ │ ├──┼─────┼─────────┼────────┼────────┤ │五八│包裝附表一│壹個 │ │ │ │ │編號十四所│ │ │ │ │ │示之物所用│ │ │ │ │ │之玻璃杯 │ │ │ │ ├──┼─────┼─────────┼────────┼────────┤ │五九│分裝夾鏈袋│壹包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1 │ ├──┼─────┼─────────┼────────┼────────┤ │六十│殘渣袋 │貳拾叁個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4 │ ├──┼─────┼─────────┼────────┼────────┤ │六一│電子磅秤 │壹臺 │ │臺北地檢署九十九│ │ │ │ │ │年度綠保管字第六│ │ │ │ │ │四號編號5 │ ├──┼─────┼─────────┼────────┼────────┤ │六二│行動電話 │伍支 │自林敬堯身上所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刑│ │ │ │ │扣 │保管字第一○三號│ │ │ │ │ │編號1 │ ├──┼─────┼─────────┼────────┼────────┤ │六三│筆記本 │壹本 │自林敬堯身上所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刑│ │ │ │ │扣 │保管字第一○三號│ │ │ │ │ │編號2 │ ├──┼─────┼─────────┼────────┼────────┤ │六四│紙張(單位│壹張 │自林敬堯身上所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刑│ │ │換算表) │ │扣 │保管字第一○三號│ │ │ │ │ │編號3 │ ├──┼─────┼─────────┼────────┼────────┤ │六五│行動電話 │貳支(門號分別為○│自陳啟川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000000000│扣 │年度藍保管字第一│ │ │ │號、0000000│ │三七八號編號1 │ │ │ │九九二號) │ │ │ ├──┼─────┼─────────┼────────┼────────┤ │六六│鑰匙 │壹副(含鑰匙二支及│自陳啟川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感應扣壹個) │扣 │年度藍保管字第一│ │ │ │ │ │三七八號編號2 │ │ │ │ │ │ │ ├──┼─────┼─────────┼────────┼────────┤ │六七│行動電話 │貳支 │自何家宏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 │扣 │年度藍保管字第一│ │ │ │ │ │三七五號編號4 │ ├──┼─────┼─────────┼────────┼────────┤ │六八│行動電話 │壹支 │自洪舜德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 │扣 │年度藍保管字第一│ │ │ │ │ │三八○號編號1 │ ├──┼─────┼─────────┼────────┼────────┤ │六九│行動電話 │肆支 │自林進仁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 │扣 │年度藍保管字第一│ │ │ │ │ │三八一號編號1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壹瓶(驗餘淨重零│檢出第二級毒品│ │ │ │點肆捌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一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為被告林水營│本院九十年度刑保│ │ │ │號○九八六六│與劉文聰聯繫│管字第九八號編號│ │ │ │五八八九七之│轉讓禁藥所用│6 │ │ │ │SIM壹張)│之物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本院九十九年度刑保管│ │ │ │ │字第九八號編號1 │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伍個 │本院九十九年度刑保管│ │ │玻璃球 │ │字第九八號編號2 │ ├──┼───────┼────┼──────────┤ │ 三 │分裝杓 │貳支 │本院九十九年度刑保管│ │ │ │ │字第九八號編號3 │ ├──┼───────┼────┼──────────┤ │ 四 │分裝袋 │貳包 │本院九十九年度刑保管│ │ │ │ │字第九八號編號4 │ ├──┼───────┼────┼──────────┤ │ 五 │電子磅秤 │壹個 │本院九十九年度刑保管│ │ │ │ │字第九八號編號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