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煜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3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煜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6、17日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國小站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財」之成年男子,供該「阿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女性成員於100年9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政松,佯稱其為「林小琪」,要與張政松作朋友,因為其父親有一筆保險到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 千多萬元,但是其父親保費沒有繳清,還欠保費違約金17萬元,其想先向張政松借錢,等領到保險給付後就會還錢云云,張政松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19日匯款17萬元至張煜斌前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女性成員於100年9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政松,佯稱其為「林小琪」,因為先前買房子向舅舅借了35萬元,想先跟張政松借錢來清償,等領到先前所稱之保險給付後就會還錢云云,致張政松陷於錯誤,而於100年9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張煜斌前開帳戶內,嗣經張政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張煜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係其於100年9月16、17日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國小站附近,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財」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借高利貸,「阿財」說借1萬元要給「阿財」2本存摺作為保證,如果伊有錢要還就存進前開郵局帳戶內,這樣「阿財」他們那邊就可以領,「阿財」在100年9月19日有跟伊說,他有朋友匯35萬元到伊前開郵局帳戶內,要伊幫忙領,伊就去郵局,「阿財」在樓下等,領錢時郵局的人說要簽切結書才可以領,伊覺得怪怪的就沒有領,隔天伊就去中山北路長安東路口的中山一派出所報案,伊也是被人家騙云云。經查:
(一)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6月20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第15至1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政松行使詐術,致被害人張政松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7萬元、35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17萬元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臨櫃全額提領,35萬元部分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政松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第4至9 頁),復有被害人張政松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第11頁、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各情,堪認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張政松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出售或交付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準此,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持交放高利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財」之成年男子使用時,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其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持交他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可將還款的錢存進前開郵局帳戶內,這樣「阿財」他們那邊就可以領云云,惟查,如僅係為了清償借款,只要有對方之帳號、戶名,即可以匯款方式將錢匯入對方帳戶內,並不需要交付自己之帳戶給對方,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又稱其未配合「阿財」提領35萬元云云,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縱其所述為真,亦只能說明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金錢,並不能執為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的免責事由。另被告復稱其曾於100年9月間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伊也是被人家騙云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是否有被告於100年9月至10月間之報案紀錄,該分局函覆:經本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派員逐一翻閱受理工作紀錄簿,均未發現被告之報案紀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2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辦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其所辯非真,洵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接續之時間內,多次透過電話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構成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犯罪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具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