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建榮
- 選任辯護人
-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建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建榮認任職國立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之邱仲麟,其民國86年6月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歷史研究「不孝之孝-隋唐以來割股療親現象的社會史考察」博士論文內容,有抄襲李敖所著「吃人-動物吃人,人也吃人」,及李敖於75年所出版「千秋評論」系列第56、57期篇名分為「中國女人割股考」、「中國男人割股考」、「臺灣土蛋割股考」及「韓信用兵與蕭何轉餉」等文之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99年9月某日,在其所撰「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一文裡(收錄於社會/文化史集刊⑸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99年9月出版),以「人而做賊」等字,公然嘲侮詈罵邱仲麟,足以貶損其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仲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建榮供認有撰寫上揭文字指涉告訴人邱仲麟,然辯稱:伊係善意針對抄襲學術歪風加以批評、討論,並無侮辱告訴人名譽犯意,被告辯護人則另辯以:「人而做賊」是假設語氣,主詞為泛稱之人,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云云。
㈠被告撰寫上述篇名之文章,指涉告訴人臺大歷史研究所博士論文抄襲李敖前揭文章,文內並有「人而做賊」等字,並收錄於99年9月出版之社會/文化史集刊⑸各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文存卷可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末有社會/文化史集刊⑸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詳閱「台灣權勢集團抄襲成風-杜正勝麾下青澀學究不恥下抄民間學者李敖」全文內容(他卷第10-18頁),可知被告係認告訴人博士論文,多處抄襲李敖「吃人-動物吃人,人也吃人」「中國女人割股考」、「中國男人割股考」、「臺灣土蛋割股考」、「韓信用兵與蕭何轉餉」等文關於割股療親研究之結構及創見,並於文內指出其自認告訴人博士論文剽竊李敖上述文章之處。而觀之出現「人而做賊」等字之該段全文為:「要之,以上是關於李敖研究在次一級的六點發現上,全教邱仲麟給抄進他博論中。真是大抄特抄,抄得痛快淋漓,反正欺李敖、欺其師友欺個夠!然而,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告訴人論文抄襲與否一節,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賊」一字,依教育部國語小字典第2版解釋,字義有二:一指竊盜財物者,亦泛指使壞作亂之人。如:「盜賊」、「竊賊」、「賣國賊」;另一意則指奸詐、狡猾、不正派的。如:「賊眼」、「賊頭賊腦」,是無論依何種字義,均係負面意涵。而在被告上述文章所出現之「人而做賊」,依該前後文以觀,應係採上述第一義,即指告訴人堂堂人身,竟剽竊李敖創見,而淪於竊賊偷盜之輩,細繹該4字文義,並非屬被告就告訴人論文抄襲與否一事,善意為「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顯流於恣意謾罵、嘲蔑之情緒性攻擊侮辱言辭,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社會評價,是被告有侮辱故意一節,至甚明確。又收錄被告本案文章之社會/文化史集刊⑸,既於99年9月出版,且告訴人尚經由連鎖網路書店購得該集刊,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購買統一發票為證(同上卷第47頁),可徵被告所著該文已廣為流通,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自屬公然狀態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各詞,核係飾卸諉卸責,尚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業因連續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竟再為本案犯行,且矢口否認,難認犯後有何逡悔之意,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告訴人博士論文是否抄襲李敖上述文章,及傳喚證人李敖、張友驊,以證明被告為文前,曾與渠等討論抄襲一事是否為真,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而非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使用之字詞是否屬侮辱言辭、其有無侮辱犯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等節,而與告訴人論文究有無抄襲李敖數篇文章一事,毫不相涉,是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文章,尚以「陳世美化」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陳俊豪證述、臺大調查報告及歷史學系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術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文內係寫:「這是一個陳世美化的過程」,係指告訴人自淡江大學歷史學系畢業後,依序就讀臺大歷史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歷程,再躍進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管理階層,並無何侮辱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先後就讀於淡江大學歷史系、台大歷史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現為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而被告以「陳世美」字詞形容告訴人之前後文為:「邱氏出身大門大戶的主流(按:大學是淡江歷史系),但浸泡了台大歷史所的溫湯,從此身分連升三級,其忠於當權派比台大人還要台大人。簡言之,這是一個陳世美化的過程」(他卷第10頁背面),細繹被告使用「陳世美化的過程」字辭於該段文字前後涵意,應係指告訴人畢業於淡江大學歷史系,然因嗣就讀台大歷史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乃進而順利成為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是「陳世美化的過程」在該段文字,意謂告訴人「加官晉爵」即晉升官職爵位,經核尚無何侮弄、輕蔑告訴人之意,而非屬侮辱言詞,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被告上開辯詞,堪以採信。至證人陳俊豪證述、臺大調查報告及歷史學系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術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僅得證臺大認定告訴人博士論文無抄襲情事,惟尚不足證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起訴書僅截取「陳世美化」4字,遽謂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殊嫌率斷,本應就此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